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龙溪轴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章 程
(尚需股东大会审议)
二〇二五年十月
福建·漳州
目 录
福建龙溪轴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2025 年 10 月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福建龙溪轴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职
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完善中国特色现代国有企业制度,弘扬企业家精神,规范公
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
《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
国有资产法》(以下简称《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国共产党章程》和其他有关规定,
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公司经福建省人民政府以闽政体股【1997】39 号文批准,由福建省龙
溪轴承厂作为主发起人,中国工程与农业机械进出口总公司、福建龙溪机器厂、福建
省机械进出口公司、漳州市起重机械配件厂为共同发起人设立;在福建省工商行政管
理局注册登记,并持有 350000100015752 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20 年 9 月公司将
工商行政管辖登记机关变更为漳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持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公司于2002年7月22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
币普通股5,000万股,于2002年8月5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
中文全称:福建龙溪轴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全称:FUJIAN LONGXI BEARING (GROUP)CO RP.,LTD.
第五条 公司住所: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湖滨路 1 号城投碧湖城市广场 1 幢 B1501
室-B1901 室,邮政编码:363000。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39,955.3571 万元。
第七条 公司营业期限为 50 年。
第八条 董事长是代表公司执行事务的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
人。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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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
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十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
务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
党的活动,公司党委发挥领导作用,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公司为党组织的活动
提供必要条件。
第十二条 本章程自公司股东会通过,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备案后生效;章程修
改亦同。
第十三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
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四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即
财务总监,又称总会计师)、总工程师、总经济师、董事会秘书及经公司董事会确定的
其他人员。
第十五条 公司应尊重银行及其它债权人、职工、消费者、供应商、社区等利益
相关者的合法权利。
第十六条 公司在保持公司持续发展、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的同时,关注所在社
区的福利、环境保护、公益事业等问题,依法承担公司的社会责任。
第十七条 公司积极健全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制度,通过多种形式主动加强与股
东的沟通和交流。公司董事会秘书具体负责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八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通过股份公司的组织形式,提高公司的经营管理水
平,实现资产的保值增值,保护公司和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使公司股东获得满意的
经济回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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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公司的经营范围:
一般项目:轴承制造;轴承销售;机械设备研发;机械设备销售;汽车零部件研
发;汽车零部件及配件制造;汽车零配件批发;汽车零配件零售;机械电气设备制造;
机械电气设备销售;机械零件、零部件加工;机械零件、零部件销售;通用零部件制
造;高性能纤维及复合材料制造;新材料技术研发;伺服控制机构制造;航标器材及
相关装置制造;智能基础制造装备制造;金属结构制造;高铁设备、配件制造;高速
精密重载轴承销售;铁路机车车辆配件制造;轨道交通专用设备、关键系统及部件销
售;城市轨道交通设备制造;金属材料制造;金属材料销售;非居住房地产租赁;机
械设备租赁。(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许可项目:民用航空器零部件设计和生产;民用航空器(发动机、螺旋桨)生产;
检验检测服务。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
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第三章 股 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二十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二十一条 公司发行的所有股份均为普通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具有同等权
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
股支付相同价额。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一元。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集
中存管。
第二十四条 公司设立时经福建省人民政府批准发行的普通股总数为 5,600 万股,
全部向发起人发行。公司设立时的股本结构:股份总数为 5,600 万股,均为面值壹元
的人民币普通股。其中,国家股 4,850 万股,占股份总数的 86.6%,由福建省龙溪轴承
厂持有;中国工程与农业机械进出口总公司持有国有法人股 500 万股,占股份总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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械设备进出口公司持有国有法人股 80 万股,占股份总数的 1.43%;漳州市起重机械配
件厂持有法人股 20 万股,占股份总数的 0.36%。
第二十五条 公司于 1999 年 10 月增加注册资本 4,400 万元。增资扩股后股本结
构为:股份总数 10,000 万股,均为面值壹元的人民币普通股。其中,国家股 5,539.2
万股,占股份总数的 55.39%,由漳州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持有;福建龙溪轴
承股份有限公司工会持有法人股 1,592.2 万股,占股份总数的 15.92%;中国工程与农
业机械进出口总公司持有国有法人股 1,132.9 万股,占股份总数的 11.33%;万利达集
团有限公司持有法人股 1,485.7 万股,占股份总数的 14.86%;福建省龙溪机器厂持有
国有法人股 150 万股,占股份总数的 1.5%;福建省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持有国有法人
股 80 万股,占股份总数的 0.8%;漳州市起重机械配件厂持有法人股 20 万股,占股份
总数的 0.2%。
股份转让后公司股本结构为:股份总数 10,000 万股,均为面值壹元的人民币普通
股。其中,国家股 5,539.2 万股,占股份总数的 55.39%,由漳州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
有限公司持有;漳州片仔癀集团公司持有国有法人股 1,592.2 万股,占股份总数的
数的 11.33%;万利达集团有限公司持有法人股 1,485.7 万股,占股份总数的 14.86%;
龙海市多棱钢砂有限公司持有法人股 250 万股,占股份总数的 2.5%。
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后的股本结构为:股份总数 15,000 万股,均为面值壹元的人民
币普通股。其中,国家股 5,539.2 万股,占股份总数的 36.93%,由漳州市国有资产投
资经营有限公司持有;漳州片仔癀集团公司持有国有法人股 1,592.2 万股,占股份总
数的 10.62%;中国工程与农业机械进出口总公司持有国有法人股 1,132.9 万股,占股
份总数的 7.55%;万利达集团有限公司持有法人股 1,485.7 万股,占股份总数的 9.90%;
龙海市多棱钢砂有限公司持有法人股 250 万股,占股份总数的 1.67%;社会公众股 5,000
万股,占股份总数 33.33%。
经漳州市人民政府漳政[2003]综 119 号文、福建省人民政府以闽政办函[2004]1
号文、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资产权[2004]270 号文批准,漳州市国有资产
投资经营有限公司持有的公司 5,539.2 万股国家股全部无偿划转给漳州市机电投资有
限公司,股数、比例不变。
公司法人股股东龙海市多棱钢砂有限公司于 2004 年 6 月更名为“福建多棱钢业集
团有限公司”,持股数和比例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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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福建龙溪轴承(集团)股份有限
公司股权分置改革有关问题的批复》(闽国资产权[2006]5 号)批准公司股权分置改革
方案,公司 2006 年 1 月 24 日召开股权分置改革相关股东会议,通过了公司股权分置
改革方案。公司非流通股股东向公司股权分置改革方案实施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流
通股股东每 10 股支付 3.0 股股票作为对价后获得流通权。
公司 2008 年实施 10 股转增 10 股扩股方案后,总股本 30,000 万股,均为面值壹
元的人民币普通股。中国工程与农业机械进出口总公司持有 1,925.93 万股国有法人股
全额无偿划转北京华隆进出口公司;之后,北京华隆进出口公司更名为国机资产管理
公司。
经漳州市人民政府漳政综[2010]56 号文、福建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
会以闽资产权[2010] 61 号文、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资产权[2010]751 号
文批准,漳州市机电投资有限公司持有公司 9,416.64 万股国家股全部无偿划转给漳州
片仔癀集团公司;划转后,漳州片仔癀集团公司经漳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
委员会以漳国资发[2011] 10 号文批准,更名为漳州市九龙江建设有限公司。漳州市九
龙江建设有限公司共持有本公司股份 12,123.38 万股,股权占比 40.41%。
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许可(2012)1640 号〕
《关于核准福建龙溪轴
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复》的核准批文,2013 年 4 月公司以非
公开发行方式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9,955.3571 万股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本次发行
后公司总股本 39,955.3571 万股,其中,控股股东漳州市九龙江建设有限公司以现金
认购 3,000 万股,本次认购后漳州市九龙江建设有限公司共持有本公司股份 15,123.38
万股,股权占比 37.85%。
第二十六条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
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
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
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
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
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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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七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分
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
会”)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八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
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第三十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
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九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
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三十一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
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
或者股东会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
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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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
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
让或者注销。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三十二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第三十三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的标的。
第三十四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
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
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
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
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对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本公司
股份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
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
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
