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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

KC价值: 华夏上证智选科创板价值50策略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来源:证券之星

2025-06-17 11:21:05

华夏上证智选科创板价值 50 策略交易型开放式
    指数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华夏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国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华夏上证智选科创板价值 50 策略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目                 录
            华夏上证智选科创板价值 50 策略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鉴于华夏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有
限责任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资格和能力,拟
募集发行华夏上证智选科创板价值 50 策略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以
下简称“本基金”或“基金”);
  鉴于国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证
券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华夏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拟担任华夏上证智选科创板价值 50 策略交易型
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国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华夏上
证智选科创板价值 50 策略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华夏上证智选科创板价值 50 策略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的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协议;
  除非文义另有所指,本协议的所有术语与《华夏上证智选科创板价值 50 策
略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中定
义的相应术语具有相同的含义。若有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
解释。
             华夏上证智选科创板价值 50 策略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华夏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顺义区安庆大街甲 3 号院
法定代表人: 张佑君
设立日期: 1998 年 4 月 9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 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199816 号文
组织形式: 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 2.38 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限: 100 年
联系电话:400-818-6666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国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四川省成都市东城根上街 95 号
办公地址: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东城根上街 95 号 13 楼
       上海市浦东新区芳甸路 1088 号 18 楼
法定代表人:冉云
成立时间:1996 年 12 月 20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人民银行银复1990498 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3,724,359,310 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证监许可〔2017〕990 号
                华夏上证智选科创板价值 50 策略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本 协 议 依 据 《 中 华 人民 共 和 国 证 券 投 资 基金 法 》 ( 以 下 简 称 “ 《 基 金
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销
售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运作办
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
露办法》”)、《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7 号〈托管协议的内
容与格式〉》、《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华
夏上证智选科创板价值 50 策略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以
下简称“《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订立。
  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管、投
资运作、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有关事宜中的权利、义
务及职责,以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投资者合法
利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除非本协议另有约定,本协议所使用的词语或简称与其在《基金合同》的
释义部分具有相同含义。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行使监督权
对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
  本基金主要投资于标的指数成份股、备选成份股。为更好地实现投资目
标,基金还可投资于非成份股(含科创板、创业板、存托凭证及其他中国证监
会注册或核准上市的股票)、债券(包括国债、央行票据、金融债券、企业债
券、公司债券、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券、次级债券、地方政府
债券、可转换债券、可交换债券及其他经中国证监会允许投资的债券)、股指
期货、股票期权、国债期货、资产支持证券、货币市场工具(含同业存单、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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券回购等)、银行存款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
具。本基金可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参与融资、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如法律法
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
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通常情况下,本基金投资于标的指数成份股和备选成份股的比例不低于基
金资产净值的 90%,且不低于非现金基金资产的 80%。本基金在每个交易日日
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国债期货和股票期权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应当保
持不低于交易保证金一倍的现金。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
金、应收申购款等。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变更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限制,基金管理人在履行
适当程序后,可以调整上述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
对基金投资、融资比例进行监督。
  (1)基金投资于标的指数成份股及备选成份股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
的 90%,且不低于非现金基金资产的 80%;
  (2)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
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3)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4)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
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5)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
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6)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BBB 以上(含 BBB)的资产支持证券。
基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应在
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7)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金的总
资产,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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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本基金进行债券正回购资金余额或逆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
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40%,债券回购的最长期限为 1 年;
  (9)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本基金资产净
值的 15%;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股票停牌、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
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不符合该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
限资产的投资;
  (10)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
对手开展逆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
范围保持一致;
  (11)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
基金资产净值的 10%;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
超过基金持有的股票总市值的 20%;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股
指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12)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
基金资产净值的 15%;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
不得超过基金持有的债券总市值的 30%;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
仓)的国债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30%;
  (13)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和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与有
价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0%;其中,有价证券指股票、债
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资产支持证券、买入返售金融资产
(不含质押式回购)等;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国债期货和股票期
