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剑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H 股发行并上市后适用)
上海剑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H 股发行并上市后适用)
(待提交 2024 年年度股东大会审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上海剑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行为,保
证股东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规范运作》
《上市公司章程指引》
《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
(以下简称“《香港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上海剑桥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
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及《公司章程》的相关
规定召开股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
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
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 股东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四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会计年度召
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
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情形时,临时股东会应当在事实
发生之日起 2 个月内召开。
如临时股东会是因应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而召开,临时股东
会的实际召开日期可根据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审批进度或公司股票上
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而调整。
第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出席股东会,对以下事项出具法律
意见并公告:
(一)股东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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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的合法有效性;
(三)股东会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公司要求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章 股东会的召集
第六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四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第七条 独立非执行董事有权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对独立非执行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
告。
第八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
案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
持
第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
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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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
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
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
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
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
承担。
第三章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三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
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公司章程》
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1%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
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
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如
根据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股东会须因刊发股东会补充通知而延
期的,股东会的召开应当按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延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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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
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三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
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会召开 21 日前以书面方式(包括公告)
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书面方式(包括公告)通知
各股东。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包含会议召开当日。法律、法规和公司股票
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应当同时符合其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 股东会的书面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
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及《公司
章程》规定的其他要求。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包含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及《公司章程》
规定的内容,并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项需
要独立非执行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非
执行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 1 日下
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
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
确认,不得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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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
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连)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或香港
联交所惩戒;
(五)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
证券监管规则和《公司章程》等要求的任职资格以及应当披露的其他详情。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
案提出。
第十八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
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
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就延期
召开或取消股东会的程序有特别规定的,在不违反境内监管要求的前提下,应当
同时符合其相关规定。
第四章 股东会的召开
第十九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
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
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条 根据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于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
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
在股东会上发言行使表决权(除非个别股东受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规定
须就个别事宜放弃投票权)。
根据适用的法律法规及《香港上市规则》,若任何股东须就某决议事项放弃
表决权、或限制任何股东只能够投票支持(或反对)某决议事项,则该等股东或
其代表在违反有关规定或限制的情况投下的票数不得计算在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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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发言和表决。每一
股东有权委任一名或数名代理人,但该代理人无需是公司的股东。该股东代理人
依照该股东的委托,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该股东在股东会上的发言权;
(二)自行或者与他人共同要求以投票方式表决;
(三)除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或其
他证券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以举手或者投票方式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一条 自然人股东本人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
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
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股票账户卡。
法人股东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并在会
上投票。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加盖公章的法人股东的营
业执照、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法人股东股票账户卡;委托
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
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加盖公章的法人股东的营业执照、法人股东股票账户卡
(股东为香港不时制定的有关条例所定义的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的除外)。
非法人合伙企业股东应当由自然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非自然人执行事务
合伙人的委派代表出席会议,或者由前述人士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并在会上投
票。自然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非自然人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委派代表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自然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非自然人执行事务
合伙人的委派代表资格的有效证明、股东单位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
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该股东单位的自然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非自然
人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委派代表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股东单位股票账户卡
(股东为香港不时制定的有关条例所定义的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
内容:
(一)委托人的姓名或名称以及代理人的姓名;
(二)代理人所代表的委托人的股份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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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是否具有表决权;
(四)分别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五)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六)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非自然人股东的,应当加盖单位印
章或者由合资格人士签署。
第二十三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
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二十四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
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
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
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
如股东为香港地区不时制定的有关条例或法规所定义的认可结算所(或其代
理人),该股东可以授权其认为合适的一个或以上人士在任何股东会或债权人会
议上担任其代表;但是,如果一名以上的人士获得授权,则授权书应载明每名该
等人士经此授权所涉及的股份数目和种类,授权书由认可结算所授权人员签署。
经此授权的人士可以代表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行使权利(不用出示持股凭
证、经公证的授权和/或进一步的证据证明其正式授权),且须享有等同其他股东
享有的法定权利,包括发言及投票的权利,如同该人士是公司的个人股东。