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
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
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执行。
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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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三十六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
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
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
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
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
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九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
《证券法》
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
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
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
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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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
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
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
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第四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
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
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
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
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
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审计委员会或者其他履行监事会或监事职
能机构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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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
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四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
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
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五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
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四十六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公司利益。
第四十七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
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
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
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
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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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控股股东应支持公司深化劳动、人事、分配制度改革,转换经营管理机制,
建立管理人员竞聘上岗、能上能下,职工择优录用、能进能出,收入分配能增能减、
有效激励的各项制度;控股股东应尊重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的决策,不得越过股东会
或董事会干预公司决定及依法开展的生产经营活动;
(十)控股股东应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提名公司董事
候选人,并且提名的董事候选人应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决策、监督能力。控股股东不
得对股东会人事选举决议和董事会人事聘任决议履行任何批准手续;不得越过股东会
及董事会任免上市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十一)公司不得无偿或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向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资金、
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不得向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资
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担保;不得无正当理由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
保、放弃对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债权或承担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债务。公司与股
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之间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交易,应严格按照关联
交易的决策制度履行董事会、股东会审议程序,关联董事、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关联交易、利润分配、
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董事会建立对大股东所持股份
“占用即冻结”的机制,即发现控股股东侵占公司资产应立即申请司法冻结,凡不能
以现金清偿的,通过变现股权偿还侵占资产。
公司董事长作为“占用即冻结”机制的第一责任人,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协
助其做好“占用即冻结工作”。对于发现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协助、纵容控股股东
及其附属企业侵占公司资产的,公司董事会应当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
警告处分,对于负有严重责任的董事应提请股东会予以罢免。
(十二)控股股东应自觉遵守公司关于关联交易的决策回避制度;
(十三)控股股东不得从事与公司相同或相似的业务,并有义务采取措施消除、
避免同业竞争;
(十四)控股股东在行使表决权时,不得做出有损于公司和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
决定。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
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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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
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
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八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
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第四十九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
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第五十条 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应签订书面协议,以遵循平等、自愿、
等价、有偿的原则。关联交易活动遵循商业原则,关联交易的价格原则上应不偏离市
场独立第三方的价格或收费的标准。
公司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关联人以垄断采购或销售业务渠道等方式干预公司的经
营,损害公司的利益。
公司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股东及其关联方以各种形式占用或转移公司的资金、资产
及其他资源。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不得强制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
第二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五十一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
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
的事项;
(五)审议批准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的对外担保事项;
(六)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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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等事项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需股东会审议的关联交易,即公司拟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
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金额在 3000 万元以上,且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
(十三)审议批准超出本章程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董事会决策权限的交易事项;
(十四)审议股权激励计划或员工持股计划;
(十五)公司年度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决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融资总额不超过人民
币三亿元且不超过最近一年末净资产百分之二十的股票,该项授权在下一年度股东会
召开日失效。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
事项。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证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会
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五十二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 1 次,
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出现本章程第
五十三条规定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情形时,临时股东会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内召开。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报告中国证监会福建监管局和上海证
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
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 2/3 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 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1/2 以上独立董事提议召开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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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四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会议通知规定的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
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会除设置会场以现场形式召开外,还可以同时采用电子通
信方式召开。现场会议时间、地点的选择应当便于股东参加。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
正当理由,股东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
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十五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节 股东会的召集
第五十六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
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五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
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
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
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八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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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
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后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
东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发布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上海
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第六十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
予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六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
司承担。
第四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六十二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提
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
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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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
