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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

恒生前海港股通价值混合A,恒生前海港股通价值混合C: 恒生前海港股通价值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来源:证券之星

2024-12-02 12:07:45

恒生前海港股通价值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恒生前海港股通价值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恒生前海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目      录
恒生前海港股通价值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鉴于恒生前海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
公司,拟募集恒生前海港股通价值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本基金”或“基金”);
  鉴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银行,按照相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恒生前海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拟担任恒生前海港股通价值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的基
金管理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恒生前海港股通价值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
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承诺其知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
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反洗钱客户身份识别有关工作的通知》(银发﹝2017﹞235 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受益所有人身份识别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发﹝2018﹞
定;承诺用于投资的资金来源不属于违法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承诺投资的资金来源和去向
不涉及洗钱、恐怖融资和逃税等行为;承诺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向基金托管人出示真
实有效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提供真实有效的业务性质与股权或者控制权结
构、提供产品受益所有人的信息和资料,并在知悉产品受益所有人发生变化时,及时告知
基金托管人并按基金托管人要求完成更新;承诺积极履行反洗钱职责,不借助本业务进行
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
  基金管理人承诺基金管理人及其关联方均不属于中国法律法规认可的联合国及相关国
家、组织、机构发布的制裁名单,及中国政府部门或有权机关发布的涉恐及反洗钱相关风
险名单内的企业或个人;不位于中国法律法规认可的被联合国及相关国家、组织、机构制
裁的国家和地区;
  基金管理人承诺,其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适用的现行法律法
规、监管规定的要求,履行了个人信息处理者应承担的义务。对于按规定应向基金托管人
提供的自然人个人信息,其已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监管规定的要求,履行了必需的手续,
并已取得了自然人的同意或者授权;
  基金托管人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将本协议项下部分或全部运营事项(包括但不限于资产
保管、账户管理、资金划转、会计核算、投资监督、托管报告等)交由交通银行股份有限
公司其他分支机构处理;
  为明确恒生前海港股通价值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的权
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协议;
  除非文义另有所指,本协议的所有术语与《恒生前海港股通价值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中定义的相应术语具有相同的含义。若有抵触应以
《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解释。
恒生前海港股通价值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若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侧袋机制实施期间的相关安排见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的
规定。
恒生前海港股通价值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恒生前海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南山街道前海大道前海嘉里商务中心 T2 写字楼 1001
   法定代表人:刘宇
   设立日期:2016 年 07 月 01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许可20161297 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50,000 万元人民币
   存续期限: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基金募集、基金销售、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资产管理和中国证监会许可的
其他业务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交通银行)
   住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 188 号(邮政编码:200120)
   办公地址: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路 18 号(邮政编码:200336)
   法定代表人:任德奇
   成立时间:1987 年 3 月 30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国务院国发(1986)字第 81 号文和中国人民银行银发
[1987]40 号文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1998]25 号
   经营范围: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国内外结算;办理票据
承兑与贴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金融
债券;从事同业拆借;买卖、代理买卖外汇;从事银行卡业务;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代理收付款项业务;提供保管箱服务;经各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以许
可批复文件为准);经营结汇、售汇业务。
   注册资本:742.63 亿元人民币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本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公开募
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销售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
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运作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
恒生前海港股通价值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办法》)、《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
理规定》(以下简称《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恒生前海港股通价值混合型证券投资基
金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订立。
  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管、投资运作、净
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有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职责,以确保基金
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投资者合法利益的原则,
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行使监督权
资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包括港股通标的股票、国内依法发行上市的股票(包括主板、创业
板及其他经中国证监会允许上市的股票、存托凭证)、债券(包括国债、央行票据、金融
债券、企业债券、公司债券、证券公司短期公司债券、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
资券、次级债券、政府支持机构债券、政府支持债券、地方政府债券、可转换债券、可交
换债、可分离交易可转债)、资产支持证券、债券回购、银行存款、同业存单、货币市场
工具、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但须
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
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股票资产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为 60-95%,其中投资于港股通
