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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雅生物: 公司章程(2026年3月)

来源:证券之星

2026-03-20 20:15:08

华润博雅生物制药集团
  股份有限公司
   章   程
  二○二六年三月
                        华润博雅生物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职工及债权人的合法
权益,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弘扬企业家精神,充分发挥党组织的领导核
心和政治核心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中
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指导意见》《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在深化国有企
业改革中坚持党的领导加强党的建设的若干意见》等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
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华润博雅生物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系依照《公
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由江西博雅生物制药有限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原有限责任公
司的全部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股份公司继承。
  公司以发起方式设立;在江西省抚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
执照,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913610007277556904。
  第三条 公司于 2012 年 2 月 13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首次向
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19,020,311 股,于 2012 年 3 月 8 日在深圳证券交易
所(以下简称证券交易所)上市。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华润博雅生物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英文名称:China Resources   Boya Bio-pharmaceutical Group Co.,Ltd
  第五条 公司住所: 江西省抚州市抚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惠泉路 333 号,
邮政编码:344000。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50,424.8738 万元。
  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担任,具体人选由
董事会选举产生。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
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
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九条 公司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
承担民事责任。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
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
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
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
以起诉股东、董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国有企业基层组织工
作条例(试行)》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建立党的工作
机构,配齐配强党务工作人员,保障党组织的工作经费。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裁、董事会秘书、
财务负责人。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三条 以“一流的质量、一流的设施、一流的服务、一流的技术、一流
的管理”满足社会各界的健康需求,努力将企业办成多层次、多功能、全方位的
生物制药行业的高新技术企业,为繁荣经济,为企业积累资金,为全体股东和公
司职工谋取利益。
  公司应在追求经济效益、保护股东利益的同时,积极保护债权人和职工的合
法权益,诚信对待供应商、客户和消费者,积极从事环境保护、社区建设等公益
事业,从而促进公司本身与全社会的协调、和谐发展。
  第十四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许可项目:药品生产,药品委
托生产,药品进出口,药用辅料销售,第二类医疗器械生产(依法须经批准的项
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在许可有效期内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和许可
期限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技术进出口,货物进出口,
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第一类医疗器械销售,第二类医疗器械销售,技术服务、
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社会经济咨询服务,市
场营销策划,财务咨询(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
营活动)。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
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
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
集中存管。
  第十九条 公司以经审计账面净资产折股于 2001 年 2 月 15 日整体变更为股
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及认购股数如下表:
                                持股比例
         股东名称         股份数
                                  (%)
    北京瑞泽网络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22,183,997      50.01
    北京亚太世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8,871,824      20.00
    上海聚焦企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5,899,763      13.30
    深圳力合创业投资有限公司     4,427,041       9.98
    中信医药实业有限公司       1,796,544       4.05
    中国科学院生物物理研究所     1,179,953       2.66
          合计        44,359,122     100.00
  第二十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 50,424.8738 万股,均为普通股。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
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
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
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
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
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违反前两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
东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
监会)规定的其他方式。
  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应当修改章程,在章程中对可转换公司债券的
发行、转股程序和安排以及转股所导致的公司股本变更等事项做出具体规定。
  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章程或股东会的授权,在三年内决定发行不超过已发行
股份百分之五十的股份。但以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
  董事会依照前款规定决定发行股份导致公司注册资本、已发行股份数发生变
化的,对公司章程该项记载事项的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决定发行新股的,董事会决议应当经全体董
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
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第二十五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
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
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
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
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经三分
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
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
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
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十,
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的标的。
  第二十九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
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
构对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
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
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
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股份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转让期限内出质的,质权人不得在限制转
让期限内行使质权。
    第三十条 公司持有 5%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
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
后 6 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
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
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本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
有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
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执行。
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第一节 股东的一般规定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
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
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公司应当与证券登记机构签订股份保管协议,定期查询主要股东资料以及主
要股东的持股变更(包括股权的出质)情况,及时掌握公司的股权结构。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
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
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
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的
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会会议记录、董
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
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要求
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适用《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
第四款的规定。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
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
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
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可以请求
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
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
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的,撤销权消灭。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
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
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
披露义务。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
 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第三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
收到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
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
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
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前条规定情形,或者他人侵犯公司
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
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董事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
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
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
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