已列明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
决议。
第六十四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 20 日前(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以公告
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以公告方
式通知各股东。
第六十五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东
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
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以及为
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者解释。
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束当日下午 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
不得变更。
第六十六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
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者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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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六十七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者取消,股东
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者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
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节 股东会的召开
第六十八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
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
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十九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股东、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
东等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
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七十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
份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
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
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
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
权委托书。
第七十一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
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七十二条 委托书未作具体投票指示的,视为股东代理人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
决,委托人应对投票结果承担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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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三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
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
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七十四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
会议人员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
代理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七十五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
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七十六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七十七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
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
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
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
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
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七十八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
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
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
具体。
第七十九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
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八十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八十一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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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八十二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方式和召集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
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八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
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
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
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八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
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
会或者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中国证监会福建监管局
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八十五条 股东会应当对具体的提案作出决议。决议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和公
司章程的规定,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忠实履行职责,保证决议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
整,不得使用容易引起歧义的表述。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本条所称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
第八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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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董事会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报告;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七)公司拟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公
司义务的债务除外)金额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八)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
项。
第八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或员工持股计划;
(六)修订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不能按既定的现金分红政策或者最低现金分红比
例确定当年利润分配方案;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
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八条 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
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
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
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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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第八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
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以下简称“征
集人”)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
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
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九十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
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
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第九十一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
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
责的合同。
第九十二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第九十三条 公司董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董事
会、审计委员会、单独持有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1%以上的股
东可以提案方式提名董事候选人,但该提案必须在股东会召开 10 日前以书面方式送达
董事会秘书。
(二)职工代表董事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无需提交股东会审议。
股东会审议董事选举的提案,应当对每一董事候选人逐个进行表决。改选董事提
案获得通过的新任董事在股东会结束之后立即就任。
第九十四条 公司应切实保障中小股东选择董事的权利。公司股东会在选举两名
以上(含两名)董事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
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的简历
和基本情况。具体操作细则如下:
的选举票数由多到少的顺序确定当选董事。股东拥有的选举票数,可以集中投给一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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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选人,也可以投给数名候选人。各候选人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
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按得票多少依次决定董事人选。
有的选举票数的,或者在差额选举中投票超过应选人数的,其对该项议案所投的选举
票视为无效投票。
的选举票数,按照其全部股东账户下的相同类别股份总数为基准计算。
每位当选董事获得的投票表决权数不得低于出席股东会股东所持股份总数的二分之
一。
第九十五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
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
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九十六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
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九十七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者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
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九十八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九十九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
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
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者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一百条 股东会现场会议不得早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结束时间,会议主持人应
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上市公司、
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一百零一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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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
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一百零二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
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
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
立即组织点票。
第一百零三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
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
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一百零四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