标的股票的比例不低于非现金基金资产的 80%。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和国债期
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以后,现金或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不低于基金资产净
值的 5%,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其他金融工具的投
资比例依照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的规定执行。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变更基金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限制,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
当程序后,可以做出相应调整。
限制进行监督。
  基金的投资组合应遵循以下限制:
  (1)股票资产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为 60-95%,其中投资于港股通标的股票的比例不低
于非现金基金资产的 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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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和国债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以后,现金
或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
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3)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同一家公司在境内和香港同时上市的,A+H
股合并计算),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4)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同一家公司在境内和香
港同时上市的,A+H 股合并计算),不超过该证券的 10%,完全按照有关指数的构成比例
进行证券投资的基金品种可以不受此条款规定的比例限制;
  (5)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
值的 10%;
  (6)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7)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该资产支持
证券规模的 10%;
  (8)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不得
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9)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BBB 以上(含 BBB)的资产支持证券。基金持有
资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应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10)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金的总资产,本
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11)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开放式基金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不
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 15%;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投资组合持有一家上市公
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 30%;完全按照有关指数的构成
比例进行证券投资的开放式基金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特殊投资组合可不受前述比例限
制;
  (12)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5%;
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股票停牌、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不
符合该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的投资;
  (13)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手开展逆
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保持一致;
  (14)本基金资产总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40%;
  (15)本基金投资存托凭证的比例限制依照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执行,与境内上市交
易的股票合并计算;
  (16)本基金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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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②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和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与有价证券市
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95%,其中,有价证券指股票、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
年以内的政府债券)、资产支持证券、买入返售金融资产(不含质押式回购)等;
  ③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终,持有的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有的股票总
市值的 20%;
  ④本基金所持有的股票市值和买入、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计算)应当
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股票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⑤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股指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上一
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⑥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本基金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资
产净值的 15%;
  ⑦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有的债券
总市值的 30%;
  ⑧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国债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上
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30%;
  ⑨本基金所持有的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市值和买入、卖出国债
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计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债券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17)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除上述(2)、(9)、(10)、(12)、(13)情形之外,因证券/期货市场波动、证
券发行人合并、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
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
外。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6 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基金合同
的有关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本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应当符合基金合同的约定。基
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
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
行为进行监督。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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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
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
联交易的,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防
范利益冲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按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相关交易