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第四十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公司利益。
  第四十一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
 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
 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
 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
 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
 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
 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
 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
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二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
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第四十三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
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第三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四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
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批准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财务资助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交易事项;
  (十二)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 30%的事项;
  (十三)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四)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五)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
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证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
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者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四十五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
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提供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
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七)证券交易所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
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属于上述规定(一)至(四)项情形的,
可以豁免提交股东会审议。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
意。股东会审议上述第(五)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
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
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有关责任人员违反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无视风险擅自担保或怠于行使其职
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可视情节轻重给予罚款或处分。责任人违反刑法规定的,
由公司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
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负债率超过 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内提供财务资助累计发生金额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三)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且持股比例超过 50%的控股子公司,且
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
可以免于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十七条  公司购买或出售资产、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
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除外)、租入或租出资产、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
(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受赠资产、债权或债务重组、研究与开发项目的
转移、签订许可协议、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等,达到本章程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标准的,由公司
董事会审议。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但公司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该交
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公司连续十二个月滚动发生委托理财的,以该期间最高余额为交易金额适用
上述规定。
  公司购买、出售资产交易,应当以资产总额和成交金额中的较高者作为计算
标准,按交易类型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金额达到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交易金额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绝对值 5%以
上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须经董事会审议,并提请公司股东会批准。
  累计金额超过 500 万元的慈善公益活动或同一单项对外捐赠项目,须经董事
会审议并提请公司股东会批准。累计金额包含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同一会计年
度内发生的数额。
   第四十八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因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
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
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或者少于本章程所定
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董事会在会议通知上
列明的其他明确地点。
  股东会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或其他方式
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股东会除设置会场以现场形式召开外,还可以同时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召开。
公司股东会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召开的,将在股东会通知公告中列明详细参与方式,
股东通过电子通信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第五十一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
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四节 股东会的召集
  第五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经全体独立董
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
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及时披露,
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五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
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
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
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
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
持股东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
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
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六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
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五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
由公司承担。
第五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八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
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
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
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
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
作出决议。
  第六十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
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
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
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有
关提案需要独立董事、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以及其他证券服务机构发表
意见的,最迟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时披露相关意见。
  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
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
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
确认,不得变更。
  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
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者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六十三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者取消,
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者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
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六节 股东会的召开
  第六十四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
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
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十五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
先股股东)、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会。并有权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六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
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
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七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
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
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
章。
  第六十八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
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
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六十九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
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七十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
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及其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七十一条  股东会召开时,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七十二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
时,由副董事长(公司有两位或者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
举的副董事长主持)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
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
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
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
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
续开会。
  第七十三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
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
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
