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卓胜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明确股东会的职责权限,规范其组织、行为,保证股东会依法行使职权,提高
股东会议事效率,保证股东会会议程序和决议的有效、合法,维护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
《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等有关法律、
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江苏卓胜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
,制定
本议事规则。
第二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公司章程》及本规则的相关
规定召开股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第三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股东会通知确定的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
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第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坚持朴素从简的原则,不得给予出席会议的股东(或代理人)
额外的经济利益。
第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和《公
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 股东会的召集
第六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
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
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内召开临时
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 2/3 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 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
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七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第八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
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九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
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的,视为董事
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
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者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
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审计委员
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后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
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
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
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发布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
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第十二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
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
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
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三章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四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
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
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
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
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
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规则第十四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
出决议。
第十六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将于
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公司在计算起始时限时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十七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 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 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
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 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 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
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者解释。
第十八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
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及《公司章程》要求披露的其他
信息。
第十九条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二十条 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列明会议时间、地点,并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与会
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二十一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
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者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
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四章 出席股东会股东身份确认和登记
第二十二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
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公司章程》及本规则行使表决权,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
理由拒绝。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二十三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
效证件或者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四条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或其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
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护照、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
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护照、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
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五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
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二十六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
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
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二十七条 出席本次会议人员提交的相关凭证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其出席本次会
议资格无效:
(一)委托人或出席本次会议人员的身份证存在伪造、过期、涂改、身份证号码位数不正
确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规定的;
(二)委托人或出席本次会议人员提交的身份证资料无法辨认的;
(三)同一股东委托多人出席本次会议的,委托书签字样本明显不一致的;
(四)授权委托书没有委托人签字或盖章的;
(五)委托人或代表其出席本次会议的人员提交的相关凭证有其他明显违反法律、法规和
《公司章程》相关规定的。
第二十八条 因委托人授权不明或其代理人提交的证明委托人合法身份、委托关系等相关
凭证不符合法律、法规、
《公司章程》规定,致使其或其代理人出席本次会议资格被认定无效
的,由委托人或其代理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第二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采用网络形式投票的,通过股东会网络投票系统身份验证
的投资者,可以确认其合法有效的股东身份,具有合法有效的表决权。
第三十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
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
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三十一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
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
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
当终止。
第五章 股东会的召开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召开期间,可设立股东会会务组,由董事会秘书具体负责会议组
织、股东会文件的准备等有关方面的事宜。
第三十三条 公司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
序。
互联网投票系统开始投票的时间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15,结束时间为现场股东会结
束当日下午 3:00。
第三十四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除出席会
议的股东(或代理人)、董事、董事会秘书、高级管理人员、聘任律师及董事会邀请的人员以
外,公司有权依法拒绝其他人士入场。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
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会议主持人可要求下列人员退场:
(一)无出席会议资格者;
(二)在会场上发生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行为,扰乱会场秩序经劝阻无效者。
上述人员不服从退场命令时,主持人可令工作人员强制其退场。必要时,可请公安机关给
予协助。
第三十五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
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三十六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
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
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
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三十七条 主持人应按预定的时间宣布开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预定的时间
之后宣布开会 :
未到场时;
第三十八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
议登记为准。
第六章 会议议题的审议
第三十九条 股东会会议在主持人的主持下,按列入议程的议题和提案顺序逐项进行审议。
必要时,也可将相关议题一并讨论。对列入会议议程的内容,主持人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先
报告、集中审议、集中表决的方式,也可对比较复杂的议题采取逐项报告、逐项审议及表决的
方式。股东会应该给予每个议题予以合理的讨论时间。
第四十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
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四十一条 主持人或其指派的人员应就各项议题作必要的说明或发放必要文件。
第四十二条 股东或股东代理人在审议议题时,应简明扼要阐明观点,对报告人没有说明
而影响其判断和表决的问题可以提出质询,要求报告人做出解释和说明。
第四十三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作出解释和说明。股东质询
不限时间和次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持人可以拒绝回答质询,但应当向质询者说明理由:
(一)质询与议题无关;
(二)回答质询将泄露公司商业秘密或明显损害公司或股东的共同利益;
(三)其他重要事由。
第四十四条 股东有权在股东会上要求发言,股东要求发言的,应先介绍自己的股东身份、
代表的单位、持股数量等情况,然后发表自己的观点。
股东要求在股东会上发言的,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前一天,向股东会会务组登记,也可以在
股东会上临时要求发言。发言顺序为以登记在先者先发言,临时要求发言者在登记发言者之后
发言。
股东发言时应先举手示意,经主持人许可后到发言席发言。有多名股东临时要求发言时,
先举手者先发言。不能确定先后时,由主持人指定发言者。
股东发言时间的长短和次数由主持人根据具体情况在会前宣布。股东违反前款规定的发言,
主持人可以拒绝或制止。股东在规定的发言期间内不得被中途打断,以使股东享有充分的发言
权。
审议提案时,只有股东或其代理人有发言权,其他与会人员不得提问和发言。
与会的董事、总经理、公司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及经股东会主持人批准者,可以发言。
第七章 股东会表决
第四十五条 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
权(但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除外)。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
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
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第四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