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并按法律法规予以披露。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
人董事会审议,并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独立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
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禁止行为或关联交易规定,如适用于本基金,基
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经与
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基金管理人可依据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规定对基金合同进行变更。
与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
  (1)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于基金管理人参与
银行间市场交易时面临的交易对手资信风险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规及行业标准的银行间市场交易对手的名
单。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名单后 2 个工作日内电话或回函确认收到该名单。基金管理人应定
期和不定期对银行间市场现券及回购交易对手的名单进行更新。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名单后
与本次剔除的交易对手所进行但尚未结算的交易,仍应按照协议进行结算。如基金管理人
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未向基金托管人提供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的,视为基金管理
人认可全市场交易对手。
  (2)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市场交易时,有责任控制交易对手的资信风险,由于交易
对手资信风险引起的损失,基金管理人应当负责向相关责任人追偿,基金托管人应予以必要
的协助及配合。
行存款业务进行监督。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应符合如下规定:
  (1)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与存款银行建立对账机制,确保基金银行存款业务
账目及核算的真实、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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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规定,就本基金银行存款业务另行签订书面
协议,明确双方在相关协议签署、账户开设与管理、投资指令传达与执行、资金划拨、账
目核对、到期兑付,以及存款证实书的开立、传递、保管等流程中的权利、义务和职责,
以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3)基金托管人应加强对基金银行存款业务的监督与核查,严格审查、复核相关协议、
账户资料、投资指令、存款证实书等有关文件,切实履行托管职责。
  (4)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开展基金存款业务时,应严格遵守《基金法》、《运
作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账户管理、利率管理、支付结算等的各项规定。
  (1)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应遵守《关于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等流通受限证券
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2)流通受限证券,包括非公开发行股票、公开发行股票网下配售部分等在发行时明
确一定期限锁定期的可交易证券,不包括由于发布重大消息或其他原因而临时停牌的证
券、已发行未上市证券、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证券。
  (3)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首次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经基金管理人
董事会批准的有关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投资决策流程、风险控制制度。基金投资非公
开发行股票,基金管理人还应提供基金管理人董事会批准的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上述资料
应包括但不限于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投资额度和投资比例控制情况。 基金管理人应至
少于首次执行投资指令之前两个工作日将上述资料书面发至基金托管人,保证基金托管人
有足够的时间进行审核。基金托管人应在收到上述资料后两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或其他双方
认可的方式确认收到上述资料。
  (4)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
有关书面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拟发行证券主体的中国证监会批准文件、发行证券数量、发
行价格、锁定期,基金拟认购的数量、价格、总成本、总成本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已
持有流通受限证券市值占资产净值的比例、资金划付时间等。基金管理人应保证上述信息
的真实、完整,并应至少于拟执行投资指令前两个工作日将上述信息书面发至基金托管人,
保证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审核。
  (5)基金托管人应对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有关书面信息进行审核,基金托管人认为上
述资料可能导致基金投资出现风险的,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在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就该风
险的消除或防范措施进行补充书面说明,并保留查看基金管理人风险管理部门就基金投资
流通受限证券出具的风险评估报告等备查资料的权利。否则,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执行有
关指令。因拒绝执行该指令造成基金财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并有权报告
中国证监会。
恒生前海港股通价值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如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无法达成一致,应及时上报中国证监会请求解决。如果基金
托管人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则不承担任何责任。
方面进行监督。
  (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资产净
值计算、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应收资金到账、基金费用开支及收入确认、基金收益分配、
相关信息披露、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监督和核查。如果基金
管理人未经基金托管人的审核擅自将不实的业绩表现数据印制在宣传推介材料上,则基金
托管人对此不承担责任,并有权在发现后报告中国证监会。
  (三)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并
改正,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对基金托管人按照法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
报送基金监督报告的,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或实际投资运作违反《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
规、《基金合同》和本协议规定的行为,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基
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电话或书面形式向基金托管人反馈,说明违规原因
及纠正期限,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在限期内,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
进行复查,督促基金管理人改正。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确实存在违规的事项未
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有权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通知基金
管理人在限期内纠正。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
金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有权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
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有权向中国证监
会报告。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根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规、《基金合同》和本协议规定,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
管人履行托管职责的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基金托管人是否安全保管基金