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应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第七十四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
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
释和说明。
  第七十六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
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十七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
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
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
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
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
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 10 年。
  第七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
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
复召开股东会或者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
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七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八十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八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
他事项。
  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
  (三)修改公司章程;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
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三条  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除采取
累积投票制的情形外,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类别股股东除外。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
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
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
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
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
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
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八十四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
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
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公司制定关联交易决策制度,规范公司关联交易行为。
  第八十五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
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六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董事会、单独持有或合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一以
上的股东,有权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每一提案中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公司章程
规定的独立董事人数。
  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
事的权利。
  第一款规定的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员或者有其他可能影
响独立履职情形的关系密切人员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
  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提名按以下规定执行:1、公司董事会有权向股东会提
名非独立董事候选人;2、单独持有或合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的百分之五以上、且持股时间超过一年的股东,可以提名一名非独立董事候选人。
  享有提名权股东如要提名董事,应当在股东会召开前二十五日,书面向董事
会提出,并提供有关文件。
   任何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公司的股份达到公司已发
行股份 5%的股东,应在达到 5%后 3 日内向公司披露其持有公司股份的信息和
后续的增持公司股份计划,并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由股东会审议是否
同意其增持公司股份计划。投资者购买、控制本公司股份,未按上述规定履行披
露、报告义务,或相关信息披露不及时、不完整、不真实,或未经股东会审议批
准的,为恶意收购,不具有公司董事候选人提名资格,且无权提议召集临时股东
会。
  公司应当在董事选举时实行累积投票制度,选举一名董事的情形除外。股东
会选举董事时,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行。当公司单一股东及
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百分之三十及以上的,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中小股东表决情况应当单独计票并披露。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
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
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第八十七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
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在
股东会上不得对同一事项不同的提案同时投同意票。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
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八十八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
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八十九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者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
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九十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九十一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
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
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者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
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九十二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会议主持
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
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十三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
一:同意、反对或者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四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
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
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
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九十五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
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六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
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七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在该股东会结束
后立即就任。
  第九十八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者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
公司将在股东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九十九条  股东会应当由律师对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
的资格、召集人资格、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等事项出具法律意见书,并与股东会
决议一并公告。
  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不得使用“基本符合”“未发现”等含糊措辞,并应当
由两名执业律师和所在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签字确认,加盖该律师事务所印章并签
署日期。
              第五章 董事和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的一般规定
  第一百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5 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
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总裁,对该公司、企业
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 3
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尚未届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期限
尚未届满;
  (八)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
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第一百〇一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
其职务。董事任期 3 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但是独立董事连续任职不得超过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
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裁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裁或者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职务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董事会设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第一百〇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
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
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
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
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
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
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
下列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
意: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
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
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
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〇四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应当作出书面说明并对外披露:
  (一)连续两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
  (二)连续十二个月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次数超过其间董事会会议总次数
的二分之一。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
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〇五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任。董事辞任应当向公司提交书
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两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
情况。独立董事辞任应当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对任何与其辞任有关或者
其认为有必要引起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公司应当对独立董事
辞任的原因及关注事项予以披露。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或独立董事辞任导
致董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不符合《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
理办法》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时,在改选出的董
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
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任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出现第二款情形的,公司应当在六十日内完成补选。
  第一百〇六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
