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广东乐心医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为规范广东乐心医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募集资金管理,
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监管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
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 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法律、法
规和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以及《广东乐心医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结合公
司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制度所指“募集资金”是指上市公司通过发行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
性质的证券,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但不包括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
励计划募集的资金;“超募资金”是指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部
分。
第二条 募集资金到位后,公司应及时办理验资手续,由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
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并应立即按照招股说明书或者其他公开发行募集文件所
承诺的募集资金使用计划,组织募集资金的使用工作。
第三条 公司应当审慎使用募集资金,保证募集资金的使用与招股说明书或者其
他公开发行募集文件所列使用用途的承诺相一致,不得擅自改变募集资金的投向。
公司应制定详细的资金使用计划,做到资金使用的规范,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
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公告。
第四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公司使用募集资金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和相关法律法规,践行可持续发展理念,履行社会责任,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
有利于增强公司竞争能力和创新能力。公司董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存放、管
理和使用情况,建立健全募集资金管理制度,对募集资金专户存储、使用、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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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和责任追究等内容进行明确规定,并确保该制度的有效实施,以有效防范投资
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确保公司募集资金安全,不得操控
公司擅自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五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公
司应当促使该子公司或控制的其他企业遵守本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募集资金投资境外项目的,公司及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采取有效措
施,确保投资于境外项目的募集资金的安全性和使用规范性,并在募集资金存放、
管理与使用情况专项报告中披露相关具体措施和实际效果。
第六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不得占用公司募集资金,不得
利用公司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公司发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占用募集资金的,应当及时要求
资金占用方归还,披露占用发生的原因、对公司的影响、清偿整改方案及整改进展
情况,董事会应当依法追究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 募集资金专户存储
第七条 公司应当审慎选择商业银行并开设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以下可简称“专
户”),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经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户集中管理和使用,专户不得
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
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分别设置募集资金专户。
第八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位后 1 个月内与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存
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以下简称“协
议”)。三方协议签订后,公司可以使用募集资金。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专户中;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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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公司一次或 12 个月内累计从专户中支取的金额超过 5000 万元或募集资
金净额的 20%的,公司及商业银行应当及时通知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四)商业银行每月向公司出具对账单,并抄送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五)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专户资料;
(六)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合职责、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八)商业银行三次未及时向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对账单或者通知
专户大额支取情况,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查询与调查专户资
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公司应当在上述协议签订后
及时公告协议主要内容。
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实施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应当由公司、实施募集资金投
资项目的控股子公司、商业银行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共同签署三方协议,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应当视为共同一方。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一个月内与
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公告。
第三章 募集资金的使用管理
第九条 公司应当审慎使用募集资金,保证募集资金的使用与招股说明书或者募
集说明书的承诺一致,不得擅自改变募集资金用途,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投向。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
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当及时报告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第十条 公司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募集资金不得用于开展委托理
财(现金管理除外)、委托贷款等财务性投资以及证券投资、衍生品投资等高风险
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财务资助;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
务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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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公司不得将募集资金用于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
用途的投资。
第十二条 公司进行募集资金项目投资时,资金支出必须严格遵守公司资金管
理和本制度规定,履行审批手续。所有募集资金项目资金支出,均首先由资金使用
部门提出资金使用计划,并报财务负责人审核。在支付募集资金时应做到付款金额、
付款时间、付款方式、付款对象合理、合法,并提供相应的依据性材料供备案查询。
第十三条 公司应当确保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公允性,防止募集资金被关
联人占用或挪用,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关联人利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获取不正当利
益。公司发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占用募集资金的,应当及时要求
资金占用方归还,披露占用发生的原因、对公司的影响、清偿整改方案及整改进展
情况,董事会应当依法追究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公司应当对募集资金使用的申请、分级审批权限、决策程序、风险
控制程序和信息披露程序做出具体规定。
第十五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对该项目的可行
性、预计收益等进行检查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并在最近一期
定期报告中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报告期内重新论证的具体情况
以及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如有):
(一)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募集资金到账后,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的;
(三)超过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相关计划
金额 50%的;
(四)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的。
第十六条 公司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可以在募集资金到
账后 6 个月内,以募集资金置换自筹资金。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原则上应当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在支付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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薪酬、购买境外产品设备等事项中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在以自筹
资金支付后六个月内实施置换。
第十七条 公司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的,
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并由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
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后方可实施。
公司已在发行申请文件中披露拟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投入的自筹资金且预先投
入金额确定的,应当在置换实施前对外公告。
第十八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预计无法在原定期限内完成,上市公司拟延期实
施的,应当及时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
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未按期完成的具体原因,说明募集资金目前的存放和在账情
况、是否存在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推进的情形、预计完成的时间及分期投资
计划、保障延期后按期完成的措施等情况。
第十九条 上市公司将募集资金用作下列事项时,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
由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见:
(一)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有资金;
(二)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
(三)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临时补充流动资金;
(四)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五)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
(六)使用节余募集资金;
(七)调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计划进度;
(八)使用超募资金。
公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使用超募资金,以及使用节余募集资金达到股东会审
议标准的,还应当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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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公司单个或者全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完成后,将节余募集资金(包
括利息收入)用作其他用途,金额低于 500 万元且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 5%的,
可以豁免履行本制度第十九条规定的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使
用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达到或者超过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 10%且高于 1000
万元的,还应当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第二十一条 公司可以对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现金管理应当
通过募集资金专户或者公开披露的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通过产品专用结算账户
实施现金管理的,该账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实施现金管理不
