博瑞生物医药(苏州)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H股发行并上市后适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博瑞生物医药(苏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行为,保证股东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
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
公司治理准则》、《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香
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
市地证券监管部门和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
有关监管规则(以下简称“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博瑞生物医药
(苏州)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制定本规
则。
第二条 公司股东会的召集、提案、通知、召开等事项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
本规则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公司全体董事应当
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四条 股东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职权不得授予董事会或者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
使。股东会可以以决议的形式将《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职权之外的具体职权,
授予董事会代为行使。
第五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 1 次,
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
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
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者《公
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如临时股东会是因应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而召开,临时股东
会的实际召开日期可根据公司股票上市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而调整。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
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及后续方案并公告。
第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上市公司股东会
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 股东会的召集
第七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五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第八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公司股票上市证券监管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
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九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
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证券监管规则和《公司
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
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
和主持。
第十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
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证券监管规则和《公司章程》
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不得无故拖延。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
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
持股东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
集和主持。
第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或公告。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上海
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召集股东应当在不
晚于发出股东会通知时披露公告,并承诺在提议召开股东会之日至股东会召开日
期间,其持股比例不低于公司总股本的10%。
第十二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
书应予配合。
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
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
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
司承担。
第三章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四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
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公司章程》的
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
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
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
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如
根据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股东会须因刊发股东会补充通知而延
期的,股东会的召开应当按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延期。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
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规则第十四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
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会召开 21 日前以书面(包括公告)方式
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书面(包括公告)方式通知
各股东。
计算前述“21 日”“15 日”的起始期限时,不包括会议通知发出当日和会
议召开当日。法律、法规和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
规定。
第十七条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
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
第十八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董事
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连)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的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
易所惩戒;
(五)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
证券监管规则和公司章程等要求的任职资格以及应当披露的其他详情。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十九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
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公告格式指引要求的其他内容。股权登记日与会
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二十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得延期或者取消,股
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者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
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说明原因。延期召开股东会的,还应当在通知中说
明延期后的召开日期。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就延期召开或取消股东会的
程序有特别规定的,在不违反境内监管要求的前提下,从其规定。
第四章 股东会的召开
第二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股东会通知中确定
的地点。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
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同时可以线上方式参与,并应
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公司章
程》的规定,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和其他方式为股东提供便利。股东通
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
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每一股东有权委任一名代理人,但该代理人无需是公司的股东。如股东为法
人,则可委派一名代表出席公司的任何股东会并在会上投票,而如该法人股东已
委派代表出席任何会议,则视为亲自出席。法人股东可经其正式授权的人员签立
委任代表的表格。如股东为香港不时制定的有关条例所定义的认可结算所(或其
代理人),该股东可以授权其公司代表或其认为合适的一个或以上人士在任何股
东大会上担任其代理人。该股东代理人依照该股东的委托,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该股东在股东会上的发言权;
(二)自行或者与他人共同要求以投票方式表决;
(三)除非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或其他证券法律法
规另有规定外,以举手或者投票方式行使表决权(除非该股东受上市地证券监管
规则规定须就个别事宜放弃投票权)。公司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
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
就股东所持A股股票而言,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
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30,
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就股东所持H股股票而言,
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按照香港联交所有关规则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
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
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三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
股东会,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股东出席股东会会议,所持每一股
份有一表决权。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
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适用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有特殊规定的,从
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股东应当持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
证明出席股东会。代理人还应当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和个人有效身份证件。
法人股东的法定代表人/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亲自出
席会议的,应出示其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
派代表)证明书、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办理登记手续;法人股东的法定代
表人/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
其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
人(或其委派代表)证明文件、授权委托书办理登记手续。股东为香港法律不时
生效的有关条例或者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所定义的认可结算所(以下简
称“认可结算所”)及其代理人的除外)。
表决代理委托书至少应当在该委托书委托表决的有关会议召开前二十四小
时,或者在指定表决时间前二十四小时,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
指定的其他地方。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
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和表决代理委
托书同时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代理人为法人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
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
如该股东为认可结算所(或者其代理人),该股东可以授权其认为合适的一