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
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
解除,在本章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
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董事在离任后仍应当保守公司商业秘密,直至该等商业秘密成为公开信息之
日止。除上述保密义务外,董事在离任后两年内仍应当遵守本章程第一百〇二条
规定的其他各项忠实义务。
  第一百〇七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无正当
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第一百〇八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
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
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
身份。
  第一百〇九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
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一百一十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履行定战略、作决策、防风险的职责。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由 11 名董事组成,其中董事长 1 人,独立董事 4
人,独立董事中至少包括一名会计专业人士。
  董事会成员中包括 1 名职工董事,经由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
式民主选举产生。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决定中长期发展决策权,包括制定
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投资计划和培育新业务领域;
  (四)制定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
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决定经理层成员选聘,包括制定经理层选聘工作方案、稳妥开展经理
层选聘工作以及推行任期制和契约化管理,科学确定契约目标、规范任期管理、
严格考核退出等基本原则;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裁、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裁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副总裁、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决定经理层成员业绩考核,包括制定经营业绩考核办法、签订年度
和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以及科学合理确定经理层成员业绩考核结果;
  (十二)决定经理层成员薪酬管理,包括制定经理层薪酬管理办法、薪酬分
配方案以及建立健全约束机制;
  (十三)决定职工工资分配管理,包括制定工资总额管理办法、明确工资总
额决定机制、动态监测职工工资有关指标执行情况以及统筹推进公司内部收入分
配制度改革;
  (十四)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和重大财务事项管理制度,包括制定担保
管理制度、制定负债管理制度以及制定对外捐赠管理制度等;
  (十五)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六)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七)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八)制订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十九)听取公司总裁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裁的工作;
  (二十)决定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
(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
  (二十一)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
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
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
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除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则或本章程另有规定外,董事会有权决
策以下未达到股东会审批标准的事项:
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除外)、租入
或租出资产、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受赠资产、债
权或债务重组、签订许可协议、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
利等)、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等;
外部引进及合作研发项目;
  以上研发项目的立项按整体项目计算金额,按研发各阶段(探索性立项、临
床前开发、I 期临床开发、II 期临床开发、III 期临床开发)实施,并在完成上
一阶段研究后报上级主管单位审核;
经营权等)、调拨、报废、盘亏,子公司破产及解散等事项。
动或同一单项对外捐赠项目;
提供财务资助除外);审批交易金额大于 30 万元的与关联自然人的交易事项(公
司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
  前款所述事项,连续 12 个月内发生的同一类别且标的相关的交易,以其累计
数计算交易金额。
  为提高决策效率,董事会可以按照“授权不免责”原则将部分决策事项,授
予董事长或总裁行使。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 1 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和副董
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但法定应由董事会行使的职权除外。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公司董事长不能履行职
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公司有两位或者两位以上副董事长
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
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
召开 10 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第一百二十条 代表 1/10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 以上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
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
议后 10 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专人送达、邮
寄、电子邮件、电话或者传真。通知时限为:至少于会议召开 3 日以前通知全体
董事。情况紧急时的通知方式详见本章程附件之《董事会议事规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二十三条 除本章程另有规定外,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
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个人有关联
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
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
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
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
议。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举手表决或记名投票方式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传真或邮件等其
他方式进行并做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
应当审慎选择并以书面形式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独立董事不得委托非独立董
事代为出席会议。涉及表决事项的,委托人应当在委托书中明确对每一事项发表
同意、反对或者弃权的意见。董事不得作出或者接受无表决意向的委托、全权委
托或者授权范围不明确的委托。董事对表决事项的责任不因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而
免除。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非关联董事不得委托关联董事代为出席会议。
  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
人签名或者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
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一名董事在一次董事会会议上不得接受超过二名董事的委托代为出席。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
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和记录人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为 10 年。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者弃
权的票数)。
第三节 独立董事
  第一百二十九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
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
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一百三十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
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
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
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
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
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
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
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
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
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
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
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
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
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
时披露。
  第一百三十一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
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三十二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
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
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三十三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
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
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
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
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
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三十四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
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
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
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
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公司不设置监事会。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
《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第一百三十七条 董事会下设审计委员会、战略与 ESG 委员会和提名、薪
酬与考核委员会三个专门委员会。董事会可以根据经营需要设立其他专门委员会。
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
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与提名、薪酬
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为不在
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符合审计委员会专业要求的职工董事可以成为该
委员会成员,召集人应当为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董事会也可以根据需要另
设其他委员会或调整现有委员会。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
门委员会的运作。
  第一百三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
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
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
 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
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
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
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一百三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提名、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主要负责拟定公司
董事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拔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管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
行遴选、审核;负责制定公司董事及高管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公