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开立或者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应当
及时公告。
现金管理产品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属于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安全性高的产品,不得为非保本型;
(二)流动性好,产品期限不超过十二个月;
(三)现金管理产品不得质押。
第二十二条 公司使用闲置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会
议后及时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资金到账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
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闲置的情况及原因,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
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三)现金管理产品的发行主体、类型、投资范围、期限、额度、收益分配方
式、预计的年化收益率(如有)、董事会对投资产品的安全性及流动性的具体分析
与说明;
(四)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公司应当在发现现金管理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产品面临亏损
等重大风险情形时,及时对外披露风险提示性公告,并说明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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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二十三条 为避免资金闲置,充分发挥其使用效益,在确保募集资金投资
项目实施的前提下,在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许可的范围内,公司可以用闲置募
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 应当通过募集资金专户实施,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
(二) 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或者影响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正常进行;
(三) 单次临时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 12 个月;
(四) 已归还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如适用);
(五) 不得将闲置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用于证券投资、衍生品交易等高风险
投资。
第二十四条 公司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在董
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资金到账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
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闲置的情况及原因;
(三)导致流动资金不足的原因、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金额及期限;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预计节约财务费用的金额、是否存在变相改
变募集资金投向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五)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六)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当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
在资金全部归还后两个交易日内公告。公司预计无法按期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
集资金专户的,应当在到期日前按照前款要求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公告,公告内
容应当包括资金去向、无法归还的原因、继续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原因及期限等。
第二十五条 公司应当根据发展规划及实际生产经营需求,妥善安排超募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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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的使用计划。超募资金应当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回购本公司股份并依法注销。
公司应当至迟于同一批次的募投项目整体结项时明确超募资金的具体使用计划,并
按计划投入使用。
公司使用超募资金投资在建项目及新项目的,应当充分披露相关项目的建设方
案、投资必要性及合理性、投资周期及回报率等信息,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
产、对外投资等的,还应当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规则》第六章等规定
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确有必要使用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应
当说明必要性和合理性。公司将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流
动资金的,额度、期限等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公司应当在年度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专项报告说明超募资金使用情
况及下一年度使用计划。
第四章 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第二十六条 募集资金投资的项目应与公司招股说明书或者其他公开发行募
集文件承诺的项目相一致,原则上不能变更。对确因市场发生变化需要改变募集资
金用途时,必须经公司董事会审议并依照法定程序报股东会审议通过后方可变更募
集资金用途。
第二十七条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一)取消或终止原募集资金项目,实施新项目或者永久补充流动资金;
(二)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实施主体在上市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
之间变更的除外);
(三)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中国证监会和深交所认定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其他情形。
公司存在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结合前期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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露的募集资金相关文件,具体说明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发生变化的主要原因及前期保
荐意见的合理性。
公司使用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临时补充流动资金以及使用超募资金,超过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程序确定的额度、期限或者用途,情形严重的,视为擅自改
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二十八条 公司变更后的募集资金用途原则上应投资于主营业务。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科学、审慎地选择新的投资项目,对新的投资
项目进行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
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三十条 公司拟将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变更为合资经营的方式实施的,应当在
充分了解合资方基本情况的基础上,慎重考虑合资的必要性,并且公司应当控股,
确保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有效控制。
第三十一条 公司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
过后及时公告,说明改变情况、原因、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造成的影响以及保
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第五章 募集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二条 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季度对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与
使用情况检查一次,并及时向审计委员会报告检查结果。
审计委员会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违规情形、重大风险或内部审计部门没
有按前款规定提交检查结果报告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董事会应当在收到审
计委员会的报告后及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
第三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实际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
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进展情况,出具半年度及年度募集资金存放、
管理与使用情况专项报告,并与定期报告同时披露,直至募集资金使用完毕且报告
期内不存在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相关专项报告应当包括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和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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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的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解释具体原
因。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年度实际使用募集资金与最近一次披露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
当年预计使用金额差异超过 30%的,公司应当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并在募集资
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专项报告和定期报告中披露最近一次募集资金年度投资计
划、目前实际投资进度、调整后预计分年度投资计划以及投资计划变化的原因等。
公司应当配合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持续督导工作以及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
工作,及时提供或者向银行申请提供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相关的必要资料。
第三十四条 公司当年存在募集资金使用的,董事会应当出具半年度及年度
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专项报告,并在进行年度审计的同时聘请会计师
事务所对实际投资项目、实际投资金额、实际投入时间和项目完工程度等募集资金
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核,对董事会出具的专项报告是否已经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
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 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2025 年修订)》及相
关格式要求编制以及是否如实反映了年度募集资金实际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进行
合理鉴证,提出鉴证结论。公司应当在年度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专项报
告中披露鉴证结论。
鉴证结论为“保留结论”“否定结论”或“无法提出结论”的,公司董事会应
当就鉴证报告中注册会计师提出该结论的理由进行分析、提出整改措施并在年度报
告中披露。
第三十五条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现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和
使用情况存在异常的,应当及时开展现场核查,并及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保
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至少每半年对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
进行一次现场核查。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公司
年度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公司应当在年度募集资金
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专项报告中披露专项核查结论。
公司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保留结论”“否
定结论”或者“无法提出结论”鉴证结论的,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还应当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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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核查报告中认真分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上述鉴证结论的原因,并提出明确的核查
意见。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现公司、商业银行未按约定履行三方协议的,或
者在对公司进行现场核查时发现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重大违规情形或者重大风险
的,应当及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并披露。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中国证监
会、证券交易所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本制度将随着募集资金管理政
策法规规定的变化而适时进行修改或补充。
第三十八条 本制度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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