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东方电缆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2025 年 8 月修订)
为加强、规范募集资金的管理,确保资金使用的安全,提高其使用效率和效益,
根据《公司法》《证券法》《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监管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下称
“上交所”)《股票上市规则》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宁波东方电缆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公司”“本公司”)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制度所称募集资金系指公司通过发行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
券,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监管,但不包括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募集
的资金。
第二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有效防范投资
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公司董事会应根据《公司法》、《证券法》、《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监管规则》、
上交所《股票上市规则》及其他有关规定,及时披露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三条 公司使用募集资金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践行可持续发
展理念,履行社会责任,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有利于增强公司竞争能力和创新
能力。
第四条 募集资金应当按照招股说明书或者其他公开发行募集文件承诺的使用计划
及进度使用,并且应专款专用。非经公司股东会依法作出决议,不得改变公司募集资
金时所承诺的资金用途。
第五条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出现严重影
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公告。
第六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募投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者公司
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公司应当确保该子公司或者受控制的其他企业遵守本制度规
定。
第二章 募集资金的存放
第七条 为方便募集资金的使用及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公司应设立专户对募集资
金进行存储,不能与公司其他资金混合存放。上述募集资金存储专户应由董事会决
定。
第八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账后一个月内与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存放
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募集资金专户存储三方监管协议
并及时公告。相关协议签订后,公司可以使用募集资金。该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
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额;
(二)商业银行应当每月向公司提供募集资金专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机构或
者独立财务顾问;
(四)公司 1 次或者 12 个月以内累计从募集资金专户支取的金额超过 5000 万元且
达到发行募集资金总额扣除发行费用后的净额的 20%的,公司应当及时通知保荐机构
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五)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募集资金专户资料;
(六)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合职责、保荐
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违约责任;
(八)商业银行 3 次未及时向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对账单,以及存在未
配合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
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两周内与相关
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公告。
第九条 公司应当审慎选择商业银行并开设募集资金专项账户。
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分别设置募集资金专户。超募资金也应当存放于
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第十条 保荐机构发现公司、商业银行未按约定履行募集资金专户存储三方监管协
议的,应当在知悉有关事实后及时向上交所书面报告。
第三章 募集资金的使用
第十一条 公司应负责地、谨慎地使用募集资金,以最低投资成本和最大产出效益
为原则,把握好投资时机、投资金额、投资进度、项目效益的关系。
第十二条 公司使用募集资金不得有如下行为:
(一)持有财务性投资,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二)通过质押、委托贷款或者其他方式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三)将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使用,
为关联人利用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提供便利;
(四)违反募集资金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前款所称财务性投资的理解和适用,参照《<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第
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有关规定的
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 18 号 》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使用募集资金时,由使用部门填写请领单,并按公司资金使用审批规定
办理手续,在募集资金使用计划内的资金使用由公司董事长和总经理按财务收支审批
权限签批。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当及时报告上
交所并公告。
第十四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预计无法在原定期限内完成,公司拟延期实施的,应
当及时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未按期完
成的具体原因,说明募集资金目前的存放和在账情况、是否存在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
划正常推进的情形、预计完成的时间及分期投资计划、保障延期后按期完成的措施等
情况。
第十五条 公司将募集资金用作以下事项时,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由保荐机
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见后及时披露:
(一)以募集资金置换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
(二)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
(三)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临时补充流动资金;
(四)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五)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回购本公司股份并依法注销。
公司存在前款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情形的,还应当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相关事项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等的,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
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六条 募投项目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对该募投项目的可行性、预计
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
公司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需要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应当
同时披露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涉及改变募投项目的,适用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的相关审议程序。
公司应当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报告期内募投项目重新论证的具体情况。
第十七条 公司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募投项目的,可以在募集资金到账后 6 个月
内,以募集资金置换自筹资金。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原则上应当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在支付人员薪
酬、购买境外产品设备等事项中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在以自筹资金
支付后六个月内实施置换。
募集资金置换事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
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 公司可以对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现金管理应当通过募集
资金专项账户或者公开披露的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通过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现
金管理的,该账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实施现金管理不得影响募
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
现金管理产品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属于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安全性高的产品,不得为非保本型;
(二)流动性好,产品期限不超过十二个月;
(三)现金管理产品不得质押。
公司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
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下列信息: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净额、
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现金管理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
响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现金管理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性;
(五)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公司应当在出现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产品面临亏损等可能会损
害公司和投资者利益的情形时,及时披露风险提示性公告,并说明公司为确保资金安
全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十九条 公司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发生可能会损害上市公司
和投资者利益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相关情况和拟采取的应对措施。
第二十条 公司可将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临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单次临时补充流
动资金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通过募集资金专项账
户实施,并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
公司将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临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额度、期限等事项应当经
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 公司以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临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通过募集
资金专户实施,并符合如下要求: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二)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