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一百零五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在股东会审议通过之
后立即就任。
第一百零六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者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
将在股东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七节 股东会授权
第一百零七条 为了更好地适应市场竞争的需要,保证公司经营决策的高效,
在股东会闭会期间,可授权董事会行使必要的职权。
第一百零八条 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公司的经营发展为中心,把握市场机遇,保证公司经营的顺利、高效运
行;
(二)遵循灵活、务实的原则,在不违反公司章程相关规定的前提下,适当简化
有关程序,保证公司经营决策的及时进行;
(三)不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一百零九条 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为:董事会有权决定在单项不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的 30%(含 30%)且金额在 50000 万元(含 50000 万元)以下
的投资计划、购买或出售资产、委托理财、财务资助、抵押、质押、委托或者受托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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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资产和业务等交易事项(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
;
公司募集资金的使用与管理按照相关法规的规定执行。
董事会有权决定公司申报并承接以资本注入方式的国家投资项目,项目竣工验收
后形成的国有资产,可在随后公司最近一次增资扩股时按股东会批准的方案转增为国
有股。
上述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
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购买或者出售行为,但资产置换中涉及到的此类资产购买或者出
售行为,仍包括在内。
公司发生“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
股东会审议:
(一)单笔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二)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
(三)最近 12 个月内财务资助金额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
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可以免于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对授权事项进行决策时,应进行必要的沟通、商讨和论证,
必要时可聘请中介机构提供咨询,以保证决策事项的科学性和合理性。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在对授权事项进行决策的过程中,应依照法律、法规和公
司股票上市所在地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的规定,充分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接受股东
以及证券监管部门的监督。
第一百一十二条 如果出现股东会职权中未涉及的事项,董事会可根据有关法律、
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置,事后向股东会报告处置结果。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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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
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 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
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 2 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
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
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 3 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
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
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
职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
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
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
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
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
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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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
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
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
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
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
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原则上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以合理的谨慎态度勤勉行事,并对所议
事项发表明确意见;因故不能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应当审慎地选择受托人;
(二)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
业务范围;
(三)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四)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认真阅读公司各项商务、财务报告和公
共传媒有关公司的重大报道,及时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和公司已经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及时向董事会报告公司经营活动中存在的问
题,不得以不直接从事经营管理或者知悉有关问题和情况为由推卸责任;
(五)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
确、完整;
(六)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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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
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任。董事辞任应当向公司提交书面辞
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 2 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第一百一十九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
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
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其辞职报告尚未生效或者生效后的
合理期间内,以及在任期结束后的合理期间内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
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
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
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
免除或者终止。
第一百二十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第一百二十一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
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
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一百二十二条 公司应建立公正透明的董事绩效评价标准和程序。
董事的绩效评价由董事会下设的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订具体考核办法并组织
实施。
董事报酬的数额和方式由董事会提出方案报请股东会决定。在董事会或薪酬与考
核委员会对董事个人进行评价或讨论其报酬时,该董事应当回避。
经股东会批准,公司可以为董事购买责任保险,但董事因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
程规定而导致的责任除外。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
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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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独立董事
第一百二十三条 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
的其他职务,并与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直接或者间接利害关系,或
者其他可能影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的董事。
独立董事除按本章第一节规定的条款执行外,还应按本节所规定的条款执行。
第一百二十四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
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和勤勉义务,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
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尤其是保护中小股
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单位或个人
的影响。
独立董事原则上最多在除公司外两家上市公司兼任独立董事,并确保有足够的时
间和精力有效地履行独立董事的职责。
第一百二十五条 独立董事人数不低于董事会成员的 1/3。可从会计、经济管理、
法律、行业技术等专业人员中聘任,其中至少有一名为会计专业人士,应当具备较丰
富的会计专业知识和经验,并至少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注册会计师资格;
(二)具有会计、审计或者财务管理专业的高级职称、副教授及以上职称或者博
士学位;
(三)具有经济管理方面高级职称,且在会计、审计或者财务管理等专业岗位有 5
年以上全职工作经验。
第一百二十六条 独立董事应当具备与其行使职权相适应的任职条件。担任独立董
事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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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条件。
独立董事及拟担任独立董事的人士应当依照规定参加中国证监会及其授权机构所
组织的培训。
第一百二十七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公司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
系(主要社会关系是指兄弟姐妹、配偶的父母、子女的配偶、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
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等);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或者是公司前 10 名股东中的自然人
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5%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 5 名股东任
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
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具有重大业务往
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单位、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
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
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
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
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
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第一百二十八条 独立董事应承诺:
(一)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与勤勉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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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维护公司整体利益,
尤其要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三)独立董事履行职责,不受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与公司存
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
(四)最多在三家上市公司兼任独立董事,并确保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有效地履
行独立董事的职责。
第一百二十九条 独立董事的提名、选举:
(一)董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
事候选人,并经股东会选举后决定。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员或者有
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履职情形的关系密切人员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
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
利。
公司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的,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中小股东表决情况
应当单独计票并披露。
(二)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提名人应当充分了
解被提名人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有无重大失信等不良记
录等情况,并对其符合独立性和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条件发表意见。被提名人应当就
