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华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
司”)募集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切实保护投资者利益,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
司募集资金监管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
指引第1号——规范运作》等法律、部门规章及自律规则的
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发行股票或
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
的资金,但不包括公司为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募集的资金。本
办法所称超募资金是指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
金金额的部分。
第三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可行性
进行充分论证,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
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督促公司规
范使用募集资金,自觉维护公司募集资金安全,不得参与、
协助或纵容公司擅自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占用或者
挪用公司募集资金,不得利用公司募集资金及募集资金投资
项目(以下简称“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四条 募集资金到位后,公司应及时组织办理验资手
续,由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并
应尽快按照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等信息披露文件所承诺
的资金使用计划,组织募集资金的使用工作。
第五条 公司董事会办公室根据有关法规、规章以及公
司信息披露制度要求,负责募集资金管理、使用及变更的董
事会审议、股东会审议及相关信息披露工作。
公司计划财务部负责募集资金的日常管理,包括募集资
金专用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募集资金的存放、使用、调拨、
账务处理、用途变更、现金管理、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等工作,
负责建立募集资金使用台账,详细记录募集资金的支出情况
和募集资金项目的投入情况。
公司稽核审计部应当至少每半年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
使用情况检查一次,并及时向审计委员会报告检查结果。
第二章 募集资金的存放
第六条 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遵循集中存放、便于监督
管理的原则。为加强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公司实行募
集资金的专户存储制度。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不得存放非募集
资金或用作其它用途。
第七条 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存放于经董事会批准设立
的专项账户集中管理和使用,并在募集资金到位后一个月内
与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签订
三方监管协议并及时公告。相关协议签订后,公司可以使用
募集资金。该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
存放金额;
(三)商业银行应当每月向公司提供募集资金专户银行
对账单,并抄送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四)公司1次或12个月以内累计从募集资金专户支取
的金额超过5000万元且达到发行募集资金总额扣除发行费
用后的净额(以下简称“募集资金净额”)的20%的,公司应
当在2个工作日内通知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五)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
询募集资金专户资料;
(六)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
的告知及配合职责、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和商业银行对
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违
约责任;
(八)商业银行3次未及时向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出具对账单,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查询
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
金专户。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
终止之日起两周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公告。
第三章 募集资金的使用
第八条 公司应当按照股东会审议通过的募集资金投资
项目和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使用募集
资金。
募集资金的使用须严格按照本办法和公司资金管理制
度,履行相应的使用审批手续。凡涉及每笔募集资金的支出,
均应由公司有关部门提出资金使用计划,经部门负责人及分
管领导签字后,报计划财务部审核,由财务总监、总经理审
批后办理付款手续。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预计无法在原定期限内完成,公司拟
延期实施的,应当及时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人或者独立
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未按期完成
的具体原因,说明募集资金目前的存放和在账情况、是否存
在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推进的情形、预计完成的时间
及分期投资计划、保障延期后按期完成的措施等情况。
第九条 公司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募集
资金使用不得有如下行为:
(一)通过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
途的投资;
(二)将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使用,为关联人利用募投项目获取不正
当利益提供便利;
(三)违反募集资金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公司应当确保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公允性,
防止募集资金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人占用或挪用,
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关联人利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获取不
正当利益。
公司发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占用募集
资金的,应当及时要求归还,并披露占用发生的原因、对公
司的影响、清偿整改方案及整改进展情况。
第十一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下列情形的,公司应
当对该项目的可行性、预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
继续实施该项目:
(一)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
的;
(二)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搁置时间超过1年的;
(三)超过最近一次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
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相关计划金额50%的;
(四)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的。
公司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需要调整募
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应当同时披露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
划;涉及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适用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的相关审议程序。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披露项目重新论
证的具体情况。
第十二条 公司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
资项目的自筹资金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并由保
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见后及时披露。置换时间
距募集资金到账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三条 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可进行现金管理,现金
管理应当通过募集资金专户或者公开披露的产品专用结算
账户实施。现金管理产品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属于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安全性高的产品,
不得为非保本型;
(二)流动性好,产品期限不超过12个月,不得影响募
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
(三)现金管理产品不得质押。
第一款规定的现金管理产品到期募集资金按期收回并
公告后,公司才可在授权的期限和额度内再次开展现金管理。
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如适用)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
作其他用途,开立或者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应当
及时公告。
第十四条 使用闲置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应当经
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由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
意见后及时披露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
资金金额、募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现金管理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
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
施;
(四)现金管理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
性;
(五)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公司应当在出现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
产品面临亏损等可能会损害上市公司和投资者利益的情形
时,及时披露风险提示性公告,并说明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
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十五条 公司可以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