权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应当保持不低于交易保证金一倍的现金。其
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14)基金因未平仓的期权合约支付和收取的权利金总额不得超过基金资
产净值的 10%;开仓卖出认购期权的,应持有足额标的证券;开仓卖出认沽期
权的,应持有合约行权所需的全额现金或交易所规则认可的可冲抵期权保证金
的现金等价物;未平仓的期权合约面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其中,
合约面值按照行权价乘以合约乘数计算;
  (15)本基金资产总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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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本基金持有的融资买入股票与其他有价证券市
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95%;
  (17)本基金参与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A、出借证券资产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0%,出借期限在 10 个交易日
以上的出借证券应纳入《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所述流动性受限证券的范围;
  B、参与出借业务的单只证券不得超过基金持有该证券总量的 30%;
  C、最近 6 个月内日均基金资产净值不得低于 2 亿元;
  D、本基金参与证券出借的平均剩余期限不得超过 30 天,平均剩余期限按
照市值加权平均计算;
  (18)本基金投资存托凭证的比例限制依照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执行,与
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合并计算;
  (19)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
制。
  除上述(6)、(9)、(10)、(17)情形之外,因证券/期货市场波动、
证券发行人合并、基金规模变动、标的指数成份股调整、标的指数成份股流动
性限制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
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
除外。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合并、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
素致使基金投资不符合上述(17)规定的,基金管理人不得新增证券出借业
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6 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
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本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应当符
合基金合同的约定。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
日起开始,至本基金进入清算期止。
  如果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基金合同约定投资组合比例限制进行变更的,
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
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自动遵守届时
有效的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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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投资禁止行为进行监督。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5)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6)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
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
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防范利益冲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
估机制,按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
意,并按法律法规予以披露。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并
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独立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
易事项进行审查。
的条件和要求,本基金可不受相关限制。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上述组合限
制、禁止行为规定或从事关联交易的条件和要求进行变更的,本基金可以变更
后的规定为准。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基金管理人可依据法律法规或监管
部门规定直接对基金合同进行变更,该变更无须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
议。
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
 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对基金管理人参
与银行间市场交易时面临的交易对手资信风险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规及行业
标准的、经慎重选择的、本基金适用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并约定各
交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基金管理人有责任确保及时将更新后的交易
对手名单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否则基金托管人不承担未依照更新名单进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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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责任,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管理人应严格按照交易对
手名单的范围在银行间债券市场选择交易对手。基金托管人监督基金管理人是
否按事前提供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进行交易。如基金管理人未提供
名单,视为可与全市场交易对手进行交易。在基金存续期间基金管理人可以调
整交易对手名单,但应将调整结果至少提前一个工作日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
新名单确定时已与该次剔除的交易对手所进行但尚未结算的交易,仍应按照协
议进行结算,但不得再发生新的交易。如基金管理人根据市场需要临时调整银
行间债券交易对手名单及结算方式的,应向基金托管人说明理由,并在与交易
对手发生交易前 3 个交易日内与基金托管人协商解决。基金管理人负责对交易
对手的资信调查,按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规则进行交易,并负责处理因交易
对手不履行合同而造成的纠纷及损失。若未履约的交易对手在基金管理人确定
的时间内仍未承担违约责任及其他相关法律责任的,基金管理人可以但无义务
对相应损失先行予以承担,然后再向相关交易对手追偿,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
此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责任。基金托管人则根据银行间债券市场成交单对合同履
行情况进行监督。如基金托管人事后发现基金管理人没有按照事先约定的交易
对手进行交易时,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
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责任。
基金管理人选择存款银行进行监督。
  本基金投资银行定期存款的,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的约
定,确定符合条件的所有存款银行名单并及时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
据此对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交易对手是否按存款银行名单交易进行监督。基金
管理人应严格按照名单范围选择投资对象。基金管理人超越名单范围进行投资
的,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但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
损失和责任。如基金管理人在基金首次投资银行存款之前未向托管人提供符合
条件的存款银行名单的,视为基金管理人认可所有银行。因基金管理人违约或
违规行为造成基金财产损失的,相关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托管人不承
担任何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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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人投资流通受限证券进行监督。
  (1)基金管理人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应遵守《关于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
票等流通受限证券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2)流通受限证券与上文所述的流动性受限资产并不完全一致,包括非公
开发行股票、公开发行股票网下配售部分等在发行时明确一定期限锁定期的可
交易证券,不包括由于发布重大消息或其他原因而临时停牌的证券、已发行未
上市证券、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证券。
  (3)基金管理人应保证本基金投资的流通受限证券登记存管在本基金名
下,并确保基金托管人能够正常查询。因基金管理人原因产生的流通受限证券
登记存管问题,造成基金托管人无法安全保管本基金资产的责任与损失,及基
金财产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4)在首次投资流通受限证券之前,基金管理人应当制定相关投资决策流
程、风险控制制度、流动性风险控制预案等规章制度。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基
金流动性的需要合理安排流通受限证券的投资比例,并在风险控制制度中明确
投资额度和具体投资比例,避免基金出现流动性风险。上述规章制度须经基金
管理人董事会批准。上述规章制度经董事会通过之后,基金管理人应至少于首
次执行投资指令之前 2 个工作日将上述规章制度以及董事会批准上述规章制度
的决议提交给基金托管人,保证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审核。基金托管人
应在收到上述资料后 2 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或其他双方认可的方式确认收到上述
资料。
  (5)在投资流通受限证券之前,基金管理人应至少提前 2 个工作日向基金
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有关流通受限证券的相关信息,具体应当包括
但不限于如下文件(如有):拟发行数量、定价依据、锁定期、监管机构的批
准证明文件复印件、基金管理人与承销商签订的销售协议复印件、缴款通知
书、基金拟认购的数量、价格、总成本、总成本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已持
有流通受限证券市值占资产净值的比例、划款账号、划款金额、划款时间文件
等。基金管理人应保证上述信息的真实、完整。
  基金管理人对本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流动性风险负责,确保对相关风
险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在合理的时间内有效解决基金运作的流动性问题。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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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基金巨额赎回或市场发生剧烈变动等原因而导致基金现金周转困难时,基金