其符合独立性和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条件作出公开声明。
公司提名委员会应当对被提名人任职资格进行审查,并形成明确的审查意见。
(三)公司应当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会召开前将所有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有关材
料报送上海证券交易所,披露相关声明与承诺和提名委员会或者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
审查意见,并保证公告内容及报送材料的真实、准确、完整。提名人应当在声明与承
诺中承诺,独立董事候选人与其不存在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独立董事候选人独
立履职的情形。公司董事会对被提名人的有关情况有异议的,应同时报送董事会的书
面意见。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候选人、独立董事提名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如实回答上海
证券交易所的相关问询,并按要求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补充有关材料。在召开股东
会选举独立董事时,公司董事会应对独立董事候选人是否被上海证券交易所提出异议
的情况进行说明。对于上海证券交易所提出异议的独立董事候选人,公司不得提交股
东会选举。如已提交股东会审议的,应当取消该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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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公司其他董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但是连任时间不得超过六年。在本公司连续任职独立董事已满 6 年的,自该事实发生
之日起 36 个月内不得被提名为本公司独立董事候选人。
第一百三十条 独立董事的更换
(一)独立董事出现不符合独立性条件或其他不适宜履行独立董事职责的情形。
(二)独立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也不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
为出席的,董事会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 30 日内提议召开股东会解除该独立董事职
务。
(三)独立董事任职期满前,公司可以经法定程序解除其职务。提前解除职务的,
公司应将其作为特别披露事项予以披露。
独立董事出现不符合独立性条件或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不具备担
任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的情形时,应当立即停止履职并辞去职务。未提出辞职的,
董事会知悉或者应当知悉该事实发生后应当立即按规定解除其职务。
独立董事因触及前款规定情形提出辞职或者被解除职务导致董事会或者其专门委
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不符合本章程有关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
士的,公司应当自前述事实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补选。
(四)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职。独立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
辞职报告,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其认为有必要引起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注意的情况进
行说明。公司应当对独立董事辞职的原因及关注事项予以披露。
因独立董事提出辞职将导致公司董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比例不
符合法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的,拟辞职的独立董
事应当继续履行职务至新任独立董事产生之日。公司应当自独立董事提出辞职之日起
六十日内完成补选。
第一百三十一条 独立董事的职权
为了充分发挥独立董事的作用,独立董事除应当具有《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
法规赋予董事的职权外,还具有以下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在股东会召开前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投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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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职权,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的过半数
同意;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如本条所列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
公司应将具体情况和理由予以披露。
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三十二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
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
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促使董事会决策符合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如发现所审议事项存在影响其独立性的情况,应当向公司申明并实行回避。
第一百三十三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
(三)被收购时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四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以下简称“独
立董事专门会议”)。公司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董事会审议本
章程第一百三十三条所列事项的,应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本章程第一百三
十一条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
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
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第一百三十五条 独立董事的工作条件
(一)董事会秘书应积极配合独立董事履行职责。公司应当保证独立董事享有与
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及时向独立董事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定期通报公司运营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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况,必要时可组织独立董事实地考察。凡须经董事会决策的事项,公司必须按法定的
时间提前通知独立董事并同时提供足够的资料,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的,可以要
求补充。当两名或两名以上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或论证不明确时,可联名书面向
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董事会会议或延期审议该事项,董事会应予以采纳。
公司向独立董事提供的资料及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形成的资料,
应当保存至少十年。
(二)公司应提供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条件。公司董事会秘书应积极
为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提供协助,如介绍情况、提供材料等。
(三)独立董事行使职权时,公司有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或隐
瞒,不得干预其独立行使职权。
独立董事依法行使职权遭遇阻碍的,可以向董事会说明情况,要求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等相关人员予以配合,并将受到阻碍的具体情形和解决状况记入工作记录;仍
不能消除阻碍的,可以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告。
独立董事履职事项涉及应披露信息的,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披露事宜;公司不予披
露的,独立董事可以直接申请披露,或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告。
(四)独立董事聘请中介机构的费用及其他行使职权时所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五)公司应当给予独立董事适当的津贴。津贴的标准应当由董事会制订预案,
股东会审议通过,并在公司年报中进行披露。
除上述津贴外,独立董事不应从公司及其主要股东或有利害关系的机构和人员取
得额外的、未予披露的其他利益。
(六)公司可以建立必要的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以降低独立董事正常履行职
责可能引致的风险。
第一百三十六条 独立董事应当按时出席董事会会议,了解公司的生产经营和运
作情况,主动调查、获取做出决策所需要的情况和资料。
独立董事应当向公司年度股东会提交独立董事述职报告书,对其履行职责的情况
进行说明。
第三节 董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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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应认真履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
规定的职责,确保公司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平对待所有股东,并关
注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
第一百三十八条 董事会由 9 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占董事会成员的 1/3,设
职工董事 1 人,设董事长 1 人,可设副董事长 1 人。职工董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
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无需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三十九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
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
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
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负责公司内部控制的建立健全和有效实施;
(十三)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四)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五)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六)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经理的工作;
(十七)审议以下关联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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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审议权限的关联交易。
(十八)依据公司年度股东会的授权,决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融资总额不超过人民
币三亿元且不超过最近一年末净资产百分之二十的股票。
(十九)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对公司重
大事项和问题进行决策前,应当听取公司党委的意见。
第一百四十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
意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四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
职权,并根据需要设立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战略委员会、提名委员会等相关专门委员
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
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
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为会计专业
人士。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第一百四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 3 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
其中独立董事 2 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
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
第一百四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及评估外部审计工作,提议聘请或者更换外部审计机构;
(二)监督及评估内部审计工作,负责内部审计与外部审计的协调;
(三)审核公司的财务信息及其披露;
(四)监督及评估公司的内部控制;
(五)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六)负责法律法规、证券交易所自律规则、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
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
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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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自律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
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
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会议原则上应当采用现场会议的形式,在保证全体参会成员能够充分
沟通并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必要时可以采用视频、电话或者其他方式召开。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
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实施细则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第一百四十六条 战略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和重大投资决
策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第一百四十七条 提名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
提名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公司董事会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
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