司董事及高管的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四)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
 使权益条件成就;
 (五)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条 公司战略与 ESG 委员会主要负责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重大
投资决策及 ESG 发展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一)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规划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二)对公司中长期科技发展规划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三)监督和评估年度公司科技创新重点工作的落实情况;
 (四)对《公司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批准或审议的重大投资、融资方案、
 重大资本运作及资产经营项目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五)对其他影响公司发展的重大事项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六)研究公司 ESG 相关规划、目标、制度及重大事项;对 ESG 工作执行
 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适时提出指导意见;识别和监督对公司业务具有重大
 影响 ESG 相关风险和机遇,帮助管理层对 ESG 风险和机遇采取适当的应对
 措施;审阅并向董事会提交 ESG 相关报告与咨询建议;
 (七)对以上事项的实施进行检查;
 (八)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第六章 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一条   公司设总裁 1 名,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设副总裁若干名,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总裁、副总裁、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由董事
会聘任,向董事会负责。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谋经营、抓落实、强管理的职责。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
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三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以外其他
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
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第一百四十四条   总裁每届任期 3 年,总裁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四十五条   总裁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
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裁、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
员;
  (八)在董事会授权权限内,决定公司收购出售资产、关联交易等事项;
  (九)本章程或者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裁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四十六条   总裁应制订总裁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四十七条   总裁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裁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
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八条 总裁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裁辞职的具
体程序和办法由总裁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或聘任合同规定。
  第一百四十九条 副总裁由总裁提名、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副总裁根据总
裁对其分工,对总裁负责,履行副总裁职权。
  第一百五十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
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当由公司董事、副总裁、财务负责人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担任。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五十一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
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
股东的最大利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给公
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党委会
第一节 党组织机构设置组成
  第一百五十三条 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国有企业基层组
织工作条例(试行)》等规定,经上级党组织批准,公司设立中国共产党华润博雅
生物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员会。同时,根据有关规定,设立党的纪律检查委
员会。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党委由党员大会或者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每届
任期一般为 5 年。任期届满应当按期进行换届选举。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每届任
期和党委相同。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一般 5 至 9 人,公司党委设书
记 1 名,副书记 1 名,其他党委成员若干名。
第二节 党委职权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党委发挥领导作用,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依
照规定讨论和决定公司重大事项。主要职责是:
    (一)加强公司党的政治建设,坚持和落实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根本制度、
  基本制度、重要制度,教育引导全体党员始终在政治立场、政治方向、政治
  原则、政治道路上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二)深入学习和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学习宣传
  党的理论,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监督、保证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和
  上级党组织决议在本公司贯彻落实;
    (三)研究讨论公司重大经营管理事项,支持股东会、董事会和经理层
  依法行使职权;
    (四)加强对公司选人用人的领导和把关,抓好公司领导班子建设和干
  部队伍、人才队伍建设;
     (五)履行公司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领导、支持内设纪检组织履行
  监督执纪问责职责,严明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推动全面从严治党向基层延
  伸;
   (六)加强基层党组织建设和党员队伍建设,团结带领职工群众积极投
 身公司改革发展;
   (七)领导公司思想政治工作、精神文明建设、统一战线工作,领导公
 司工会、共青团、妇女组织等群团组织;
   (八)讨论和决定党委职责范围内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一百五十七条 按照有关规定制定重大经营管理事项清单。重大经营管
理事项须经党委前置研究讨论后,再由董事会按照职权和规定程序作出决定。
  第一百五十八条 坚持和完善“双向进入、交叉任职”领导体制,符合条
件的党委班子成员可以通过法定程序进入董事会、经理层,董事会、经理层成员
中符合条件的党员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入党委。
  党委书记、董事长由一人担任,党员总裁一般担任党委副书记。
         第八章 职工民主管理与劳动人事制度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健全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
民主管理制度,推进厂务公开、业务公开,落实职工群众知情权、参与权、表达
权、监督权。重大决策要听取职工意见,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须经过职
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坚持和完善职工董事制度,保证职工代表有序参
与公司治理的权利。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职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组织工会,开展工
会活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公司应当为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研究决定改制、解散、申请破产时,应当听取公司
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的法律、行
政法规,执行国家有关政策,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照国家有关劳动人事的
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制定劳动、人事和工资制度。结合
实际,建立员工公开招聘、管理人员选聘竞聘、末等调整和不胜任退出等符合市
场化要求的选人用人机制。同时,建立具有市场竞争力的关键核心人才薪酬分配
制度,优化、用好中长期激励政策。
        第九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
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
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
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
资金,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
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
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
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
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
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
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应当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
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
注册资本的 25%。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者公司董事
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利润分配政策的研究论证程序和决策机制
  公司制定利润分配政策或者因公司外部经营环境或者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
大变化而需要修改利润分配政策时,应当以股东利益为出发点,注重对投资者利
益的保护并给予投资者稳定回报,由董事会充分论证,并听取公众投资者的意见。
对于修改利润分配政策的,还应详细论证其原因及合理性。
  董事会应就制定或修改利润分配政策做出预案,该预案应经全体董事过半数
表决通过。
  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
表独立意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
决议中记载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披露。对于修改利润分配政
策的,董事会还应在相关提案中详细论证和说明原因。
  股东会审议制定或修改利润分配政策时,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包括
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表决通过,并且相关股东会会议应采取现场
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为公众投资者参与利润分配政策的制定或修改提
供便利。
 (二)公司利润分配政策
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公司实施积极的利润分配政
策,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公司可以采取现金
或者股票等方式分配利润,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
公司持续经营能力。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和论证过程中应
当充分考虑公众投资者的意见。
在符合现金分红的条件下,优先采取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形式。其中,公司现金
股利政策目标为积极稳定股利。当公司最近一年审计报告为非无保留意见或带与
持续经营相关的重大不确定性段落的无保留意见或出现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深圳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等规定的其他情形时,可以不进行利润分配。
配政策,即公司当年度实现盈利,在依法弥补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盈余公积
金后有可分配利润的,则公司应当进行现金分红;公司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
分配利润的范围,如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发生,单一年度以现金方式
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 10%。
  重大投资计划或者重大现金支出指以下情形之一:
  (1)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者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
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超过 5,000 万元;
  (2)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者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
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满足上述条件的重大投资计划或者重大现金支出须由董事会审议后提交股
东会审议批准。
  公司董事会综合考虑公司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