财产、开立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及债券托管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是否及时、
准确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是否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办理
清算交收,是否按照法规规定和《基金合同》规定进行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
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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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金管理人定期和不定期地对基金托管人保管的基金资产进行核查。基金托管人应积
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提交相关资料以供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
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并改正。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未对基金资产实行分账管理、擅自挪用基金资产、未执行
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违反《基金法》、《基金
合同》、本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的,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在限期内纠正,基
金托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对基金管理人发出回函。在限期内,基金管
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通知
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对基金管理人按照法规
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的,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
度等。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有权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通知基金托
管人在限期内纠正。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分配基金的任何资产,非因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得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固有财产的债务相抵销,不同基金财产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
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以其自有资产承担法律责任,其债权人不得对基金财产行使
请求冻结、扣押和其他权利。
资所需账户,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立期货资金账户。
他基金的托管业务实行严格的分账管理,独立核算,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和独立。
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基金资产没有到达基金银
行存款账户的,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由此给基金造成损
失的,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的损失。基金托管人对此不承担责任。
  (二)基金募集资产的验证
  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提前结束募集之日起 10 日内,由基金管理人聘请符合《中华人民
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出具验资报告,出具的验资报告应由参加
验资的 2 名以上(含 2 名)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有效。验资完成,基金管理人应将募集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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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全部资金存入基金托管人为基金开立的基金银行存款账户中,基金托管人在收到资金当
日出具相关证明文件。
  (三)基金的银行存款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理人合法合规的指令办理资金收付。本基金的银行预留印鉴由基金托管人保管和使用。本
基金的一切货币收支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投资、支付赎回金额、支付基金收益,均需通过
本基金的银行存款账户进行。
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其他任何银行存款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
银行存款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并使用交通银行企业网上银行(简称“交通银行网银”)办理托管资产的资金结算汇划业
务。
  (四)基金证券账户、证券资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算有限责任公司开设证券账户。
网点开立对应的证券资金账户,并通知基金托管人。证券资金账户用于本基金证券交易的
结算以及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记录,并与本基金银行存款账户之间建立唯一银证转账对应
关系,证券经纪机构对开立的证券资金账户内存放的资金的安全承担责任,基金托管人不负
责保管证券资金账户内存放的资金。
账户与本基金银行存款账户的银证签约手续,未经基金托管人书面同意,基金管理人不得
将银证签约的指定银行结算账户(即本基金银行存款账户)变更为其他账户,否则,因此
引起的法律后果及给本基金造成的损失全部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出借或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转让本基金的证券账户和证券资
金账户;亦不得使用本基金的证券账户和证券资金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五)债券托管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过后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及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以本基金的名义
恒生前海港股通价值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开立债券托管账户,并由基金托管人负责基金的债券及资金的清算。基金管理人负责申请
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进行交易,由基金管理人在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开设同业
拆借市场交易账户。
理人保存。
  (六)期货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开立期货资金账户,在中国金融期货交易
所获取交易编码。期货资金账户名称及交易编码对应名称应按照有关规定设立。
  基金托管人已取得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资格,基金管理人授权基金托管人办理相关银
期转账业务。
  (七)基金投资银行存款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存款账户必须以基金名义开立,账户名称为基金名称,存款账户开户文件上加盖预留印鉴
(须包括托管人印章)及基金管理人公章。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时,基金管理人应当与存款银行签订具体存款协议/存款确认单据,
明确存款的类型、期限、利率、金额、账号、对账方式、支取方式、存款到期指定收款账户
等细则。
  为防范特殊情况下的流动性风险,存款协议中应当约定提前支取条款。
  (八)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若中国证监会或其他监管机构在本托管协议订立日之后允许基金从事其他投资品种的
投资业务,涉及相关账户的开立、使用的,由基金管理人协助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开立有关账户。该账户按有关规则使用并管理。
  (九)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银行存款定期存单等有价凭证的保管
  实物证券由基金托管人存放于基金托管人的保管库。实物证券的购买和转让,由基金
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基金托管人对由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
本基金资产不承担保管责任。
  银行存款定期存单等有价凭证由基金托管人负责保管。
  基金托管人只负责对存款证实书进行保管,不负责对存款证实书真伪的辨别,不承担
存款证实书对应存款的本金及收益的安全保管责任。
  (十)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分别由基金托管人、基金
管理人保管,相关业务程序另有限制除外。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基金管理人在代表基金
签署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时应尽可能保证持有二份以上的正本,以便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原件,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处。合同的