管理人应保证提供足额现金确保基金的支付结算,并承担所有损失。对本基金
因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导致的流动性风险,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6)基金托管人在监督基金管理人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过程中,如认为因
市场出现剧烈变化导致基金管理人的具体投资行为可能对基金财产造成较大风
险,基金托管人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对该风险的消除或防范措施进行补充和整
改,并做出书面说明。否则,基金托管人经事先书面告知基金管理人,有权拒
绝执行其有关指令。因拒绝执行该指令造成基金财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
担任何责任,并有权报告中国证监会。
 (7)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托管协议》审核基金管
理人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行为。如发现基金管理人违反了《基金合同》、《托
管协议》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并有权
呈报中国证监会。基金托管人有权对基金管理人的违法、违规以及违反《基金
合同》、《托管协议》的投资指令不予执行,并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纠正,基
金管理人不予纠正或已代表基金签署合同不得不执行时,基金托管人有权向中
国证监会报告。
 (8)如果基金管理人未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向基金托管人报送相关数据或者
报送了虚假的数据,导致基金托管人不能履行托管人职责的,基金管理人应依
法承担相应法律后果。除基金托管人未能依据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本协议履
行职责外,因投资流通受限证券产生的损失,基金托管人按照本协议履行监督
职责后不承担上述损失。
 (9)相关法律法规对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
金资产净值计算、各类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应收资金到账、基金费
用开支及收入确认、基金收益分配、相关信息披露、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
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监督和核查。如果基金管理人未经基金托管人的审核
擅自将不实的业绩表现数据印制在宣传推介材料上,则基金托管人对此不承担
任何责任,并有权在发现后报告中国证监会。
 (三)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在规定时
           华夏上证智选科创板价值 50 策略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间内答复并改正,就基金托管人的合理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对基金托管人按
照法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的,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
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上述事项及投资指令或实际投资运作违反法
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规定,应及时以电话、邮件或书面提示
等方式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
监督和核查。基金管理人收到书面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给基金托管
人发出回函,就基金托管人的合理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
期限,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基金托管人有权随
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管理人改正。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
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有权报告中国证监会。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
理人进行纠正,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托管人在履行其通知义务
后,予以免责。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同
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对方根据本
托管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对方进行有效监督,
情节严重或经基金托管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
会。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一)根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规、《基金合同》和本协议规定,基
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的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基金托管人是否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开立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债
券托管账户、期货结算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是否及时、准确复核基金管理人
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各类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是否根据基金管理人指
令办理清算交收,是否按照法规规定和《基金合同》规定进行相关信息披露和
           华夏上证智选科创板价值 50 策略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二)基金管理人可以定期(每半年)和不定期地对基金托管人保管的基
金资产进行核查。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
于:提交相关资料以供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
间内答复并改正。
 (三)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未对基金资产实行分账管理、擅自挪用
基金资产、未执行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基金投资信
息等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本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的,应及时以书
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在限期内纠正,基金托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
书面形式对基金管理人发出回函,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并保证在规定期
限内及时改正。在限期内,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
金托管人改正。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
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对基金管理人按照法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
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的,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四)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
会,同时通知基金托管人在限期内纠正。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用、处分、分配基金的任何资产。
户、期货结算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
他业务和其他基金的托管业务实行严格的分账管理,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和独
立。
          华夏上证智选科创板价值 50 策略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如基金托管人无法从公开信息或基金管理人提供的书面资料中获取到账日期信
息的,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
账日基金资产没有到达基金银行存款账户的,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
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由此给基金造成损失的,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
人追偿基金的损失。经及时通知后,基金托管人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基金财产。不属于基金托管人实际有效控制下的资产及实物证券等在基金托管
人保管期间的损坏、灭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
  基金托管人对因为基金管理人投资产生的存放或存管在基金托管人以外机
构的基金资产,或交由期货公司或证券公司负责清算交收的基金资产(包括但
不限于证券类基金资产和期货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期货合约等)及其收益,
由于该等机构或该机构会员单位等本协议当事人外第三方的欺诈、疏忽、过失
或破产等原因给基金资产造成的损失等不承担责任。
托管基金财产。
  (二)基金合同生效时募集资产的验证
  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应存于基金募集专用账户。该账户由基金管理人
或基金管理人委托的登记机构开立并管理。
  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管理人依据法律法规及招募说明书决定停止基金发
售,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基金募集金额(含网下股票认购所募集的股票市
值)、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等有关规定后,基
金管理人应将募集到的属于基金财产的全部资金划入基金托管人为本基金开立
的基金托管账户,同时在规定时间内,聘请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
所进行验资,出具验资报告,出具的验资报告应由参加验资的 2 名以上(含 2
名)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有效。基金托管人在收到资金当日出具相关证明文
件。
  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未能达到《基金合同》生效的条件,由基金管理人
按规定办理退款等事宜。
  (三)基金的银行存款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华夏上证智选科创板价值 50 策略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银行存款账户,根据基金管理人合法合规的指令办理资金收付并根据中国人民
银行规定计息。本基金的银行预留印鉴由基金托管人制作、保管和使用。本基
金的一切货币收支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投资、支付赎回金额、支付基金收益、
收取申购款,均需通过本基金的银行存款账户进行。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其他任何银行存款账户;
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银行存款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资金支付,并使用企业网上银行(简称“网银”)办理托管资产的资金结算汇划
业务。
其他规定。
  (四)基金的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本基金证券投资的清算和存管,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开户过程中给予必要的配