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
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一百四十八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由独立董事担任
召集人。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
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
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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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条件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
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一百四十九条 各专门委员会可以聘请中介机构为其决策提供专业意见。各专门
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各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提交董事会审查决定。
第一百五十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议,提
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第一百五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
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
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第一百五十二条 董事长、副董事长由公司董事担任,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
产生和罢免。
第一百五十三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组织制定公司发展战略、规划、经营计划、重大投资方案的建议;
(二)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三)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四)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文件;
(五)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六)提名总经理人选,负责公司高管人员的管理、考核;
(七)听取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八)决策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
(九)审批单项运用资金(募股资金除外)金额在 5000 万元以下且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 5%以下的技术改造及产业化项目(含资产购置);
(十)审批单项运用资金金额在 1000 万元以下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押、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等交易事项(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
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
(十一)审批公司重大信息发布与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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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
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报告;
(十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五十四条 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
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
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五十五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 10
日(不含会议当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第一百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长应在 10 个工作日(不含会议当日)
内召集临时董事会会议:
(一)公司党委提议时;
(二)董事长认为必要时;
(三)代表 1/10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
(四)1/3 以上董事联名提议时;
(五)1/2 以上独立董事提议时;
(六)审计委员会提议时;
(七)总经理提议时。
第一百五十七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专人送达或传真,
紧急情况可先以电话通知后补以邮件、传真等书面通知;通知时限为会议召开前 3 个
工作日(不含会议当日)。情况紧急,需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前述通知期限的
规定可以免于执行,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并经全体董事书面同意。
第一百五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五十九条 董事会召开会议和表决方式采用由出席会议的董事以举手或投
票通过方式表决,并由参会的董事在书面决议上签名确认同意决议内容。每名董事有
一票表决权。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董事会可以不经召集会议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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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书面决议,但要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预先通知。经取得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决议
所需人数的董事签署后,则该决议于最后签字董事签署之日起生效。书面决议可以专
人送达、邮寄、传真或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
第一百六十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
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但不得委托本公司在任董事以外的人代为出席,按委托人的
意思代为投票,委托人要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但独立董事只能委任其他独立董事代为
出席。
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
名或盖章。
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
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一百六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记录,会议记录应
当完整、真实。董事会秘书认真组织记录和整理会议所议事项。出席会议的董事、董
事会秘书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出席会议的董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发
言作出说明性记载。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重要档案由董事会秘书保存。
董事会会议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一百六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届次和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亲自出席和受托出席的情况;
(五)会议审议的提案、每位董事对有关事项的发言要点和主要意见、对提案的
表决意向;
(六) 每项提案的表决方式和表决结果(说明具体的同意、反对、弃权票数);
(七)与会董事认为应当记载的其他事项。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设总经理 1 名,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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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财务负责人 1 人,可设总工程师 1 人、总经济师 1 人,
协助总经理工作,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第一百六十四条 本章程第一百一十三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以及一百一十
九条关于董事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六十五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
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第一百六十六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三年,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六十七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
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负责组织领导企业内部控制的日常运行;
(六)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七)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总工程师、总经济
师;
(八)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九)组织拟定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制度,决定公司职工的聘用和解聘;
(十)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十一)本章程或者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非董事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时没有表决权。
研究决定公司改制以及经营管理方面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应当听
取公司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群众的意见和建议。
第一百六十八条 总经理应当根据董事会的要求,向董事会报告公司重大合同的签
订、执行情况、资金运用情况和盈亏情况。总经理必须保证该报告的真实性。
总经理应忠实执行董事会的决议。在行使职权时,不能变更董事会的决议或者超
越授权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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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经理因故不能履行职权时,董事会应授权一名副总经理代行总经理职权。
第一百六十九条 总经理拟定有关职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
保险、解聘(或开除)公司职工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时,应当事先听取工会和
职代会的意见。
第一百七十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七十一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七十二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
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董事会秘书除外)由公司总经理提名,
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根据各自职责
及分工,协助公司总经理做好日常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
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
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
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
最大利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
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公司党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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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设立中国共产党福建龙溪轴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员
会(简称公司党委)和中国共产党福建龙溪轴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纪律检查委员
会(简称公司纪委)。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党委设书记一名,党委书记、董事长由同一人担任,配备
一名主抓公司党建工作的专职副书记。领导班子成员“双向进入、交叉任职”,符合条
件的党委委员可以通过法定程序进入董事会、经理层,董事会、经理层成员中符合条
件的党员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入党委。
党委委员和纪委的书记、副书记、委员的职数按上级组织批复设置,并按照《中
国共产党章程》有关规定选举或任命产生。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党委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
《中国共产党国有企业基层组
织工作条例(试行)》等党内法规履行职责:
(一)保证监督党和国家方针政策,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市委、市
政府决策部署在公司贯彻执行;
(二)坚持党管干部原则与董事会依法选择经营管理者以及经营管理者依法行使
用人权相结合。党委对董事会或总经理提名的人选进行酝酿并提出意见建议,或者向
董事会、总经理推荐提名人选;会同董事会对拟任人选进行考察,集体提出意见建议。
履行党管人才职责,实施人才强企战略;
(三)前置研究讨论公司“三重一大”事项,并提出意见或建议;
(四)履行公司全面从严治党、意识形态工作主体责任,领导、支持公司纪委履
行监督执纪问责职责;
(五)加强企业基层党组织和党员队伍建设,注重日常教育监督管理,充分发挥
党支部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先锋模范作用,团结带领干部职工积极投身公司改革发展
事业;
(六)领导公司思想政治工作、精神文明建设、统战工作、公司文化建设和群团
工作;
(七)研究其他应由公司党委决定的事项。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党委参与决策的主要程序:
(一)党委前置研究。党委召开会议,对董事会、经理层拟决策的重大问题进行
前置讨论研究,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形成纪要。党委发现董事会、经理层拟决策事项
不符合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或可能损害国家、社会公众利益和公司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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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的合法权益时,要提出撤销或缓议该决策事项的意见。党委认为另有需要董事会、
