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方国际创业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离职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东方国际创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离职管理,确保公司治理结构的稳定性和连续性,维护公司及股东的合法
权益,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海证券交
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规范运作》及《东方国际创业股份有限公司
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董事(含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辞任、任期
届满、被解除职务或其他原因离职的管理。
第三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离职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及《公司章程》的要求;
(二)及时、准确、完整地披露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离职相关信息;
(三)确保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离职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和治理结构稳定;
(四)维护公司及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离职情形
第四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在任期届满前提出辞任。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辞任应当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辞任的,自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起生效。高
级管理人员辞任的,自董事会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起生效。但存在本制度第五条规定
的情形的,相关董事仍应继续履行职责。公司应在两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第五条 除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出现下列情形的,
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公司章程》的
规定继续履行职责,且公司应当自下列事实发生之日起60日内完成补选:
(一)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任导致董事会成员低
于法定最低人数;
(二)审计委员会成员辞任导致审计委员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或者欠
缺担任召集人的会计专业人士;
(三)独立董事辞任导致董事会或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比例不符合
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
第六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
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独立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也不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
的,董事会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议召开股东会解除该独立董事职务。
独立董事出现不符合独立性条件或其他不适宜履行独立董事职责的情形,由董事会
提请股东会予以撤换。除出现上述情况及《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外,
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不得无故被免职。提前免职的,公司应将其作为特别披露事项
予以披露。
第七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
时为止。
第八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董事会可以决议解任高级管理人员,自决
议作出之日起解任生效。
第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公司法》等法律法规或其他有
关规定不得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的,公司应当依法解除其职务。
第十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长辞任的,视为
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
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章 离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义务和责任追究机制
第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对其在任职期间作出的未履行完毕
的公开承诺,仍需继续履行,公司在必要时应采取相应措施督促离职人员履行承
诺。
第十二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应与继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公司
指定人员进行工作交接并办理移交手续。工作交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文件资料、
未完成工作事项、财务账目等。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应当基于诚信原则完成涉及公司的未尽事宜,履
行与公司约定的不竞争义务。如涉及法律纠纷、业务遗留问题等,离职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应积极配合公司妥善处理。公司可视情况要求离职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签署相关协议,明确责任义务。
第十三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
并不当然解除,在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董事在任
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
然有效,直到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离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违反《公司法》等
相关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公司章程》或本制度的相关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公司有权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章 离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持股管理
第十四条 离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持股变动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自实际离任之日起6个月内,不得转让其已持有及新增的本公司股份;
(二)在其就任时确定的任期内和任期届满后6个月内,每年通过集中竞价、
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等方式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公司股份总数的 25%,
因司法强制执行、继承、遗赠、依法分割财产等导致股份变动的除外;
(三)法律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制度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监管规定
及《公司章程》相悖时或有任何未尽事宜,应按以上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规范性文件、监管规定及《公司章程》执行。
第十六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制度自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实施,修订时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