合,并提供所需资料。证券账户的持有人名称应当符合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有
关规定。
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出借和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转让本基金的任何证券账
户;亦不得使用本基金的任何证券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管人负责,相关账户的管理和使用由管理人负责。
金账户,并按照证券经纪机构营业网点开户的流程和要求,签订相关的协议,
并办理三方存管,在基金运作期间,未经基金托管人书面同意,基金管理人不
得变更证券资金账户与托管账户之间的第三方存管签约关系。基金托管人应根
据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第三方的指令,进行银证转账的操作。因基金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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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行进行银证转账等业务操作导致的一切后果,均由基金管理人自行承担,与
基金托管人无关。
    (五)债券托管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责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及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以本基
金的名义开立债券托管账户,并由基金托管人负责基金的债券及资金的清算。
基金管理人负责申请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进行交易,由基金管理
人在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开设同业拆借市场交易账户。
    (六)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若中国证监会或其他监管机构在本托管协议订立日之后允许基金从事其他
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涉及相关账户的开立、使用的,由基金管理人协助基金
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开立有关账户。该
账户按有关规则使用并管理。
    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办
理。
    (七)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银行存款定期存单等有价凭证的保

    实物证券由基金托管人存放于基金托管人或其他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
协商一致的第三方机构的保管库,保管凭证由基金托管人持有。实物证券的购
买和转让,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基金托管人对由基金托
管人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本基金资产不承担保管责任。
    银行存款定期存单等有价凭证由基金托管人负责保管。
    (八)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分别由基金托
管人、基金管理人保管,相关业务程序另有限制除外。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
基金管理人在代基金签署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时应尽可能保证基金一方持有
二份及以上的正本,以便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原
件,基金管理人在合同签署后通过专人送达、邮寄等方式将合同原件送达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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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管人处。合同的保管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对于无法取得二份以上的正本的,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与原件
核对一致后加盖授权业务章的合同传真件,未经双方协商或未在合同约定范围
内,合同原件不得转移。
  因基金管理人未按本协议约定及时向基金托管人送达重大合同原件或传真
件导致的法律责任,基金托管人不予承担。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资金划拨及其他款项收付
指令,基金托管人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基金名下的资金往来等有关事
项。基金管理人发送指令应采用电子指令或邮件或传真或电子服务平台等其它
双方共同确认的方式。
  基金管理人直接通过基金托管人电子服务平台发送电子划款指令的,基金
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授权文件等相关材料,由基金托管人为基金管理人
的被授权人在电子服务平台配置相关操作权限。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预留印鉴和授权人签字/签章样本,事先书
面通知(以下称“授权通知”)基金托管人有权发送指令的人员名单,注明相应
的交易权限,并规定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时基金托管人确认有权
发送人员身份的方法。基金管理人应通过邮件或传真或基金托管人电子服务平
台方式向基金托管人发出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名章的授权通
知并与基金托管人电话确认,授权通知自基金托管人确认收到时生效。基金管
理人应在此后将授权通知的正本送交基金托管人。扫描件如与正本不一致,基
金托管人以邮件或传真或基金托管人电子服务平台收到的扫描件为准并及时通
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文件负有保密义务,其内容不
得向授权人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露。但法律法规规定或有权机关要
求的除外。
  (二)指令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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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指令是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资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资金划拨及其
他款项收付的指令。指令应写明款项事由、支付时间、到账时间、金额、账户
等执行支付所需内容,加盖预留印鉴并有被授权人签字/签章。
  本基金银行账户发生的银行结算费用等银行费用,由基金托管人直接从银
行账户中扣划,无须基金管理人出具指令,但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基金管理人应按照《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规、《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
规定,在其合法的经营权限和交易权限内发送指令,被授权人应按照其授权权
限发送指令。指令由“授权通知”确定的被授权人代表基金管理人用邮件/传真/基
金托管人电子服务平台或其他双方认可的方式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发送后基金
管理人及时通过电话与基金托管人确认指令内容。如基金管理人要求当天某一
时点到账,除需考虑资金在途时间外,必须至少提前 2 小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
付款指令并与基金托管人电话确认。对于新股申购网下公开发行业务,基金管
理人最迟不晚于网下申购缴款日上午 10:00 时。在每个交易日的 15:30 以后接收
基金管理人发出的其他划款指令的,基金托管人应尽力配合出款。基金管理人
指令传输不及时,未能留出足够的执行时间,致使指令未能及时执行的,基金
托管人不承担由此导致的损失。基金管理人应确保基金托管人执行指令时基金
银行账户有足够的资金余额,对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
管人发出的指令,基金托管人可不予执行,并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
人不承担因为不执行该指令而造成损失的责任。对于被授权人发出的指令,基
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基金托管人依照“授权通知”规定的方法确认指令的
有效后,方可执行指令。指令执行完毕后,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
人。
  基金托管人确认收到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后,应对指令进行形式审查,
验证指令的要素是否齐全,传真指令还应审核印鉴和签章是否和预留印鉴和签
章样本相符,指令复核无误后应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执行。
  基金托管人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提供相关交易凭证、合同或其他有效会计
资料,以确保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资料来判断指令的有效性。基金托管人待收
齐相关资料并判断指令有效后重新开始执行指令。基金管理人应在合理时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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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相关资料,并给基金托管人预留必要的执行时间,否则基金托管人对因此
造成的延误不承担责任。
  (四)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包括指令发送人员无权或超越权限发送指
令及交割信息错误,指令中重要信息模糊不清或不全等。基金托管人在履行监
督职能时,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错误时,有权拒绝执行,并及时通知基金管
理人改正。
  (五)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
本协议或有关基金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应当视情况暂缓或不予执行,并应及
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纠正,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
书面形式对基金托管人发出回函确认,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六)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基金托管人由于自身原因造成未按照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正常指令执行,应
在发现后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弥补,给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基金管理人造成损失
的,对由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
  (七)被授权人的更换
  基金管理人撤换被授权人或改变被授权人的权限,必须提前至少 1 个工作
日,使用邮件/传真形式向基金托管人发出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
表)名章的被授权人变更通知(包括姓名、权限、预留印鉴和签字样本等),
注明启用日期,同时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被授权人变更通知自基金托管人收
到邮件/传真并电话确认后,方视为通知送达。被授权人变更通知在送达后,自
其上面注明的启用日期起开始生效。如通知送达的日期晚于通知中注明的启用
日期的,则被授权人变更通知自通知送达时生效。被授权人变更通知生效前,
基金托管人仍应按原约定执行指令,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基金管理人
在此后将被授权人变更通知的正本送交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收到的扫描件
与正本不一致时,以扫描件为准。
  基金托管人更改接收基金管理人指令的人员及联系方式,应至少提前 1 个
工作日以邮件或其他双方认可的方式发送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更改接受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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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管理人指令的人员及联系方式自基金管理人电话确认后生效。
