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使用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索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募集资金
的使用与管理,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切实保护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
票上市规则》《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监管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
监管指引第 1 号——规范运作》《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5
号——交易与关联交易》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索通发展股份
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发行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
质的证券(包括首次公开发行股票、配股、增发、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分离
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等),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但不包括
公司为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募集的资金。
第三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按照本制度的规定进行存放、管理、使用、改变
用途、监督和责任追究,公司应明确募集资金使用的分级审批权限、决策程序、
风险控制措施及信息披露要求,做到资金使用的规范、公开和透明。
第四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有效防
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五条 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确保公司募集资金安
全,不得操控公司擅自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六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不得占用公司募集资金,
不得利用公司募集资金及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募投项目”)获取不
正当利益。
公司发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占用募集资金的,应当及时
要求归还,并披露占用发生的原因、对公司的影响、清偿整改方案及整改进展
情况。
第七条 募投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者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公司
应当确保该子公司或者受控制的其他企业遵守本制度规定。
第二章 募集资金的存储
第八条 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存放于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项账户集中管理
和使用,专项账户的设立和募集资金的存储由公司财务部门办理。募集资金专
项账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他用途。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
分别设置募集资金专户。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的部分(以
下简称“超募资金”)也应当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募集资金投资境外项目的,除符合第一款规定外,公司还应当采取有效措
施,确保投资于境外项目的募集资金的安全性和使用规范性,并在《公司募集
资金存放、管理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以下简称“《募集资金专项报
告》”)中披露相关具体措施和实际效果。
第九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账后 1 个月内与保荐机构、存放募集资金的
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并及时公告。相关协议签
订后,公司可以使用募集资金。该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额;
(三)商业银行应当每月向公司提供募集资金专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
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
(四)公司 1 次或 12 个月以内累计从募集资金专户支取的金额超过 5,000
万元且达到发行募集资金总额扣除发行费用后的净额(以下简称“募集资金净
额”)的 20%的,公司应当及时通知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
(五)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募集资金专户资
料;
(六)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合职责、
保荐机构、独立财务顾问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的违约责任;
(八)商业银行 3 次未及时向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出具对账单,以及存
在未配合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
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两周内
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公告。
第十条 公司财务部门必须定期核对募集资金的存款余额,确保账实相互一
致。
第三章 募集资金的使用及管理
第十一条 公司应按照招股说明书或募集文件所列用途使用募集资金,不
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二条 公司应当确保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防止募集资金被关联人
非法占用或挪用,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关联人利用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三条 公司应当明确募集资金使用的分级审批权限、决策程序及责任
归属。日常支出由具体使用部门提出申请,经财务部门审核后,按《公司章程》、
董事会授权及内部授权管理制度规定的权限履行审批;达到本制度规定应当提
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的事项,须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后方可实施。日常申请
和审批流程一般为:
(一)具体使用部门填写申请表;
(二)财务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
(三)总裁审批;
(四)财务部门执行。
第十四条 募投项目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及时对该项目的可行
性、预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
(一)募投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募集资金到账后,募投项目搁置时间超过 1 年的;
(三)超过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相关
计划金额 50%的;
(四)募投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的。
公司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需要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
应当同时披露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涉及改变募投项目的,适用改变募
集资金用途的相关审议程序。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披露报告期内募投项目重新论证的具
体情况。
第十五条 募投项目预计无法在原定期限内完成,公司拟延期实施的,应
当及时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
司应当及时披露未按期完成的具体原因,说明募集资金目前的存放和在账情况、
是否存在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推进的情形、预计完成的时间及分期投资
计划、保障延期后按期完成的措施等情况。
第十六条 公司将募集资金用作以下事项时,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
由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见后及时披露:
(一)以募集资金置换已投入募投项目的自筹资金;
(二)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
(三)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临时补充流动资金;
(四)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五)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回购本公司股份并依法注销。
公司存在前款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情形的,还应当经股东会审议
通过。
相关事项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等的,还应当按照《上海证
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规则的有关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七条 公司的募集资金原则上应用于主营业务。公司使用募集资金不
得有如下行为:
(一)持有财务性投资,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
的公司;
(二)通过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方式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三)将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
人使用,为关联人利用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提供便利;
(四)违反募集资金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前款所称财务性投资的理解和适用,参照《<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
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
有关规定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 18 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公司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募投项目,募集资金到位后以募集资
金置换自筹资金的,应当在募集资金转入专项账户后 6 个月内实施。
募投项目实施过程中,原则上应当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在支付人员薪酬、
购买境外产品设备等事项中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在以自筹资
金支付后 6 个月内实施置换。
第十九条 公司可以对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现金管理应当
通过募集资金专户或者公开披露的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实施现金管理不得
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现金管理产品的期限不得长于内部决议授权
使用期限,且不得超过 12 个月。现金管理产品到期资金按期归还至募集资金专
户并公告后,公司才可在授权的期限和额度内再次开展现金管理。现金管理产
品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属于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安全性高的产品,不得为非保本型;
(二)流动性好,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
(三)现金管理产品不得质押。
公司通过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现金管理的,该账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
或者用作其他用途。开立或者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应当及时公告。
第二十条 公司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发生可能会损害
上市公司和投资者利益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相关情况和拟采取的应对措施。
第二十一条 公司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应当经公司
董事会审议通过,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下列信息: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
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现金管理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
保证不影响募投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现金管理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性;
