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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监管新规!信托、理财、保险三类资管产品信披规则明确

来源:财闻

2025-12-25 21:42:22

(原标题:金融监管新规!信托、理财、保险三类资管产品信披规则明确)

资产管理业务的本质在于“受人之托、代人理财”。充分保障投资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是资产管理机构履行信义义务的必然要求。不过,当前,信托产品、理财产品、保险资管产品均无专门的信息披露监管制度,现行要求分散在不同制度中,存在标准不完全一致等问题。

12月25日,国家金融监管总局官网发布《银行保险机构资产管理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简称《办法》),对三类产品的信息披露进行规范2026年9月1日正式施行。

《办法》明确资产管理产品信息披露义务人包括产品管理人、销售机构、托管机构,以及法律法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应当履行资产管理产品信息披露义务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向投资者披露产品说明书、产品合同、风险揭示文件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信息投资者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阅或者复制披露的信息资料。

实现产品情况“三清”

《办法》要求,按照资产管理产品生命周期,对募集、存续、终止各环节进行全面规范,引导行业将信息披露融入业务全过程,实现产品情况“三清”。

在产品募集环节,重点规范产品说明书、产品合同内容,明确业绩比较基准要求,让产品销售“看得清”。

在产品存续环节,重点规范定期报告披露内容,要求真实准确披露净值、收益表现和投资资产情况,强化重大事项及时披露,让产品风险“厘得清”。

在产品终止环节,要求到期公告或清算报告披露收费情况、收益分配情况、剩余财产分配情况等,让产品收益“算得清”。

兼顾统一监管标准和产品客观差异

《办法》立足“同类业务、相同标准”,统一明确三类产品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责任义务、共性内容及内部管理要求,提升监管一致性,同时充分尊重三类产品市场定位、客群基础等客观差异,作出针对性安排。

一方面,区分公募和私募产品要求。考虑到公募产品面向不特定普通公众,投资者门槛、专业知识和风险承受能力整体相对较低,对其信息披露总体要求更严,披露内容更多,以提升透明度;对私募产品则参考同业监管实践,在基本披露要求之外,尊重合同约定。

比如,公募产品信息应当至少通过行业统一信息披露渠道(即中国理财网)进行披露,同时按照与投资者的约定通过全国性金融类主流媒体或者其他信息披露渠道进行披露。而私募产品信息按照监管要求可以通过与投资者约定的信息披露渠道进行披露。

另一方面,制定三类产品各自的信息披露自律规范。在遵循信息披露总体原则和基本要求的前提下,中国信托业协会、中国银行保险资产管理业协会应当会同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银行业理财登记托管中心有限公司、中保保险资产登记交易系统有限公司,结合三类产品各自特点作出细化规定,形成“1+3”信息披露规则体系。

原则上不得调整业绩比较基准

《办法》规定,产品管理人应当保持产品业绩比较基准的连贯性,原则上不得调整业绩比较基准。

如因产品投资策略、投资范围发生重大变化而确需调整业绩比较基准的,产品管理人应当严格履行内部审批程序,及时披露调整情况及理由,并在定期报告和更新产品说明书时披露业绩比较基准历次调整情况。

考虑到部分存量产品历史生命周期较长,《办法》施行前的历史业绩基准对当前投资者参考价值相对较小,银行保险机构可以只披露《办法》施行后的历次业绩比较基准调整情况。

明确八类信息披露“不得行为”

《办法》还明确了八类信息披露不得有的行为,包括不得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不得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不得对实际投资业绩进行预测;不得采用不具有可比性、公平性、准确性的数据来源和方法进行业绩比较;不得对私募产品信息进行公开披露或者变相公开披露,法律法规以及监管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得诋毁其他资产管理产品、产品管理人、托管机构或者销售机构;不得登载任何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祝贺性、恭维性或推荐性文字;不得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禁止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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