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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象股份: 关联交易决策制度(2025年11月修订)

来源:证券之星

2025-11-17 21:12:49

无锡双象超纤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决策制度
      无锡双象超纤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决策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无锡双象超纤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
司”)与关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符合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确保
公司的关联交易行为不损害公司和非关联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主板上市公司
规范运作》、《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7 号——交
易与关联交易(2023 年修订)》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
《无锡双象超纤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
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对公司股东、董事和管理层具有约束力,公司股
东、董事和管理层必须遵守。
  第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应签订书面协议。协议的
签订应当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协议内容应明确、具
体。
  第四条 关联交易活动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关联交
易的价格原则上不能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价格或收费的标准。
  第五条 公司的资产属于公司所有。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股
东及其关联方通过关联交易违规占用或转移公司的资金、资产及其他
资源。
          第二章 关联交易的内容
  第六条 关联交易是指公司及控股子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转移资
源或义务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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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等);
  (四)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债务重组;
  (九)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
  (十)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十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五)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六)存贷款业务;
  (十七)关联双方共同投资;
  (十八)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第七条 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关联自然人。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
  (一)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由前项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公司
的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四)由公司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担任董事(不
含同为双方的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
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五)公司与本条第(二)项所列法人或其他组织受同一国有资
产管理机构控制而形成本条第(二)项所述情形的,不因此构成关联
关系,但其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或者半数以上的董事兼任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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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公司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外。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的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三)本制度第七条第(一)项所列法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
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
成员;
  (五)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
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对其利益
倾斜的自然人。
  第九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自然人,视同为公司的关
联人:
  (一)根据与公司或者公司的关联人签署的协议或者作出的安排,
在协议或者安排生效后,或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将具有本制度第七条
第(一)至(四)项或第八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二)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本制度第七条第(一)至(四)
项或第八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第十条 公司及其下属控股子公司在发生交易活动时,相关责任
人应当仔细查阅关联人名单,审慎判断是否构成关联交易。如果构成
关联交易,应当在各自权限内履行审批、报告义务。
          第三章 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
  第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
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
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
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交
易提交股东会审议。
  本条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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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为交易对方;
  (二)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
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三)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四)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
员;
  (五)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或高级
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基于其他理由认定的,
其独立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第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
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表决,
且上述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前款所称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为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
间接控制;
  (五)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
人(或其他组织)或者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任职(适用于股东为自然人的);
  (六)交易对方及其直接、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
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的;
  (八)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
益倾斜的股东。
  第十三条 对于股东没有主动说明关联关系并回避,或董事会通
知未注明的关联交易,其他股东可以要求其说明情况并要求其回避。
  第十四条 股东会结束后,其他股东发现有关联股东参与有关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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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交易事项投票的,或者股东对是否应适用回避有异议的,有权就相
关决议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充分记录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第十六条 有关关联交易事项的决策过程,公司的独立董事应当
就此事项的公允性以及是否损害了公司利益和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
发表独立意见。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权限
  第十七条 董事长决定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及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
金额未满足本条及第十八条规定的应当提交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审议
的关联交易。
  公司与关联人达成的关联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董
事会审议并及时披露:
  (一)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 30 万元的交易;
  (二)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 300 万
元,且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超过 0.5%的交易。
  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由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
讨论,由公司董事会审议决定。独立董事在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
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独立董事行使职
责时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第十八条 公司拟与关联人达成的交易总额在 3000 万元以上(公
司获赠现金资产和提供担保除外)且占公司最近一次经审计的净资产
绝对值 5%以上的,应当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会审议,还应当披露符
合《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 6.1.6 条要求的审计报告或者
评估报告。
  公司关联交易事项虽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标准,中国证监会、深圳
证券交易所根据审慎原则可以要求公司提交股东会审议,并按照前款
规定适用有关审计或者评估的要求。
  公司依据其他法律法规或其公司章程提交股东会审议,或者自愿
提交股东会审议的,应当披露符合《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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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1.6 条要求的审计报告或者评估报告,深圳证券交易所另有规定
的除外。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时,可以免于审计或者评
估:
  (一)《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日常关联交易;
  (二)与关联人等各方均以现金出资,且按照出资比例确定各方
在所投资主体的权益比例;
  (三)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
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
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为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因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的,在实施该交易或
者关联交易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
披露义务。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
各方应当采取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第五章 关联交易的执行
  第二十条 所有需经股东会批准后方可执行的关联交易,董事会
和公司管理层应根据股东会的决定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关联交易协议在实施中需变更主要内容的,应经原
审议机构同意;需终止的,董事会可决定,但由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事
项,事后应根据情况报股东会确认。
  第二十二条 董事会决定公司与关联自然人达成的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与关联法人达成的交易总额在 300 万元(且占公司最近经
审计净资产 0.5%以上)至 3000 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
资产绝对值的 5%以下)之间的关联交易(公司获赠现金资产和提供
担保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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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涉及第六条规定的“提供财务
资助”、“委托理财”等事项时,应当以发生额作为计算标准,并按交
易事项的类型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经累计计算达到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标准,按其标准执行。已按照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
算范围。
  第二十四条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
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上述同
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同受一主体控制或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
的其他关联人。已按照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履行相
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公司已披露但未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的交易或关联交易事项,仍
应当纳入累计计算范围以确定应当履行的审议程序。
  公司交易或关联交易事项因适用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原则达
到披露标准的,可以仅将本次交易或关联交易事项按照相关要求披露,
并在公告中简要说明前期累计未达到披露标准的交易或关联交易事
项。
  公司交易或关联交易事项因适用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原则应
当提交股东会审议的,可以仅将本次交易或关联交易事项提交股东会
审议,并在公告中简要说明前期未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的交易或关联
交易事项。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销售
产品、商品;提供或接受劳务;委托或受托销售所列的与日常经营相
关的关联交易事项,应当按照下述规定进行披露并履行相应审议程序:
  (一)对于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与关联人订立书
面协议并及时披露,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分别适用第十七条、第
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协议没有具
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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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已经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关
联交易协议,如果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
在定期报告中按要求披露相关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并说明是否符合
协议的规定;如果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
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者续签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
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分别适用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
提交股东会审议。
  (三)对于每年发生的数量众多的日常关联交易,因需要经常订
立新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而难以按照本制度规定将每份协议提交董
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的,公司可以在披露上一年度报告之前,对本公
司当年度将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总金额进行合理预计,根据预计金额
分别适用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者股
东会审议并披露;对于预计范围内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在年度
报告和中期报告中予以披露。如果在实际执行中日常关联交易金额超
过预计总金额的,公司应当根据超出金额分别适用第十七条、第十八
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重新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并披露。
  第二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人签订日常关联交易协议的期限超过三
年的,应当每三年根据本制度规定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及披露义务。公
司因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等行为导致公司与关联人的关联交易时,公
司可以向深圳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按照本制度规定履行相关义务。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人达成以下关联交易时,可以免予按照
本章规定履行相关义务: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及其衍生品种、
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但提前确定的发行对象包含关联人的除外;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及其衍生
品种、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报酬;
  (四)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本制度第八条第(二)
项至第(四)项规定的关联自然人提供产品和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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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公司
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超过”、“以内”含本数,“少于”
不含本数。
 第三十条 本制度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后生效实施,本制度的
修改亦同。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无锡双象超纤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二○二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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