经理层决策的重大问题,可向董事会、经理层提出;
(二)会前沟通。进入董事会、经理层尤其是任董事长、总经理的党委委员,要
在议题正式提交董事会或总经理办公会前就党委的有关意见和建议与董事会、经理层
其他成员进行沟通;
(三)会上表达。进入董事会的党委领导班子和公司其他党员在董事会、经理层
决策时,要充分表达党委研究的意见和建议,并将决策情况及时向党委报告。
第八章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廉洁从业行为规范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维护国家和股东利益。不得
有滥用职权、损害公司资产权益的下列行为:
(一)违反决策原则和程序决定公司生产经营的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
项目安排及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
(二)违反规定办理公司改制、兼并、重组、破产、资产评估、产权交易等事项;
(三)违反规定投资、融资、担保、拆借资金、委托理财、为他人代开信用证、
购销商品和服务、招标投标等;
(四)未经批准或者经批准后未办理保全公司资产的法律手续,以个人或者其他
名义用公司资产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投资入股、购买金融产品、购置不动产或者
进行其他经营活动;
(五)授意、指使、强令财会人员进行违反国家财经纪律、公司财务制度的活动;
(六)未经履行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批准,决定公司管理人员的薪酬和住房补贴
等福利待遇;
(七)未经公司董事会或高级管理人员集体研究决定捐赠、赞助事项,或者虽经
董事会或高级管理人员集体研究但未经公司股东会批准,决定大额捐赠、赞助事项;
(八)其他滥用职权、损害公司资产权益的行为。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责。不得有利用职权
谋取私利以及损害公司利益的下列行为:(一)个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和有偿中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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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动,或者在公司的同类经营企业、关联企业和与公司有业务关系的企业投资入股;
(二)在职或者离职后接受、索取公司的关联企业、与公司有业务关系的企业,
以及管理和服务对象提供的物质性利益;
(三)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或者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
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以及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
(四)委托他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以其他委托理财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
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
(五)利用公司并购、重组、定向增发等过程中的内幕消息、商业秘密以及公司
的知识产权、业务渠道等无形资产或者资源,为本人或者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
人谋取利益;
(六)未经批准兼任公司所出资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介
机构的领导职务,或者经批准兼职的,擅自领取薪酬及其他收入;
(七)将公司经济往来中的折扣费、中介费、佣金、礼金,以及因公司行为受到
有关部门和单位奖励的财物等据为己有或者私分;
(八)其他利用职权谋取私利以及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正确行使经营管理权,防止可能
侵害公共利益、公司利益行为的发生。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本人的配偶、子女及
其他特定关系人,在公司的关联企业、与公司有业务关系的企业投资入股;
(二)将公司资产委托、租赁、承包给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经营;
(三)利用职权为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
件;
(四)利用职权相互为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
动提供便利条件;
(五)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投资或者经营的企业与公司或者有出
资关系的企业发生可能侵害公共利益、公司利益的经济业务往来;
(六)按照规定应当实行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而没有回避;
(七)其他可能侵害公共利益、公司利益的行为。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俭节约,依据有关规定
进行职务消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公司股东会通过的预算进行职务消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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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将履行工作职责以外的费用列入职务消费;
(三)在特定关系人经营的场所进行职务消费;
(四)不按照规定公开职务消费情况;
(五)用公款旅游或者变相旅游;
(六)在公司发生非政策性亏损或者拖欠职工工资期间,购买或者更换小汽车、
公务包机、装修办公室、添置高档办公设备等;
(七)使用信用卡、签单等形式进行职务消费,不提供原始凭证和相应的情况说
明;
(八)其他违反规定的职务消费以及奢侈浪费行为。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加强作风建设,注重自身
修养,增强社会责任意识,树立良好的公众形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弄虚作假,骗取荣誉、职务、职称、待遇或者其他利益;
(二)大办婚丧喜庆事宜,可能造成对公司不良影响,或者借机敛财;
(三)默许、纵容配偶、子女和身边工作人员利用本人的职权和地位从事可能造
成对公司不良影响的活动;
(四)用公款支付与公务无关的娱乐活动费用;
(五)在有正常办公和居住场所的情况下用公款长期包租宾馆;
(六)漠视职工正当要求,侵害职工合法权益;
(七)从事有悖社会公德的活动。
第九章 对外担保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不得为任何非法人单位或个人提供担保。
第一百八十七条 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应对担保对象的资信进行评审,对
外提供担保须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进行审议。下述担保事项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
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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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
(三)公司在 1 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
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互利
的原则,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在决定为他人提供担保之前(或提交股东会表决
前),应当掌握债务人的资信状况,对该担保事项的利益和风险进行充分分析,并在董
事会有关公告中详尽披露。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被担保对象必须符合以下资信标准: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按如下程序进行审批:
信等级证书复印件、财务报告、反担保说明等相关材料;公司财会部门应根据被担保
单位提供的基础资料,会同相关部门对申请担保人的财务状况、行业前景、经营状况
和信用、信誉情况等进行调查审核,确认资料的真实性,说明被担保方实际情况及可
能产生的担保风险;
经理办公会根据财会部门报送的意见及相关资料,确定对外担保的必要性;如需要对
外提供担保,应签署意见并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否则应不予以担保或要求补充调查;
与表决;
手续,或提交股东会审议批准后办理对外担保相关手续;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必须严格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有关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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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认真履行对外担保情况的信息披露义务,必须按规定向注册会计师如实提供公司
全部对外担保事项。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独立董事应在年度报告中,对公司累积和当期对外担保情
况、执行上述规定情况进行专项说明。
第十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的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福建监
管局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
月内向中国证监会福建监管局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上海证券交易
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不
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法定公
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
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
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
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
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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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的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
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
资本的 25%。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公司董事会根据年
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 2 个月内完成
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的,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
其占用的资金。
第二百条 公司实施积极、持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利润分配原则
公司的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保持利润分配的连续性和稳定
性,并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公司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供分配利润的范围,
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
(二)利润分配政策
公司可以采取现金方式、股票方式或者现金与股票相结合的方式分配股利。现金
方式分配利润一般以年度现金分红为主,也可实行中期现金分红,公司董事会可以根
据公司的资金需求状况提议公司进行中期现金分配。除公司经营环境或经营条件发生
重大变化外,公司每年现金分红比例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供分配利润的 30%。
公司召开年度股东会审议年度利润分配方案时,可审议批准下一年中期现金分红
的条件、比例上限、金额上限等。年度股东会审议的下一年中期分红上限不应超过相
应期间归属于公司股东的净利润。
公司以现金为对价,采用要约方式、集中竞价方式回购股份的,视同现金分红,
纳入现金分红的相关比例计算。在满足上述现金股利分配的情况下,公司可以采取股
票股利或资本公积转增资本的方式分配股利。
利润分配预案的现金分红比例低于公司利润分配政策规定,董事会在利润分配预
案中应当对留存的未分配利润使用计划进行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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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董事会在决策和形成利润分配预案时,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出现下述情形
之一可以不进行现金分红:
大不确定性段落的无保留意见;
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损害上市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
表独立意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
中记载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披露。
(三)利润分配政策的制订和修改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制订和修改由公司董事会向股东会提出,董事会和股东会在
利润分配政策的论证和决策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独立董事和中小投资者的意见。董事
会在制订利润分配政策过程中,需与独立董事进行讨论,在充分考虑全体股东持续、
稳定、科学回报以及公司可持续发展的基础上,形成利润分配政策。
董事会提出的利润分配政策需经董事会过半数以上表决通过,并经过半数独立董
事表决通过。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制订或修改提交股东会审议时,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
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股东会审议公司利润分配政策时,
应充分听取社会公众股东意见,除设置现场会议投票外,还应当向股东提供网络投票
平台。
若公司外部经营环境发生重大变化,或现有的利润分配政策影响公司可持续经营
时,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内外部环境的变化向股东会提交修改利润分配政策的方案并
由股东会审议表决。公司董事会提出修改利润分配政策,应当以股东利益为出发点,
注重对投资者利益的保护,并在提交股东会的利润分配政策修订议案中详细说明原因,
修改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公司年度盈利
而董事会未做出现金利润分配预案,或现金利润分配预案的现金分红比例少于当年实
现的可供分配利润的 30%时,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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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二百零一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
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第二百零二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披露。
第二百零三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
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配备专职审计人员,不得置于财务部门的领导之