第二十五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
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二十六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登记结
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和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
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
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
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二十七条 股东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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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议,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在符合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前提
下,前述人士可以通过网络、视频、电话或其他具同等效果的方式出席或列席会
议。
第二十八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
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
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
续开会。
第二十九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
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非执行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三十条 除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不能在股东会上公开外,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三十一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三十二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
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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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
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
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三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
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
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
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五章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三十五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
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
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三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报告;
(五)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司章程》或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
则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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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包括自愿清盘);
(三)《公司章程》的修改;
(四)股权激励计划;
(五)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 30%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规定
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
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在投票表决时,有两票或者两票以上的表
决权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不必把所有表决权全部投赞成票、反对票或者
弃权票。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
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
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
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根据适用的法律法规及《香港上市规则》,若任何股东需就某决议事项放弃
表决权、或限制任何股东只能够投票支持(或反对)某决议事项,则该等股东或
其代表在违反有关规定或限制的情况投下的票数不得计入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非执行董事、持有 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
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
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
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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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连)交易事项时,关联(连)股东不应
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
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连)股东的表决情况。该关联交易事项由出席会
议的非关联股东投票表决,过半数的有效表决权同意该交易事项即为通过;如该
交易属特别决议范围,应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有效表
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根据适用的法律法规及《香港上市规则》,若任何股
东需就某决议事项放弃表决权、或限制任何股东只能够投票支持(或反对)某决
议事项,则该等股东或其代表在违反有关规定或限制的情况投下的票数不得计算
在内。
股东会有关联(连)关系的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如下:
(一)股东会审议的某一事项与某股东存在关联(连)关系,该关联(连)
股东应当在股东会召开前向董事会详细披露其关联(连)关系;
(二)股东会在审议关联(连)交易事项时,会议主持人宣布有关联(连)
关系的股东与关联(连)交易事项的关联(连)关系;会议主持人明确宣布关联
(连)股东回避,而由非关联(连)股东对关联(连)交易事项进行审议表决;
(三)关联(连)交易事项形成决议须由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连)股东以具
有表决权的股份过半数通过;
(四)关联(连)股东未就关联(连)交易事项按上述程序进行关联(连)
信息披露或回避的,股东会有权撤销有关该关联(连)交易事项的一切决议。
第四十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
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
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四十一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
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并可以实行差额选举,实行差额选举候选人的人
数应当多于拟选出的人数。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
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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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董事、监事候选人的提名方式和程序:
(一)董事会可以向股东会提出非职工代表董事的提名议案。单独或者合并
持有公司股份的 1%以上的股东亦可以向董事会书面提名推荐非职工代表董事候
选人,由董事会进行资格审核后,提交股东会选举。
(二)监事会可以向股东会提出非职工代表监事候选人的提名议案。单独或
者合并持有公司股份的 1%以上的股东亦可以向监事会书面提名推荐非职工代表
监事候选人,由监事会进行资格审核后,提交股东会选举。
(三)监事会中的职工监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
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四)独立非执行董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
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
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
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
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四十四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
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四十五条 除非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
另有要求,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四十六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
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连)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
监票。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
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通过网络或其
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
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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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
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上市
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
密义务。
第四十八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
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
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未填、错
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
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四十九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
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
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
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五十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
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和《香港上市规则》要求
应当包括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一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五十二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就任
时间为股东会决议中指明的时间,若股东会决议未指明就任时间的,自股东会决
议作出之日起开始。
第五十三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
将在股东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若因法律法规和公司上市地证券监管
规则的规定无法在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的,则实施日期可按照相关规定及实际
情况相应调整。
第六章 附则
上海剑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H 股发行并上市后适用)
第五十四条 本规则所称公告、通知或股东会补充通知,是指在符合公司股
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公布有关信息披露内容。
第五十五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
“内”,含本数;
“过”、
“低于”、
“多于”,
不含本数。本规则中“关联(连)交易”的含义包含《香港上市规则》所定义的
“关连交易”。
第五十六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公司
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规则如与国家日后颁布
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
的《公司章程》抵触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
证券监管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并及时修订,报股东会审议通过。
第五十七条 本规则由公司董事会制订报股东大会批准后,自公司发行的 H
股股票在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挂牌上市之日起生效并实施。本规则实施后,
公司原《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自动失效。
第五十八条 本规则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