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
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一)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80%;
  (二)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40%;
  (三)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时,可以在满足上述现金股利分配之余,提出实施股
票股利分配预案。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生产经营规模或者转
增公司资本,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
注册资本的 25%。
的资金需求状况提议进行中期分红。公司董事会应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利润分配方
案及留存的未分配利润的使用计划安排或原则,公司当年利润分配完成后留存的
未分配利润应用于发展公司主营业务。
提交股东会审议批准。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
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二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公司
将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并结合股东(特别是公众投资者)的意见,在上述利润分
配政策规定的范围内制定或调整股东回报计划。
果变更股利分配政策,必须经过董事会、股东会表决通过。公司将根据自身实际
情况,并结合股东(特别是公众投资者)的意见制定或调整股东分红回报规划。
但公司保证现行及未来的股东分红回报规划不得违反以下原则:即如无重大投资
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发生,公司应当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以现金方式分配的
利润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供分配利润的 10%。
  (三)利润分配的具体规划和计划安排
  公司董事会应根据股东会制定或修改的利润分配政策以及公司未来盈利和
现金流预测情况每三年制定或修订一次利润分配规划和计划。若公司预测未来三
年盈利能力和净现金流入将有大幅提高,可在利润分配政策规定的范围内向上修
订利润分配规划和计划,例如提高现金分红的比例;反之,也可以在利润分配政
策规定的范围内向下修订利润分配规划和计划,或保持原有利润分配规划和计划
不变。董事会制定的利润分配规划和计划应经全体董事过半数表决通过。
  若公司利润分配政策根据本章程的相关规定进行修改或公司经营环境或者
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而需要临时调整利润分配规划和计划,利润分配规划
和计划的调整应限定在利润分配政策规定的范围内,且需经全体董事过半数表决
通过。
  上述经营环境或者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是指公司所处行业的市场环
境、政策环境或者宏观经济环境的变化对公司经营产生重大不利影响,或者公司
当年净利润或净现金流入较上年下降超过 20%。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
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披露。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
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第一百七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
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
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控管理部门
负责。公司根据内控管理部门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
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第一百七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
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第一百七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
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 1 年,可以续聘。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会决定,董事
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
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七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会决定。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10 天事先通
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
所陈述意见。
  公司解聘或者续聘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会做出决定,并在指定信息披露报刊
上予以披露,必要时说明更换原因,并报中国证监会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十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
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达、邮件(含电
子邮件)、公告或传真方式进行。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达、邮件(含电
子邮件)、公告或传真方式进行。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
(或者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
付邮局之日起第 10 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
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八十六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
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节 公告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在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刊和巨潮资讯网刊
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的信息。
         第十一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
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
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
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公司指定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
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
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
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
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公司指定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
公示系统公告。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
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将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公司指定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
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
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
或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
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
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
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公司指定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公告。
  第一百九十六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
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
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
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
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
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 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
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
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二百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且
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二百〇一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
(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
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第二百〇二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二百〇三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 日内
在公司指定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
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
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二百〇四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
当制订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
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
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二百〇五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
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清算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
产管理人。
  第二百〇六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
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二百〇七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第二百〇八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
清算。
              第十二章 修改章程
 第二百〇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将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者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
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的;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的;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的。
  第二百一十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
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
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第二百一十二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
予以公告。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二百一十三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超过 50%的股东;持有
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
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
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
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二百一十四条 本章程条款及其附件若存在与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之规定存在不一致之处,应以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为准。
  第二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定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
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若有与本章程不一致之处,以本章程为准。
  第二百一十六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者不同版本的章程
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
准。
  第二百一十七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
“过”、“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二百一十八条   本章程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自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
之日起生效、实施。
 第二百一十九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百二十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和董事会议事规则。该等附
件与本章程具有同等效力,其条款若与本章程条款存在不一致之处,以本章程为
准。

证券之星资讯

2026-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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