资金,应当通过募集资金专户实施,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二)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三)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
(四)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
(五)已归还已到期的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
集资金(如适用)。
第十六条 公司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
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并由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
顾问发表明确意见后及时披露。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
募集资金专户,并就归还情况及时公告。
第十七条 公司应当根据公司的发展规划及实际生产经
营需求,妥善安排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
的部分(以下简称“超募资金”)的使用计划。超募资金应
当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回购本公司股份并依法注销。公
司应当至迟于同一批次的募投项目整体结项时明确超募资
金的具体使用计划,并按计划投入使用。使用超募资金应当
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
明确意见,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应当及时、充分披露使
用超募资金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相关信息。公司使用超募资
金投资在建项目及新项目的,还应当充分披露相关项目的建
设方案、投资周期、回报率等信息。
第十八条 确有必要使用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
管理或者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说明必要性和合理性。
公司将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流
动资金的,额度、期限等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
人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四章 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第十九条 募集资金投资的项目应与公司招股说明书或
募集说明书承诺的项目相一致,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改变募集资金用途,应当由
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
见,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新项目
或者永久补充流动资金;
(二)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
(三)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中国证监会及本所认定为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其
他情形。
公司存在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保荐人或者独立
财务顾问应当结合前期披露的募集资金相关文件,具体说明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发生变化的主要原因及前期中介机构意
见的合理性。
公司依据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规定使
用募集资金,超过董事会审议程序确定的额度、期限等事项,
情形严重的,视为擅自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在公司及全资子公司之间
进行变更,或者仅变更募投项目实施地点的,不视为改变募
集资金用途,由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无需履行股东会审议
程序,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此发表明确意见,公
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二十条 公司变更后的募投项目应当投资于主营业务。
公司应当科学、审慎地进行新募投项目的可行性分析,
确信投资项目有利于增强公司竞争能力和创新能力,有效防
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一条 公司拟变更募投项目的,应当在提交董事
会审议后及时公告下列内容:
(一)原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
(三)新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项目已经取得或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
适用);
(五)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变更募投项目的意见;
(六)变更募集资金用途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募投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
应当参照相关规则的规定进行披露。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变更募投项目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实
际控制人资产(包括权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完成后能够
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
第二十三条 公司拟将募投项目对外转让或者置换的
(募投项目在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中已全部对外转让或
者置换的除外),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以下内
容:
(一)对外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的具体原因;
(二)已使用募集资金投资该项目的金额;
(三)该项目完工程度和实现效益;
(四)换入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如
适用);
(五)转让或者置换的定价依据及相关收益;
(六)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
目的意见;
(七)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
明;
第二十四条 单个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完成后,公司将该
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其他募集资金投资
项目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
顾问发表明确意见后方可使用。公司应在董事会审议后及时
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100万元人民币或
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承诺投资额5%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
序,其使用情况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非募
集资金投资项目(包括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参照变更募
投项目履行相应程序及披露义务。
第二十五条 全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完成后,公司使用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
经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在董事会
审议后及时公告。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占募集资
金净额10%以上的,还应当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500万元人民币或
低于募集资金净额5%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
况应当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
第五章 募集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
金的实际使用情况。公司董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和超
募资金(如有)的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有效防范投资风
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投项目的
进展情况,编制、审议《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实际使用情况
的专项报告》(以下简称“《募集资金专项报告》”)。相
关专项报告应当包括募集资金和超募资金的基本情况和本
办法规定的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募投项目实际投资进度
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
中解释具体原因。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公司董事会应在《募集资金专项
报告》中披露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专项核查报告和会计
师事务所鉴证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第二十七条 公司稽核部门应当至少每半年对募集资金
的存放与使用情况检查一次,并及时向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报
告检查结果。
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违规情
形、重大风险或稽核部门没有按前款规定提交检查结果报告
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报告后及时
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
第二十八条 公司应支持并配合保荐机构的持续督导、
现场核查、以及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工作,及时提供或者向
银行申请提供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相关的必要资料。
年度审计时,公司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
放、管理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并于披露年度报告时一
并披露。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
上市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
报告,并于上市公司披露年度报告时一并披露。
第二十九条 公司及相关责任人员,若违反相关法律法
规、部门规章及本办法使用公司募集资金或在募集资金监管
工作中存在失职失责行为的,公司将视情节轻重按照相关规
定予以问责及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募投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
他企业实施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内”“不超过”,
都含本数;“超过”“低于”,不含本数。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于公司董事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董事会制订,报股东会批准后生
效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