 (八)指令的保管
 指令若以传真形式发出,则正本由基金管理人保管,基金托管人保管指令
传真件。当两者不一致时,以基金托管人收到的指令传真件为准。
 指令若以邮件形式发出,则正本由基金管理人保管,基金托管人保管指令
扫描件。当两者不一致时,以基金托管人收到的划款指令邮件扫描件为准。
 指令若通过基金托管人电子服务平台发出的,则划款指令以基金托管人系
统保管的电子数据为准。
 (九)相关责任
 对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指令致使资金
未能及时清算所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因基金管理人原因造成的传输
不及时、未能留出足够执行时间、未能及时与基金托管人进行指令确认致使资
金未能及时清算或交易失败所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托管人正确
执行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有效指令,基金财产发生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
何形式的责任。在正常业务受理渠道和指令规定的时间内,因基金托管人原因
造成未能及时或正确执行合法合规的指令而导致基金财产受损的,基金托管人
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如遇到不可抗力的情况除外。
 基金托管人根据本协议相关规定履行形式审核职责,如果基金管理人的指
令存在事实上未经授权、欺诈、伪造或未能及时提供授权通知等情形,基金托
管人不承担因执行有关指令或拒绝执行有关指令而给基金管理人或基金资产或
任何第三方带来的损失,但基金托管人未按本协议约定尽形式审核义务执行指
令而造成损失的情形除外。除因故意或过失致使基金、基金管理人的利益受到
损害而负赔偿责任外,基金托管人对执行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对基金财产造
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一)选择证券经纪机构的程序
 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财产证券买卖的证券经纪机构,并与其签
订证券经纪合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证券经纪机构可就基金参与证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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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的具体事项另行签订协议。
  (二)证券经纪机构负责的清算交收安排
理本基金进行结算;本基金其他证券交易由基金托管人或相关机构负责结算。
  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共同遵守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简
称“中登公司”)制定的相关业务规则和规定,该等规则和规定自动成为本条款
约定的内容。
  基金管理人在投资前,应充分知晓与理解中登公司针对各类交易品种制定
结算业务规则和规定。
  证券经纪机构代理本基金财产与中登公司完成证券交易及非交易涉及的证
券资金结算业务,并承担由证券经纪机构原因造成的正常结算、交收业务无法
完成的责任;若由于基金管理人原因造成的正常结算业务无法完成,责任由基
金管理人承担。
决。
  (三)基金托管人负责的场外资金的清算交收安排
基金管理人应将划款指令连同相关投资证明文件一并传真或邮件发送至基金托
管人。基金托管人审核无误后,应及时将划款指令交付执行。
的头寸进行交收。基金的资金头寸不足时,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基金管理人发
送的划款指令。基金管理人在发送划款指令时应充分考虑基金托管人的划款处
理所需的合理时间。如由于基金管理人的原因导致无法按时支付清算款,由此
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对基金管理人符合法律法规、本协议规定的指令不得拖延或拒绝执行,如由于
基金托管人的过错导致基金无法按时支付清算款,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托管
人承担,但托管账户余额不足或基金托管人遇不可抗力的情况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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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资金、证券账目及交易记录的核对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定期对资产的资金、证券账目、实物券账目、交
易记录进行核对。
 (五)选择期货经纪机构及期货投资资金清算安排
 本基金投资于期货前,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为本基金提供期货交易服务的
期货经纪公司,并与其签订期货经纪合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期货公
司可就基金参与期货交易的具体事项另行签订协议。
 本基金投资于期货发生的资金交割清算由基金管理人选定的期货经纪公司
负责办理,基金托管人对由于期货交易所期货保证金制度和清算交割的需要而
存放在期货经纪公司的资金不行使保管职责,基金管理人应在期货经纪协议或
其他协议中约定由选定的期货经纪公司承担资金安全保管责任。
 (六)申购、赎回的资金清算
机构负责。
金差额及其他对价的清算交收依据交易所相关业务规则、参与各方相关协议及
招募说明书的有关规定办理。如遇特殊情况,双方协商处理。如果登记结算机
构相关的结算交收业务规则发生变更,则按最新规则办理。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也可经协商一致后,在法律法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的范围内,采
取其他可行的交收方式。
 除申购款项到达银行托管账户需双方按约定方式对账外,与投资有关的付
款和分红资金划拨时,基金管理人需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
 资金指令的格式、内容、发送、接收和确认方式等与投资指令相同。
 (七)基金收益分配的清算交收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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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管理人应及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分发现金红利的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依据划
款指令在指定划付日及时将资金划至基金管理人指定账户。
时间。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及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与复核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基金份额净值是按照每个工作日闭市后,基金资产净值除以当日基金份额
的余额数量计算,精确到 0.0001 元,小数点后第五位四舍五入,由此造成的误
差归入基金资产。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每个估值日对基金资产估值。但基金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或
基金合同的规定暂停估值时除外。估值原则应符合《基金合同》、《中国证券
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证券投资基金估值业务的指导意见》及其他法律、法规的
规定。基金资产净值和各类基金份额净值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计算,基金托管人
复核。基金管理人应于每个估值日交易结束后计算当日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各类
基金份额净值,以约定方式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对净值计算结果复
核后,将复核结果反馈给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对各类基金份额净值按规
定予以公布。
  (二)基金资产的估值
  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进行估值。
  (1)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包括股票等),以其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
牌的市价(收盘价)估值;估值日无交易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
重大变化以及证券发行机构未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以最近交易日
的市价(收盘价)估值;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或证券发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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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构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
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2)交易所上市交易或挂牌转让的不含权固定收益品种,选取估值日第三
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全价进行估值;
 (3)交易所上市交易或挂牌转让的含权固定收益品种,选取估值日第三方
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唯一估值全价或推荐估值全价进行估值;
 (4)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公开发行的可转换债券等有活跃市场的含转股权的
债券,实行全价交易的债券以估值日收盘价作为估值全价;实行净价交易的债
券以估值日收盘价并加计每百元税前应计利息作为估值全价;
 (5)交易所上市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有价证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
值。交易所市场挂牌转让的资产支持证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1)送股、转增股、配股和公开增发的新股,按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
的同一股票的估值方法估值;该日无交易的,以最近一日的市价(收盘价)估
值;
 (2)首次公开发行未上市的股票,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3)在发行时明确一定期限限售期的股票,包括但不限于非公开发行股
票、公开发行有一定锁定期的股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公司股东公开发售股
份、通过大宗交易取得的带限售期的股票等,不包括停牌、新发行未上市、回
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股票,按监管机构或行业协会有关规定确定公允
价值;
 (4)对在交易所市场发行未上市或未挂牌转让的固定收益品种,对存在活
跃市场的情况下,应以活跃市场上未经调整的报价作为估值日的公允价值;对
于活跃市场报价未能代表估值日公允价值的情况下,应对市场报价进行调整以
确认估值日的公允价值;对于不存在市场活动或市场活动很少的情况下,应采
用估值技术确定其公允价值。
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全价估值。对银行间市场上含权的固定收益品种,按照
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唯一估值全价或推荐估值全价估值。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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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未上市或未挂牌转让且不存在活跃市场的固定收益品种,采用估值技术确定
其公允价值。
实际收款日期间采用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的唯一估值全价或推荐估
值全价估值。回售登记期截止日(含当日)后未行使回售权的按照长待偿期所
对应的价格进行估值。
可靠信息表明本金或利息无法按时足额偿付的债券投资品种,第三方估值机构
可在提供推荐价格的同时提供价格区间作为公允价值的参考范围以及公允价值
存在重大不确定性的相关提示。基金管理人在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后,可采