下,或者与财务部门合署办公。
第二百零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
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
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第二百零五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
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
控制评价报告。
第二百零六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
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第二百零七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二百零八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
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 1 年,可以续聘。
第二百零九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
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二百一十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
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二百一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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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一十二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30 天事先通知会
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
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十一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二百一十三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电子邮件方式;
(五)传真方式;
(六)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二百一十四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
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二百一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以本章程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
及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百一十六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邮件、传真、专人送出及其他
方式进行。
第二百一十七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
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 5
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第二百一十八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
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仅因此无效。
第二节 公告
第二百一十九条 公司指定《上海证券报》和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其他报刊为刊登
公司公告和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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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信息披露
第二百二十条 公司应制定信息披露的制度,按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信息。
第二百二十一条 公司除按照强制性规定披露信息外,应主动、及时地披露所有
可能对股东和其它利益相关者决策产生实质性影响的信息,并保证所有股东有平等的
机会获得信息。
第二百二十二条 公司披露的信息应当便于理解。公司应保证使用者能够通过经
济、便捷的方式(如互联网)获得信息。
第二百二十三条 公司应按照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披露公司治理的有关
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一)董事会的人员及构成;
(二)董事会的工作及评价;
(三)独立董事工作情况及评价,包括独立董事出席董事会的情况、发表独立意
见的情况及对关联交易、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等事项的意见;
(四)各专门委员会的组成及工作情况;
(五)公司治理的实际状况,及与《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存在的差异及其原因;
(六)改进公司治理的具体计划和措施。
第二百二十四条 公司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比例较大的股东以
及一致行动时可以实际控制公司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详细资料。
第二百二十五条 公司应及时了解并披露公司股份变动的情况以及其它可能引起
股份变动的重要事项。
第二百二十六条 当公司控股股东增持、减持或质押公司股份,或公司控制权发生
转移时,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应及时、准确地向全体股东披露有关信息。
第二百二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信息披露事项,包括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接
待来访、回答咨询、联系股东,向投资者提供公司公开披露的资料等。董事会及高级
管理人员应对董事会秘书的工作予以积极支持。任何机构及个人不得干预董事会秘书
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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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二百二十八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
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二百二十九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
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第二百三十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
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公
司信息披露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
的担保。
第二百三十一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
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二百三十二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公司信息披露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
统公告。
第二百三十三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
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三十四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将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公
司信息披露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
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
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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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三十五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
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
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但
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30 日内在公司信息披露的报纸上或者国家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
公司注册资本 50%前,不得分配利润。
第二百三十六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
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
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三十七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
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第二百三十八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
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
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二百三十九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
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 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
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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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四十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且
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二百四十一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
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
出现之日起 15 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
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四十二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二百四十三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 日内在
公司信息披露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
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
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二百四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
制订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
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
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二百四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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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第二百四十六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
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第二百四十七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故
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四十八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
算。
第十三章 修改章程
第二百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将修改章程:
(一)
《公司法》或者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
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的;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的;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的。
第二百五十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
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五十一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
修改本章程。
第二百五十二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
告。
第十四章 附 则
第二百五十三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超过 50%以上的股东;或者持
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
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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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
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
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二百五十四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定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
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百五十五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
有歧义时,以在福建工商行政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二百五十六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不
满”、“以外”、“低于”、“多于”、“过”不含本数。
第二百五十七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百五十八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和董事会议事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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