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
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四十七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四十八条 股东与股东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回避表决,并且不得代理其他
股东行使表决权,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之前,公司应当依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证券交易所股票上
市规则确定关联股东的范围。关联股东或其授权代表可以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依照股东会程序
向到会股东阐明其观点,但在投票表决时应当回避表决。
关联股东在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主动向股东会说明情况,并明确表示不
参与投票表决。关联股东没有主动说明关联关系和回避的,其他股东可以要求其说明情况并回
避。该股东坚持要求参与投票表决的,由出席股东会的所有其他股东适用特别决议程序投票表
决是否构成关联交易及应否回避,表决前,其他股东有权要求该股东对有关情况进行说明。如
有上述情形的,股东会会议记录人员应在会议记录中详细记录上述情形。
第四十九条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
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百分之三十及以上的,
或者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的,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非职工代表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
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股东会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
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行。
累积投票制的具体操作细则如下:
股份数乘以应选董事的人数;
的数位董事候选人;
并且不必是该股份数的整倍数,但其对所有董事候选人所投的票数累计不得超过其持有的有
效表决权总数;
得票较多者当选,并且当选董事的每位候选人的得票数应超过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委托代
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半数。
第五十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
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
决议外,股东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五十一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
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五十二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者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
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五十三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
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
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
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五十四条 因违反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公司章程》和本规则规定的股东会纪律,
被责令退场的股东,所持有的股份不计入出席本次股东会有效表决权总数。
第五十五条 不具有出席本次会议合法有效资格的人员,其在本次会议中行使或代表行使
的股东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所投出的表决)无效。其所持有的或代表的股份数不计入本次会议
有效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第五十六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
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
决结果。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
投票结果。
第五十七条 表决结果统计完成后,应当报告会议主持人。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结
果有任何疑义,可以对所投票数进行点算;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
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
人应当即时点票。
第八章 股东会决议
第五十八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由出席会议的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会议的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股东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
通过,方为有效。但是,该关联交易事项涉及《公司章程》规定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事项
时,股东会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按照《公司章程》和本规则规定,对董事的选举实行累积投票制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
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清算或变更公司形式;
(三)《公司章程》及其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的修改;
(四)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
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
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
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六十二条 议案通过后形成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
的规定。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保证决议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不得使用引起歧义的表述。
第六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
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者直接终止
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深圳证券交易
所报告。
第九章 股东会会议记录
第六十四条 股东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
第六十五条 股东会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
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六十六条 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
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六十七条 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
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十章 休会与散会
第六十八条 股东会主持人有权根据会议进程和时间安排宣布暂时休会。股东会主持人
在认为必要时也可以宣布暂时休会。
第六十九条 股东会全部议案经主持人宣布表决结果,股东无异议后,主持人方可以宣
布散会。
第十一章 股东会决议公告
第七十条 公司股东会召开后,应当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公司股票上市的
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公司章程》进行信息披露,及时公告。
第七十一条 股东会决议公告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 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召集人和主持人,以及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说明;
(二) 出席会议的股东(代理人)人数、所持(代理)股份及占公司有表决权总股份的比
例;
(三) 每项提案的表决方式;
(四) 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对股东提案作出决议的,应当列明提案股东的名称或姓名、
持股比例和提案内容。涉及关联交易事项的,应当说明关联股东回避表决情况;
(五) 法律意见书的结论性意见,若股东会出现否决提案的,应当披露法律意见书全文。
第七十二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
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十二章 股东会决议执行
第七十三条 股东会形成的决议,由董事会负责执行,并按决议的内容交由公司总经理
组织有关人员具体实施承办。
第七十四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如无特别规定或说明,新任董事在股东
会决议通过后立即就任。
第七十五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应当在股东
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七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
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
会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
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
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
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第七十七条 股东会的审批权限为:
(一)公司发生的下列交易(交易的定义依据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执行,提供担
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通过:
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数依据;
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人民币;
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人民币;
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人民币;
过 500 万元人民币。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公司发生购买或出售资产交易时,应当以资产总额和成交金额中的较高者作为计算标
准,并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计算,经累计计算达到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 30%的,除应当披露并参照《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外,还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2/3 以上通过。
已按前述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累计计算范围。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或公司发生的交
易仅达到本条(一)第 3 项或第 5 项标准,且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每股收益的绝对值低于
(二)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通过:
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股东会审议本条(二)第 3 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
上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
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属于本条(二)第 1、4、5、7 项情形的,可以免于提交股东会
审议。
以上应由股东会审议的对外担保事项以外的其他对外担保事项由董事会审议批准。
应由董事会审批的对外担保事项,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的 2/3 以上通过方可作
出决议。
董事会、股东会违反对外担保审批权限和审议程序的,由违反审批权限和审议程序的相
关董事、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违反审批权限和审议程序提供担保的,公司有权视损失、风险
的大小、情节的轻重决定追究当事人责任。
(三)审批决定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金额达到下
列标准的关联交易事项:
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关联交易(提供担保除外)金额超过 3,000 万元人民币,且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由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批。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
议。
(四)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 2/3 以上董事同意并作出决议,及时
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财务资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公司提供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且持股比例超过 50%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
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可以免于适用前两
项规定。
如果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对前述事项的审批权限另有特别规定,按照中国证监会和
证券交易所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七十八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或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
《公司章程》
不一致时,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公司章程》执行。
第七十九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
“内”,含本数;
“超过”、
“低于”、
“多于”,不含本数。
第八十条 本规则经股东会审议通过后生效实施,修改亦同。
第八十一条 本规则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