用价格区间中的数据作为该债券投资品种的公允价值。
全价或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估值净价加每百元应计利息。
 持有的银行定期存款或通知存款以本金列示,按协议或合同利率逐日确认
利息收入。
 (1)股指期货合约和国债期货合约,一般以估值当日结算价进行估值,估
值当日无结算价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的,采用最近交
易日结算价估值。
 (2)本基金投资股票期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的规定估值。
值。
值价格数据。
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
估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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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行估值,确保估值的公允性。
项,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金合同订明的估值方法、
程序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应立即
通知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基金会计核算的义务由基金管理
人承担。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因此,就与本基金有关
的会计问题,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的,按照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净值信息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三)基金份额净值错误的处理方式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将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确保基金资产估
值的准确性、及时性。当基金份额净值小数点后 4 位以内(含第 4 位)发生估
值错误时,视为基金份额净值错误。
  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应按照以下约定处理:
  本基金运作过程中,如果由于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或登记机构、或
销售机构、或投资人自身的过错造成估值错误,导致其他当事人遭受损失的,
过错的责任人应当对由于该估值错误遭受损失当事人(“受损方”)的直接损失
按下述“估值错误处理原则”给予赔偿,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估值错误的主要类型包括但不限于:资料申报差错、数据传输差错、
数据计算差错、系统故障差错、下达指令差错等。
  (1)估值错误已发生,但尚未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时,估值错误责任方应及
时协调各方,及时进行更正,因更正估值错误发生的费用由估值错误责任方承
担;由于估值错误责任方未及时更正已产生的估值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
的,由估值错误责任方对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若估值错误责任方已经积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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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调,并且有协助义务的当事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更正而未更正,则其应当承
担相应赔偿责任。
  (2)估值错误的责任方对有关当事人的直接损失负责,不对间接损失负
责,并且仅对估值错误的有关直接当事人负责,不对第三方负责。
  (3)因估值错误而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负有及时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
但估值错误责任方仍应对估值错误负责。如果由于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不返
还或不全部返还不当得利造成其他当事人的利益损失(“受损方”),则估值错
误责任方应赔偿受损方的损失,并在其支付的赔偿金额的范围内对获得不当得
利的当事人享有要求交付不当得利的权利;如果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已经将
此部分不当得利返还给受损方,则受损方应当将其已经获得的赔偿额加上已经
获得的不当得利返还的总和超过其实际损失的差额部分支付给估值错误责任
方。
  (4)估值错误调整采用尽量恢复至假设未发生估值错误的正确情形的方
式。
  (5)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则处理估值错误。
  估值错误被发现后,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处理的程序如下:
  (1)查明估值错误发生的原因,列明所有的当事人,并根据估值错误发生
的原因确定估值错误的责任方;
  (2)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对因估值错误造成的损失
进行评估;
  (3)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由估值错误的责任方进行
更正和赔偿损失;
  (4)根据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需要修改基金登记机构交易数据的,由基
金登记机构进行更正。
  (1)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出现错误时,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予以纠正,通报
基金托管人,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2)错误偏差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的 0.2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通报基金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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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人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错误偏差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的 0.5%时,基金管理人
应当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3)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由于各自技术系统设置而产生的净值计算尾
差,以基金管理人计算结果为准。
  (4)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处理。如果行
业另有通行做法,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应本着平等和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
利益的原则进行协商。
  (四)暂停估值的情形
营业时;
时;
价格且采用估值技术仍导致公允价值存在重大不确定性时,经与基金托管人协
商确认后,基金管理人应当暂停估值;
  (五)特殊情形的处理
误差不作为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处理;
期货经纪机构及第三方估值机构发送的数据错误,有关会计制度变化或由于其
他不可抗力原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
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能发现该错误或虽发现错误但因前述原因无法及时更正
而造成的基金份额净值计算错误,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减轻或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六)基金会计制度
  按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会计制度执行。
  (七)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合同》生效后,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同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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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账方法和会计处理原则,分别独立地设置、登录和保管本基金的全套账册,
对双方各自的账册定期进行核对,互相监督,以保证基金财产的安全。若双方
对会计处理方法存在分歧,应以基金管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
  (八)基金定期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分别独立编制。定期报告文件应
按中国证监会的要求公告。《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招募说明书的信息发生
重大变更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更新基金招募说明书并登载在
规定网站上;基金招募说明书其他信息发生变更的,基金管理人至少每年更新
一次。基金终止运作的,基金管理人不再更新基金招募说明书。季度报告的编
制,应于季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并公告。基金中期报告在上半年结
束之日起两个月内编制完成、登载在规定网站上、中期报告提示性公告登载在
规定报刊上;年度报告在每年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编制完成,并将年度报告
登载在规定网站上、年度报告提示性公告登载在规定报刊上。基金合同生效不
足两个月的,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中期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基金管理人在季度报告完成当日,以约定方式将有关报告提供基金托管
人;基金托管人在 5 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反馈给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在更新招募说明书完成当日,将有关报告提供基金托管人,基金托
管人应当及时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反馈给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在中期
报告完成当日,将有关报告提供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后 20 日内进行
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反馈给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在年度报告完成当日,将
有关报告提供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后 30 日内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反
馈给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复核过程中,发现双方的报表存在不符时,基
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共同查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双方认可的账务处
理方式为准。如果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不能于应当发布公告之日前就相关
报表达成一致,基金管理人有权按照其编制的报表对外发布公告,基金托管人
有权就相关情况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金托管人在对财务报表、季度报告、中期报告或年度报告复核完毕后,
可以出具复核确认书(盖章)或以其他双方约定的方式确认,以备有权机构对
相关文件审核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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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基金收益分配