(五)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公司应当在出现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产品面临亏损等可
能会影响公司和投资者利益的情形时,及时对外披露风险提示性公告,并说明
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二十二条 公司以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临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
通过募集资金专户实施,并符合如下要求: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
行;
(二)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
(三)单次临时补充流动资金期限最长不得超过 12 个月;
(四)已归还已到期的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如适用)。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
就募集资金归还情况及时公告。
第二十三条 公司应当根据公司的发展规划及实际生产经营需求,妥善安
排超募资金的使用计划。超募资金应当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回购本公司股
份并依法注销。公司应当至迟于同一批次的募投项目整体结项时明确超募资金
的具体使用计划,并按计划投入使用。使用超募资金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
议,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
应当及时、充分披露使用超募资金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相关信息。公司使用超
募资金投资在建项目及新项目的,还应当充分披露相关项目的建设方案、投资
周期、回报率等信息。
确有必要使用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流动资金
的,应当说明必要性和合理性。公司将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
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额度、期限等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应
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 单个募投项目完成后,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
息收入)用于其他募投项目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保荐机构或独立
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使用。公司应在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100 万元或者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承诺
投资额 5%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公司单个募投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非募投项目(包括
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参照改变募投项目用途履行相应程序及披露义务。
第二十五条 募投项目全部完成后,公司使用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
入)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见。公
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占募集资金
净额 10%以上的,公司还应当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第四章 募集资金投向变更
第二十六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按照招股说明书或者其他公开发行募集文
件所列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改变募
集资金用途,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
意见,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集资金项目,实施新项目或者永久补充流动资金;
(二)改变募投项目实施主体;
(三)改变募投项目实施方式;
(四)中国证监会或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为募集资金用途改变的其他情形。
公司存在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保荐机构应当结合前期披露的募集
资金相关文件,具体说明募投项目发生变化的主要原因及前期保荐意见的合理
性。
公司依据本制度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使用募集
资金,超过董事会审议程序确定的额度、期限等事项,情节严重的,视为擅自
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募投项目实施主体在公司及全资子公司之间进行变更,或者仅涉及变更募
投项目实施地点的,不视为对募集资金用途的变更。相关变更应当由董事会作
出决议,免于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此发表
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二十七条 变更后的募投项目应投资于主营业务。
公司应当科学、审慎地进行新募投项目的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项目具有
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八条 公司拟变更募投项目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
以下内容:
(一)原募投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募投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
(三)新募投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募投项目已经取得或者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五)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变更募投项目的意见;
(六)变更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募投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按照《上海证
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规则的有关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进行披露。
第二十九条 公司变更募投项目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资产
(包括权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
第三十条 公司拟将募投项目对外转让或者置换的(募投项目在公司实施
重大资产重组中已全部对外转让或者置换的除外),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
及时公告以下内容:
(一)对外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的具体原因;
(二)已使用募集资金投资该项目的金额;
(三)该项目完工程度和实现效益;
(四)换入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如适用);
(五)转让或者置换的定价依据及相关收益;
(六)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的意见;
(七)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公司应充分关注转让价款收取和使用情况、换入资产的权属变更情况及换
入资产的持续运行情况,并履行必要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章 募集资金使用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
第三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和超募资金(如有)的实
际管理与使用情况,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投项目的进展情况,编制、审议并披
露《募集资金专项报告》。相关专项报告应当包括募集资金和超募资金的基本
情况和本制度规定的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募投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
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解释具体原因。
第三十三条 年度审计时,公司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
管理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并于披露年度报告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披
露。
第三十四条 公司财务部门应当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设立台账,详细记录
募集资金的支出情况和募集资金项目的投入情况。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应当至少每半年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检查一
次,并及时向审计委员会报告检查结果。
公司审计委员会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违规情形、重大风险或者内部
审计及机构没有按前款规定提交检查结果报告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董
事会应当在收到报告后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
第三十五条 保荐机构应当按照《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
对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和使用进行持续督导,持续督导中发现异常情况
的,应当及时开展现场核查。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应当至少每半年度对公
司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调查。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机构应当对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
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于公司披露年度报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同时在
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披露。核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募集资金的存放、使用及专户余额情况;
(二)募集资金项目的进展情况,包括与募集资金投资计划进度的差异;
(三)用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投项目的自筹资金情况(如适用);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情况和效果(如适用);
(五)超募资金的使用情况(如适用);
(六)募集资金投向变更的情况(如适用);
(七)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是否合规的结论性意见;
(八)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公司应当配合保荐机构的持续督导、现场核查,以及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
工作,及时提供或者向银行申请提供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相关的必要资
料。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公司董事会应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披露保荐
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专项核查报告和会计师事务所鉴证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第三十六条 相关部门或人员在募集资金的管理和使用中如违反有关监管
规则以及《公司章程》、本制度规定,致使公司遭受损失或者给公司造成严重
影响的,公司有权视情节轻重依据相关管理制度追究其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含本数,“低于”不含本数。
第三十八条 除非有特别说明,本制度所使用的术语与《公司章程》中该等
术语的含义相同。
第三十九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或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
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相抵触时,以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
《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四十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生效并实施。
第四十一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和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