(三)单次临时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 12 个月;
(四)已归还已到期的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如适用)。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当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就募
集资金归还情况及时公告。
第二十二条 公司应当根据公司的发展规划及实际生产经营需求,妥善安排实际募
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部分(以下简称“超募资金”)的使用计划。超募
资金应当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回购本公司股份并依法注销。公司应当至迟于同一
批次的募投项目整体结项时明确超募资金的具体使用计划,并按计划投入使用。使用
超募资金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并提交股东会审
议,公司应当及时、充分披露使用超募资金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相关信息。公司使用
超募资金投资在建项目及新项目的,还应当充分披露相关项目的建设方案、投资周
期、回报率等信息。
确有必要使用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
说明必要性和合理性。公司将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流动资
金的,额度、期限等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
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 单个募投项目完成后,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
用于其他募投项目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
明确意见后方可使用。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100 万元或者低于该项目
募集资金承诺投资额 5%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年度报告中披
露。上市公司单个募投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非募投项目(包括补
充流动资金)的,应当参照变更募投项目履行相应程序及披露义务。
第二十四条 募投项目全部完成后,公司使用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应当
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
会审议后及时公告。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占募集资金净额 10%以上的,还
应当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500 万或者低于募集资金净额 5%的,可以免
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
第四章 募集资金项目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根据公司中长期发展需要制订投资计划,按披露的募集资金使用计划
及实施进度,由公司总经理负责募集资金承诺投入项目的组织实施,总经理依据董事
会决议审批项目资金使用额度。
第二十六条 投资项目管理部门应建立项目管理制度,对资金应用、项目进度、项
目工程质量等进行检查监督并在新股发行完成后持续三年对投资项目进行效益核算或
投资效果评估并建立项目档案。
第二十七条 出现以下情况,投资项目管理部门及项目建设负责人应向公司董事会
作出详细的书面解释说明:
(一)项目实际进度达不到计划进度且无法按期完成进度;
(二)项目所需的实际投资金额超出计划;
(三)项目产生的实际效益或投资效果未达到预期效应。
公司董事会应就以上事项的解释说明作出相关决议,如果产生重大差异的,应向
公司股东作出详细说明,并在指定的信息披露报刊公开披露。
第二十八条 公司建立和实施项目投资的再评估制度。如因国家有关政策、市场环
境、相关技术等因素发生重大变化,公司应聘请有关中介机构或者技术专家对投资项
目进行重新论证和评估,确实不适宜继续投资的,应及时提出终止投资和整改建议
书,并提交公司董事会决议同意报公司股东会审议批准。
第五章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变更
第二十九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改变募集资金用途,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
出决议,保荐机构发表明确意见,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新项目或者永久补充流动资金;
(二)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
(三)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存在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保荐机构应当结合前期披露的募集资金相
关文件,具体说明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发生变化的主要原因及前期保荐意见的合理性。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在公司及全资子公司之间进行变更,或者仅涉及募投
项目实施地点变更的,不视为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相关变更应当由董事会作出决议,
无需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
息。
公司依据《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监管规则》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
规定使用募集资金,超过董事会审议程序确定的额度、期限等事项,情节严重的,视
为擅自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三十条 变更募集资金用途应严格按法定程序办理,新投资项目应符合国家产业
政策的规定和公司中长期发展的需要。
第三十一条 变更后的募投项目应投资于主营业务。
公司应当科学、审慎地进行新募投项目的可行性分析,确信 投资项目有利于增强
公司竞争能力和创新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三十二条 公司拟变更募投项目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 2 个交易日内公告
以下内容:
(一)原募投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募投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
(三)新募投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募投项目已经取得或者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五)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变更募投项目的意见;
(六)变更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七)上交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募投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参照相关规则的规定
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变更募投项目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资产(包括权
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
第三十四条 除募投项目在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中已全部对外转让或者置换的情
形外,公司拟将募投项目对外转让或者置换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以
下内容:
(一)对外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的具体原因;
(二)已使用募集资金投资该项目的金额;
(三)该项目完工程度和实现效益;
(四)换入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如适用);
(五)转让或者置换的定价依据及相关收益;
(六)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的意见;
(七)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第六章 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公司财务部门应当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设立台账,详细记录募集资
金的支出情况和募集资金项目的投入情况。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应当至少每半年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检查一次,并及
时向审计委员会报告检查结果。
公司审计委员会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违规情形、重大风险或者内部审计机
构没有按前款规定提交检查结果报告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董事会应当在收到
报告后及时向本所报告并公告。
第三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应对项目建设进行检查、督促,及时掌握项目投建情况并
建立有关档案。
第三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和超募资金(如有)的实际管理与
使用情况,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投项目的进展情况,编制、审议并披露《募集资金专
项报告》。相关专项报告应当包括募集资金和超募资金的基本情况和本指引规定的存
放、管理和使用情况。募投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在
《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解释具体原因。
年度审计时,公司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出具
鉴证报告,并于披露年度报告时一并披露。
第三十八条 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按照《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
法》的规定,对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和使用进行持续督导,持续督导中发
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开展现场核查。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至少每半年度
对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核查。保荐机构或者独立
财务顾问在持续督导和现场核查中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督促公司及时整改,并及时
向本所及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上市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
放、管理和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于上市公司披露年度报告时一并披露。核
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和使用及专户余额情况;
(二)募集资金项目的进展情况,包括与募集资金投资计划进度的差异;
(三)用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情况(如适用);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情况和效果(如适用);
(五)闲置募集资金现金管理的情况(如适用);
(六)超募资金的使用情况(如适用);
(七)募集资金投向变更的情况(如适用);
(八)节余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如适用);
(九)公司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是否合规的结论性意见;
(十)上交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公司董事会应当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披露保荐机构
或者独立财务顾问专项核查报告和会计师事务所鉴证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公司应当配合保荐机构的持续督导、现场核查、以及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工作,
及时提供或者向银行申请提供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相关的必要资料。
第三十九条 凡违反本办法,致使公司遭受损失时(包括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
公司应视具体情况,给予相关责任人以处分,必要时相关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
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制度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变化而适时进行修改或补充。
第四十一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制度经公司股东会通过后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