 (一)基金收益分配应该符合基金合同中收益分配原则的规定,具体规定
如下:
收益分配,具体分配方案以公告为准。基于本基金的性质和特点,本基金收益
分配不须以弥补浮动亏损为前提,收益分配后有可能使基金份额净值低于面
值。
定。
 在不违反法律法规且对现有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不利影响的情况
下,基金管理人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并按照监管部门要求履行适当程序后
可对基金收益分配原则进行调整,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但应于变更
实施日前在规定媒介公告。
 (二)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的确定与公告
 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定,并由基金托管人核实后确定,基金
管理人应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规定在规定媒介公告。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
管人下达收益分配的付款指令,基金托管人按指令将收益分配的全部资金划入
基金管理人的指定账户,并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分配。基金收益分配方案须载明
截止收益分配基准日的基金收益分配对象、分配原则、分配时间、分配数额及
比例、分配方式、支付方式及有关手续费等内容。
     十、基金信息披露
 (一)保密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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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除按照《基金法》、《基金合同》、《信息披露办法》及中国证监会关于
基金信息披露的有关规定进行披露以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公开披露
前的基金信息、从对方获得的业务信息及其他不宜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应予保
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及审计需要的除外。
  如下情况不应视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开;
国证监会等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二)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规定各
自承担相应的信息披露职责。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过程中应以
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为宗旨,诚实信用,严守秘密。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负有积极配合、互相督促、彼此监督,保证其履行按照法定方式和时限披
露的义务。
  本基金信息披露的文件,包括《基金合同》规定的定期报告、临时报告、
基金净值信息、基金招募说明书及其更新、《基金合同》、本协议、基金份额
发售公告、《基金合同》生效公告、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公告书、基金份额申
购、赎回清单、澄清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投资资产支持证券的相
关公告、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基金清算报告、投资股指期货的相关公告、投资
国债期货的相关公告、投资股票期权的相关公告、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相关公
告、参与融资及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的相关公告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必要
的公告文件,由基金管理人拟定并公布。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基金合同》
的约定须经基金托管人复核的信息披露文件,由基金管理人起草、并经基金托
管人复核后由基金管理人公告。对于不需要基金托管人(或基金管理人)复核的
信息,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在公告前应告知基金托管人(或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应按本协议第八条第(八)款的规定对相关报告进行复核。基
金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方
可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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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基金的信息披露公告,必须在通过中国证监会规定媒介发布。
  (三)暂停或延迟信息披露的情形
  当出现下述如暂停估值等情况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暂停或延迟
披露相关基金信息披露:
营业时;
  (四)基金托管人报告
  基金托管人应按《基金法》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出具基金托管情况报
告。基金托管人报告说明该半年度/年度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履行《基金合
同》的情况,是基金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的组成部分。
  十一、基金费用
  (一)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本基金的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50%年费率计提。管理费的计
算方法如下:
  H=E×0.50%÷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二)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本基金的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10%的年费率计提。托管费的
计算方法如下:
  H=E×0.10%÷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三)从基金资产中列支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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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其他基金费用,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规定从基金财产
中支付;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
或基金财产的损失,以及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等不列入基金
费用。基金合同生效之前的律师费、会计师费、诉讼费和信息披露费用等不得
从基金财产中列支;基金托管人对不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等有关规
定以及《基金合同》的其他费用有权拒绝执行。如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
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基金合同》、本协议的约定,从基金财
产中列支费用,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做出书面解释,如果基金托管人认为基金
管理人无正当或合理的理由,可以拒绝支付。
  (四)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的复核程序、支付方式和时间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计提的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等,根据本托管
协议和《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复核。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提,按月支付,经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双方核对无
误后,基金托管人按照与基金管理人协商一致的方式于次月前 5 个工作日内从
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若遇法定节假日、沪深交易所闭市日或
不可抗力致使无法按时支付的,支付日期顺延。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提,按月支付,经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双方核对无误
后,基金托管人按照与基金管理人协商一致的方式于次月前 5 个工作日内从基
金财产中一次性支取。若遇法定节假日、沪深交易所闭市日或不可抗力致使无
法按时支付的,支付日期顺延。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至少应包括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证件号码和持有
的基金份额。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由基金登记机构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编制
和保管,基金管理人应保管基金持有人名册,保存期不少于法定最低期限。如
不能妥善保管,则按相关法律法规承担责任。在基金托管人要求或编制中期报
告和年度报告前,基金管理人应将有关资料送交基金托管人,不得无故拒绝或
延误提供,并保证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不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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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所保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用于基金托管业务以外的其他用途,并应遵守
保密义务。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基金管理人应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
资料,基金托管人应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
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记账凭证、基
金账册、会计报告、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保存期限不少于法定最低期限。
 基金管理人签署重大合同文本后,应及时将合同文本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
处。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与本基金账务处理、资金划拨等有关的合同、协议传
真给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变更后,未变更的一方有义务协助接任人接收基
金的有关文件。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一)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仍应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料,保证不
做出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并与新任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
金管理人及时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基金托管人应给予积极配合,并
与新任基金管理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净值。
 (二)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仍应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资
料,保证不做出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并与新任基金托管
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基金管理