保管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恒生前海港股通价值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对于无法取得二份以上的正本的,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加盖授权业务章的
合同传真件,未经双方协商或未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合同原件不得转移。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时,开展场内证券交易前,基金管理人通过基金托管账户
与证券资金账户已建立的第三方存管系统在基金托管账户与证券资金账户之间划款,即银
证互转;或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划款指令执行银证互转。
  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场外资金划拨及其他款项收付指令,
基金托管人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基金名下的资金往来等有关事项。基金管理人发
送指令应采用电子传真、邮件、电子指令或双方认可的其他方式。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基金管理人应事先书面通知(以下简称“授权通知”)基金托管人有权发送指令的人
员名单、签字样本、预留印鉴和启用日期,注明相应的权限,并规定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
管人发送指令时基金托管人确认有权发送人员(以下简称“被授权人”)身份的方法。基
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授权通知应加盖公章。基金管理人发出授权通知后,以电话
形式向基金托管人确认,授权通知自其上面注明的启用日期开始生效,在此后三个工作日
内基金管理人应将授权通知的正本送交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收到授权通知后,将签字和印鉴与预留样本核对无误后,应在收到授权通
知当日电话向基金管理人确认。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文件负有保密义务,其内容不得向授权人及相关操作
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露,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有权机关另有要求的除外。
  (二)指令的内容
  指令是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资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资金划拨及其他款项收付
的指令。指令应写明款项事由、支付时间、到账时间、金额、收款账户、大额支付号等执
行支付所需内容,加盖预留印鉴。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基金管理人应按照《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规、《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规定,在其
合法的经营权限和交易权限内发送指令,被授权人应按照其授权权限发送指令。指令由“授
权通知”确定的被授权人代表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发送后基金管理人及时通过
电话与基金托管人确认指令内容。基金管理人必须在 15:00 之前向基金托管人发送付款指
令并确保基金银行账户有足够的资金余额,15:00 之后发送付款指令或截止 15:00 时账户
资金不足的,基金托管人不能保证在当日完成划付。对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
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指令,基金托管人可不予执行,并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
人不承担因为不执行该指令而造成损失的责任。如基金管理人要求当天某一时点到账,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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须至少提前 2 个工作小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付款指令并与基金托管人电话确认。基金管理
人指令传输及确认不及时或账户资金不足,未能留出足够的执行时间,致使指令未能及时
执行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导致的损失。基金管理人应将银行间市场成交单加盖预留
印鉴后传真给基金托管人。对于被授权人发出的合法合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
力。基金托管人依照“授权通知”规定的方法确认指令的有效后,方可执行指令。基金管
理人承诺发送给基金托管人的指令所加盖印鉴及被授权人的签章真实、有效、完整,基金
托管人仅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授权文件对指令、印鉴、签章进行表面相符性的形式审查,对
其真实性不承担责任。
  (四)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包括指令发送人员无权或超越权限发送指令及交割信
息错误,指令中重要信息模糊不清或不全等。基金托管人在履行监督职能时,发现基金管
理人的指令错误时,有权拒绝执行,并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改正。
  (五)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托管人在对基金场外投资指令进行审核时,如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有
关基金的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本协议的规定,如交易未生效,则不予执行并立即通
知基金管理人;如交易已生效,则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基金管理人收到
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约定形式向基金托管人反馈,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基金托管人在对基金场外投资指令进行审核时,如发现投资指令有可能违反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本协议的规定,应暂缓执行指令,通知基金管理人改正。如果基金管理人
拒不改正,基金托管人有权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六)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基金托管人由于自身原因造成未按照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正常指令执行,应在发现后及
时采取措施予以弥补,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管理人造成损失的,对由此造成的直接经
济损失负赔偿责任。
  (七)被授权人员的更换
  基金管理人撤换被授权人员或改变被授权人员的权限,必须提前至少三个工作日,使
用传真向基金托管人发出加盖公章的被授权人变更通知,注明启用日期,同时电话通知基
金托管人。被授权人变更通知自其上面注明的启用日期起开始生效。基金管理人对授权通
知的内容的修改自启用日期起生效。基金管理人在此后三个工作日内将被授权人变更通知
的正本送交基金托管人。
  如果基金管理人已经撤销或更改对指令发送人员的授权,并且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
则对于在变更通知的启用日期后该指令发送人员无权发送的指令,或超权限发送的指令,
基金管理人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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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一)选择代理证券、期货买卖的证券、期货经纪机构的标准和程序
  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证券交易所证券买卖的证券经纪机构。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证券经纪机构可另行签订证券经纪服务协议,载明本基金在证券交易所交易
的交易席位号、佣金费率,交易数据、结算数据、对账单的传送,以及差错处理和违约责
任等具体事项的安排。如证券经纪服务协议有效期内,交易席位号、佣金费率等信息发生
变动,应于生效前一个交易日书面告知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期货交易的期货经纪机构,并与其签订期货经纪合同,
其他事宜根据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相关规定执行,若无明确规定的,可参照有关证券买
卖、证券经纪机构选择的规则执行。
  (二)基金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对于基金管理人的资金划拨指令,基金托管人在复核无误后应在规定期限内执行,不
得延误。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基金托管人在执行基金管理人发送的资金划拨指令时,基金银
行账户或资金交收账户上有充足的资金。基金的资金头寸不足时,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基
金管理人发送的划款指令并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在发送划款指令时应充分考
虑基金托管人的划款处理时间和在途时间。在基金资金头寸充足的情况下,基金托管人对
基金管理人符合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本协议的指令不得拖延或拒绝执行。对超头寸
的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有权止付但应及时电话通知基金管理人,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
管理人承担。