个或者以上人士在任何股东会上担任其代理人;但是,如果一名以上的人士获得
授权,则授权书应载明每名该等人士经此授权所涉及的股份数目和种类。授权书
由认可结算所授权人员签署。经此授权的人士可以代表认可结算所(或者其代理
人)出席会议(不用出示持股凭证、经公证的授权和/或进一步的证据证实获正
式授权)行使权利,如同该人士是公司的个人股东一样(且享有等同其他股东所
享有的法定权利,包括发言以及表决权)。
第二十五条 召集人和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
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
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二十六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并接受股东的质询。在符合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
情况下,前述人士可以通过网络、视频、电话或其他具同等效果的方式出席或列
席会议。
第二十七条 董事会召集的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
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
人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
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
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二十八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
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二十九条 除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涉及公司商业秘密、内幕信
息不能在股东会上公开之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作
出解释和说明。
第三十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
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在投
票表决时,有两票或者两票以上的表决权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不必把所
有表决权全部投赞成票、反对票或者弃权票。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另有
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股东与股东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连)关系时,应当回避表
决,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会审议关联(连)交易事项时,下列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一)交易对方;
(二)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五)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任职;
(六)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连)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
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者影响的股东;
(八)中国证监会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
股东。
关联(连)股东的回避情况,载入会议记录。股东会决议应当充分披露非关
联(连)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应当单
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适用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63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
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36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
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如果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
要求若任何股东须就相关议案放弃表决权、或限制任何股东就指定议案只能够表
决赞成或反对,则该等股东或其代表在违反前述规定或限制的情况所作出的任何
表决不得计入表决结果内。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和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
保护机构,可以作为征集人,自行或者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公开请求
公司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
依照前款规定征集股东权利的,召集人应当披露征集文件,公司应当予以配
合。
第三十二条 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公开征集股东权利。除法定
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
表决时,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第三十三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一
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
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者不予
表决。
股东会就发行优先股进行审议,应当就下列事项逐项进行表决:
(一)本次发行优先股的种类和数量;
(二)发行方式、发行对象及向原股东配售的安排;
(三)票面金额、发行价格或者定价区间及其确定原则;
(四)优先股股东参与分配利润的方式,包括:股息率及其确定原则、股息
发放的条件、股息支付方式、股息是否累积、是否可以参与剩余利润分配等;
(五)回购条款,包括回购的条件、期间、价格及其确定原则、回购选择权
的行使主体等(如有);
(六)募集资金用途;
(七)公司与相应发行对象签订的附条件生效的股份认购合同;
(八)决议的有效期;
(九)《公司章程》关于利润分配政策相关条款的修订方案;
(十)对董事会办理本次发行具体事宜的授权;
(十一)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
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三十五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者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
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三十六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
一:同意、反对或者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
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者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
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股东会采用累积投票制选举
董事时,股东按累积投票操作办法规定的方式投票。
第三十七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
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连)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
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
当场公布表决结果。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者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
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如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规定任何股东须就某决议事项放弃表决权、或
限制任何股东只能够投票支持(或反对)某决议事项,若有任何,则该等股东或
其代表在违反前述规定或限制的情况所进行的表决不得计算在有效投票结果之
内。
第三十八条 股东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会议
主持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
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
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九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
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及根据《香港上市规则》所规定要
求公告的详细内容。
第四十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
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四十一条 股东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内
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或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
的其他内容。
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
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
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
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第四十二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
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
复召开股东会或者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
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在股东会作出通
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决议后立即就任。
第四十四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者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
公司应当在股东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若因法律法规和公司股票上市
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无法在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的,则具体方案实施日期可
按照该等规定及实际情况相应调整。
第四十五条 公司以减少注册资本为目的回购普通股向不特定对象发行
优先股,以及以向特定对象发行优先股为支付手段向公司特定股东回购普通股的,
股东会就回购普通股作出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
过。
公司应当在股东会作出回购普通股决议后的次日公告该决议。
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
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
券监管规则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
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
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召集人资格、召集程序、提案内容的合法性、股东
会决议效力等事项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
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及时执行股东会决议,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
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
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修改本规则:
(一)《公司章程》修改后,本规则的规定与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不一致;
(二)股东会决定修改本规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内”,含本数;“过”、“低于”、
“多于”,不含本数。
第四十九条 本规则如与《公司章程》存在不一致之处,应以《公司章程》
为准。本规则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中
国证监会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等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
规则、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如遇因国家法律法规出台和修
订以及《公司章程》修改致使本规则的内容与上述法律、法规、章程的规定相抵
触,本规则中前述涉及相抵触内容的条款自动失效,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
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规则为《公司章程》附件,在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后,自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的 H 股在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主板上市之日起生效。本规则
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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