人应给予积极配合,并与新任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净值。
 (三)其他事宜见基金合同的相关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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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五、禁止行为
 本协议项下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禁止行为如下:
 (一)《基金法》禁止的行为。
 (二)除非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托管协议当事人用基金财产
从事《基金法》禁止的投资或活动。
 (三)除《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规、《基金合同》及中国证监会另有规
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利用基金财产或职务之便为自身和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
 (四)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对基金运作过程中任何尚未按有关法规规
定的方式公开披露的信息,对他人泄露。
 (五)在资金头寸充足且为基金托管人执行指令留出足够时间的情况下,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符合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本协议的指令拖延或
拒绝执行。
 (六)除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或《基金合同》另有规定的,基金托管人动
用或处分基金财产。
 (七)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为同一机构,相互出资或者持有股份。基
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在行政上、财务上互相不独立,其高级基金管理人员或
其他从业人员相互兼职。
 (八)《基金合同》投资限制中禁止投资的行为。
 (九)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禁止的其他行为。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调整上述限制的,本基金投资按照调整后的规定执
行。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取消上述禁止性规定的,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
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不受上述相关限制。
  十六、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一)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
 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对协议进行修改。修改后的新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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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内容不得与《基金合同》的规定有任何冲突,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如
需)。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终止
他事由造成其他基金托管人接管基金财产;
他事由造成其他基金管理人接管基金管理权;
的终止事项。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内成立清算小组,基金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
进行基金清算。
管人、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
人员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理、估价、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1)《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
 (2)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制作清算报告;
 (5)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外部审计,聘请律师事务所对清算
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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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不能及时变现的,清算期限相应顺延。
 (四)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在进行基金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理费
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剩余财产中支付。
 (五)基金财产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
 依据基金财产清算的分配方案,将基金财产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产扣除基
金财产清算费用、交纳所欠税款并清偿基金债务后,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
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六)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基金财产清算报告经符合《证券
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中国证监会
备案并公告。基金财产清算公告于基金财产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由基
金财产清算小组进行公告。
 (七)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保存期限不低于法律法
规规定的最低期限。
  十七、违约责任
 (一)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不履行本协议或履行本协议不符合约定
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基金
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本托管协议约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
造成损害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
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损失的赔偿,
仅限于直接损失。但是发生下列情况,当事人免责:
规定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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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权而造成的损失等。
  如果由于本协议一方当事人(“违约方”)的违约行为给基金资产或基金投
资者造成损失,而另一方当事人(“守约方”)赔偿了基金资产或基金投资者的
损失,则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追索由此遭受的所有直接损失。
  当事人一方违约,另一方在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尽力
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进一步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
失要求赔偿。守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由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可控制的因素导致业务出现差错,基金管
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能
发现错误的,由此造成基金财产或投资人损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
赔偿责任。但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减轻或消除由
此造成的影响。
  (三)当事人违约,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就直接损失进行赔
偿;给基金资产造成损失的,应就直接损失进行赔偿,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利及
义务代表基金向违约方追偿。
  (四)违约行为虽已发生,但本托管协议能够继续履行的,在最大限度地
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本
协议;若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因履行本协议而被起诉,另一方应提供合理
的必要支持。
  (五)本协议所指损失均为直接损失。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双方当事人同意,因本协议而产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应通过
友好协商或者调解解决。托管协议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
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
该会当时有效的仲裁规则按普通程序进行仲裁,仲裁地点为北京市,仲裁裁决
是终局性的并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除非仲裁裁决另有规定,仲裁费用由
           华夏上证智选科创板价值 50 策略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败诉方承担。
  争议处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职责,继续忠
实、勤勉、尽责地履行《基金合同》和本协议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
人的合法权益。
  本协议受中国法律(为本协议之目的,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
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法律)管辖并从其解释。
     十九、基金托管协议的效力
  (一)基金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基金注册时提交的基金托管协议草
案,应经托管协议当事人双方盖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章,协议
当事人双方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意见修改托管协议草案。托管协议以报中国证监
会注册的文本为正式文本;
  (二)基金托管协议自《基金合同》成立之日起成立,自《基金合同》生
效之日起生效。基金托管协议的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
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之日止;
  (三)基金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
力;
  (四)基金托管协议一式 3 份,除上报中国证监会 1 份外,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分别持有 1 份,每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二十、其他事项
  本协议未尽事宜,当事人依据基金合同、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协商办
理。
     二十一、基金托管协议的签订
  本托管协议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章、签订地、签订日,见签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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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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