  支付结算以转账形式进行。如中国人民银行有更快捷、安全、可行的结算方式,基金
托管人可根据需要进行调整。
  本基金的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资金结算模式为券商结算模式。证券经纪机构负责根据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的相关规则,作为结算参与人与中
国结算办理本基金投资于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及非交易涉及的证券资金的清算交收。管理
人应遵守有关登记结算机构制定的相关业务规则和规定,该等规则和规定自动成为本条款
约定的内容。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证券经纪机构就本基金参与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的具体事
项另行签订协议,明确三方在本基金参与证券交易所证券买卖中的各类证券交易、证券交
收及相关资金交收过程中的职责和义务。证券经纪机构负责证券资金账户的资金安全和完
整,并承担因证券经纪机构原因导致本基金清算交收业务无法完成给本基金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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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由于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造成基金投资清算困难和风险的,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解决,
由此给本基金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基金管理人应根据证券交易的资金需求,向基金托管人发送银证/证银转账指令,将
资金从本基金银行存款账户划至证券资金账户,或将资金从证券资金账户划至本基金银行
存款账户。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根据本协议约定核对无误后,通过银证转账方
式执行指令。
  本基金场外证券投资的清算交割,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通过登记结算
机构办理。如因基金托管人的自身原因在清算上造成基金资产的损失,应由基金托管人负
责赔偿基金的损失;如果因为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行为而造成基金投资清算困难和风险
的,基金托管人发现后应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解决,基金托管人应给
予必要的配合,由此给基金托管人、本基金和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其他资产造成的损失由基
金管理人承担。
  (三)基金投资期货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本基金通过期货经纪机构进行的交易由期货经纪机构作为结算参与人代理本基金进行
结算,并承担由期货经纪机构原因造成的正常结算、交收业务无法完成的责任。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期货经纪机构可就基金参与期货交易的具体事项另行签订
协议,明确三方在基金参与期货交易中的账户开立、资金划拨、期货交易、交易费用、数
据传输,以及风控控制与监督等方面的职责和义务。
  基金管理人应责成其选择的期货公司对发送的数据的准确性、完整性、真实性负责。
由于交易结算报告的记载事项出现与实际交易结果和权益不符造成本产品估值计算错误
的,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向数据发送方追偿,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但应予以必要的协
助和配合。
  (四)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进行资金、证券账目和交易记录的核对
  对基金的交易记录,由基金管理人按日进行核对。对外披露基金份额净值之前,必须
保证当天所有实际交易记录与基金会计账簿上的交易记录完全一致。如果交易记录与会计
账簿记录不一致,造成基金会计核算不完整或不真实,由此导致的损失由基金的会计责任
方承担。基金管理人每一交易日以双方认可的方式在当日全部交易结束后,将编制的基金
资金、证券账目传送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按日进行账目核对。
  对实物券账目,相关各方定期进行账实核对。
  基金托管人应定期核对证券账户中的证券数量和种类。
  双方可协商采用电子对账方式进行账目核对。
  (五)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资金清算和数据传递的时间、程序及托管协议
当事人的责任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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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基金管理人应对传递的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
负责。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查收申购资金的到账情况并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及时划付赎回及
转换款项。
则,每日按照托管账户应收资金与应付资金的差额来确定托管账户净应收额或净应付额,
以此确定资金交收额。
托管账户。如申购净额未能如期到账,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
收,由此给基金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承担。基金管理人负责向责任方追偿基金的损失,
基金托管人应给予积极的协助。
划款指令在与有关当事人约定的到账日期前(包含赎回产生的应付费用)将净应付额划至
基金管理人指定账户。基金管理人应及时通知基金托管人划付。若赎回金额未能如期划拨,
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基金管理人负责向责任方追偿基金的损失,基金托管人
应给予积极的协助。
  (六)基金收益分配的清算交收安排
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规定媒介公告。
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分发现金红利的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依据划款指令在指定划付日及
时将资金划至基金管理人指定账户。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及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与复核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负债后的价值。
  基金管理人应每个估值日对基金资产估值。但基金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的
规定暂停估值时除外。估值原则应符合《基金合同》、《中国证监会关于证券投资基金估
值业务的指导意见》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用于基金信息披露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各类
基金份额净值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计算,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管理人应于每个估值日交易
结束后计算当日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各类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以约定方式发送给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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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对净值计算结果复核后,将复核结果反馈给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
人按约定对基金份额净值予以公布。
  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进行估值和处理特殊情形。
  (二)估值错误的处理
  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处理基金份额净值错误。
  (三)基金会计制度
  按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会计制度执行。
  (四)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合同》生效后,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同一记账方法和
会计处理原则,分别独立地设置、登录和保管本基金的全套账册,对双方各自的账册定期
进行核对,互相监督,以保证基金财产的安全。若双方对会计处理方法存在分歧,应以基
金管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五)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的核对
  双方应每个交易日核对账目,如发现双方的账目存在不符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必须及时查明原因并纠正,确保核对一致。若当日核对不符,暂时无法查找到错账的原
因而影响到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和公告的,以基金管理人的账册为准,由此给基金份额持
有人和基金造成的损失以及因该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计算顺延错误而引起的损失,基金托
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六)基金定期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月分别独立编制。月度报表的编制,应于
每月终了后 5 个工作日内完成。定期报告文件应按中国证监会的要求公告。季度报表的编
制,应于每季度终了后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中期报告在基金会计年度前 6 个月结束后的 2
个月内公告;年度报告在会计年度结束后 3 个月内公告。如果基金合同生效不足 2 个月的,
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中期报告或者年度报告。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招
募说明书、基金产品资料概要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3 个工作日内,
更新基金招募说明书和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并登载在规定网站上;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产
品资料概要的其他信息发生变更的,基金管理人至少每年更新一次。基金终止运作的,基
金管理人不再更新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产品资料概要。
  基金管理人在月初 3 个工作日内完成上月度报表的编制,以约定方式将有关报表提供
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收到后在 2 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及时书面或以双
方约定的其他方式通知基金管理人。对于季度报告、中期报告、年度报告、更新招募说明
书、基金产品资料概要等,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在上述监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
编制、复核及公告。基金托管人在复核过程中,发现双方的报表存在不符时,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管人应共同查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双方认可的账务处理方式为准。如果基
恒生前海港股通价值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不能于应当发布公告之日前就相关报表达成一致,基金管理人有权
按照其编制的报表对外发布公告,基金托管人有权就相关情况报证监会备案。
  基金托管人对上述报告复核完毕后,可以出具复核确认书(盖章)或以其他双方约定
的方式确认,以备有权机构对相关文件审核检查。
九、基金收益分配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处理基金收益分配。
十、基金信息披露
  (一)保密义务
  除按照《基金法》、《基金合同》、《信息披露办法》及中国证监会关于基金信息披
露的有关规定进行披露以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公开披露前的基金信息、从对方
获得的业务信息及其他不宜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应予保密,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法律
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及向监管机构、司法机关等有权机关或审计、法律等外部专业顾问提供
的情况的除外。
  如下情况不应视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二)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规定各自承担相应的
信息披露职责。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负有积极配合、互相督促、彼此监督、保证其履
行按照法定方式和时限披露的义务。
  本基金信息披露的文件,包括基金招募说明书及其提示性公告、基金合同及其提示性
公告、基金托管协议、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基金份额发售公告、《基金合同》生效公告、
基金净值信息、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基金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季
度报告)、临时报告、澄清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实施侧袋机制期间的信息披
露、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信息披露、基金投资资产支持证券的信息披露、投资于存托凭证
的信息披露、投资股指期货的信息披露、投资国债期货的信息披露、投资港股通标的股票
的信息披露、清算报告及其提示性公告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必要的公告文件,由基金
管理人拟定并公布。
  基金托管人应按本协议第八条第(六)款的规定对相关报告进行复核。基金年报应当
经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方可披露。
  本基金的信息披露公告,必须在证监会规定的媒介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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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暂停或延迟信息披露的情形
  当出现下述情况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暂停或延迟披露基金信息:
  (四)基金托管人报告
  基金托管人应按《基金法》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出具基金托管情况报告。基金托
管人报告说明该半年度/年度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履行《基金合同》的情况,是基金中
期报告和年度报告的组成部分。
十一、基金费用
  (一)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本基金的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15%的年费率计提。托管费的计算方法如
下:
  H=E×0.15%÷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提,按月支付。经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核对一致后,由基金托
管人于次月首日起 3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取。基金管理人可选择在 3 个工作
日内向基金托管人出具划款指令,也可授权基金托管人进行费用自动支付处理,如选择自
动支付,基金管理人应确保支付当日账户余额充足,如因资金余额不足或其他原因造成自
动支付无法进行,基金管理人应另行出具划款指令。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或不可抗力
致使无法按时支付的,顺延至最近可支付日支付。(二)基金其他费用按照《基金合同》
的约定计提和支付。
     (三)如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基金合同》、
本协议的约定,从基金财产中列支费用,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做出书面解释,如果基金托
管人认为基金管理人无正当或合理的理由,可以拒绝支付。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至少应包括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基金份额。基金份额
持有人名册由基金登记机构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编制和保管,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应分别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登记机构保存期不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期限,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有权机关另有要求的除外。如不能妥善保管,则按相关法规承担责任。
恒生前海港股通价值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在基金托管人要求或编制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前,基金管理人应将有关资料送交基金
托管人,不得无故拒绝或延误提供,并保证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基金托管人不
得将所保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用于基金托管业务以外的其他用途,并应遵守保密义务。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基金管理人应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基金
托管人应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记账凭证、基金账册、会
计报告、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保存期限不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期限。
  基金管理人签署重大合同文本后,应及时将合同文本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处。基金管
理人应及时将与本基金账务处理、资金划拨等有关的合同、协议传真给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变更后,未变更的一方有义务协助接任人接收基金的有关文
件。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一)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仍应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料,保证不做出对基金
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并与新任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及时办理基金
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基金托管人应给予积极配合,并与新任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
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净值。
  (二)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仍应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资料,保证不
做出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并与新任基金托管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及
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基金管理人应给予积极配合,并与新任基金
托管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净值。
  (三)其他事宜见基金合同的相关约定。
十五、禁止行为
  本协议项下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禁止行为如下:
  (一)《基金法》禁止的行为。
  (二)除非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托管协议当事人用基金财产从事《基金
法》禁止的投资或活动。
  (三)除《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规、《基金合同》及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基金管
理人、基金托管人利用基金财产或职务之便为自身和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
  (四)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对基金运作过程中任何尚未按有关法规规定的方式公
开披露的信息,对他人泄露。
恒生前海港股通价值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五)基金管理人在资金头寸不足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划款指令。
  (六)在资金头寸充足且为基金托管人执行指令留出足够时间的情况下,基金托管人
对基金管理人符合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本协议的指令拖延或拒绝执行。
  (七)除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或《基金合同》另有规定的,基金托管人动用或处分基
金财产。
  (八)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为同一机构,或相互出资或者持有股份。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在行政上、财务上不独立,其高级基金管理人员或其他从业人员相互兼职。
  (九)《基金合同》投资限制中禁止投资的行为。
  (十)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禁止的其他行为。
  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禁止性规定的,则本基金不受上述相关限制或按
照变更后的规定执行。
十六、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一)托管协议的变更与终止
  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经书面协商一致,可以对协议的内容进行变更。变更后的托管协议,
其内容不得与《基金合同》的规定有任何冲突。
  发生以下情况,在履行相关程序后,本托管协议终止:
  (1)《基金合同》终止;
  (2)基金托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有其他基金托管人接管基金资产;
  (3)基金管理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有其他基金管理人接管基金管理权;
  (4)发生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规定的终止事项。
  (二)基金财产的清算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处理基金财产的清算。
十七、违约责任
  (一)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不履行本协议或履行本协议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
违约责任。
  (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基金法》等法律法
规规定或者本托管协议约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分别对各
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
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损失的赔偿,仅限于直接损失。但是发生下列情况,当事人应当
免责:
恒生前海港股通价值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如果由于本协议一方当事人(“违约方”)的违约行为给基金资产或基金投资者造成
损失,而另一方当事人(“守约方”)赔偿了基金资产或基金投资者的损失,则守约方有
权向违约方追索由此遭受的所有直接损失。
  当事人一方违约,另一方在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尽力防止损失的
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进一步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非违约方
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由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可控制的因素导致业务出现差错,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能发现该错误的,由此造
成基金资产或基金投资者损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以免除赔偿责任。但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或降低由此造成的影响。
  (三)托管协议当事人违反托管协议,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违约行为虽已发生,但本托管协议能够继续履行的,在最大限度地保护基金份
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本协议。
  (五)本协议所指损失均为直接损失。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双方当事人同意,因本协议而产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或
者调解解决。托管协议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应将争议
提交深圳国际仲裁院,根据该院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点为深圳市,仲裁
裁决是终局的,并对相关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除非仲裁裁决另有决定,仲裁费用由败
诉方承担。
  争议处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职责,继续忠实、勤勉、
尽责地履行《基金合同》和本协议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协议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本协议之目的,在此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
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法律)管辖。
十九、基金托管协议的效力
  (一)基金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募集注册时提交的基金托管协议草案,应经托
管协议当事人双方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协
恒生前海港股通价值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议当事人双方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意见修改托管协议草案。托管协议以报中国证监会注册的
文本为正式文本。
  (二)基金托管协议自《基金合同》成立之日起成立,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生
效。基金托管协议的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之日止。
  (三)基金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四)基金托管协议正本一式 3 份,除上报有关监管机构一式 1 份外,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各持有 1 份,每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二十、其他事项
  本协议未尽事宜,当事人依据基金合同、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协商办理。
二十一、基金托管协议的签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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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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