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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代万恒: 《公司章程》(2024年第一次修订)

来源:证券之星

2024-12-02 22:31:23

辽宁时代万恒股份有限公司
    章  程
 (2024 年第一次修订)
  二○二四年十二月二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
织和行为,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以下简称《党章》)、《中华
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
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根据《党章》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党的组织,充
分发挥党组织领导核心和政治核心作用,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
党组织研究讨论是董事会、经理层决策重大经营管理事项的前置程序。
建立党的工作机构,配备足够数量的党务工作人员,保障党组织的工
作经费。
    第三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公司经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设立辽宁时代服装进出口股份有限
公司的批复》(辽政发199941 号)批准,以发起方式设立;在辽宁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第四条    公司于 2000 年 10 月 31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批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3,000 万股,于 2000 年 11
月 28 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
    第五条    公司注册名称:辽宁时代万恒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全称:LIAONING SHIDAI WANHENG CO.,LTD.
    第六条    公司住所:中国大连市中山区港湾街 7 号。邮政编码:
    第七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294,302,115 元。
    第八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九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辞任的,视为同时
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
日起 30 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
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
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
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
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
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
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
董事会秘书、财务总监。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三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坚持以效益为中心,加大市场开拓
力度,实施客户结构多元化、商品结构多元化战略,努力培育新的经
济增长点,科学管理,转制增效,努力创造内贸与外贸相结合、商贸
结合与资本经营相结合、实业投资与科技开发相结合的经营环境。坚
持同股同权,同股同利,利益共享,风险共担,追求资本价值最大化,
以优秀的经营业绩使股东获得丰厚的回报。
  第十四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新能源、新能源电
池及新能源电池材料等高新技术产业项目的投资与经营;项目投资及
投资项目管理;写字间出租;货物进出口。(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
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章       股   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
类别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
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上海分公司集中存管。
  第十九条    公司发起人为辽宁时代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辽宁万恒
集团有限公司、中粮辽宁粮油进出口公司、辽宁省纺织品进出口公司、
辽宁省机械进出口公司。1999 年 3 月,公司设立时,辽宁时代集团
有限责任公司以重组后的全部进出口业务及部分生产性企业的经营
性净资产作为出资,以经评估并经辽宁省国有资产管理局确认的净资
产以 67.42%折为 7,000 万股国有法人股,由辽宁时代集团有限责任
公司持有;辽宁万恒集团有限公司以现金 300 万元认购 300 万股;辽
宁省机械进出口公司以现金 100 万元认购 100 万股;辽宁省纺织品进
出口公司以现金 100 万元认购 100 万股;中粮辽宁粮油进出口公司以
现金 100 万元认购 100 万股。
  第二十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 294,302,115 股,全部为普通股,占
总股本的 100%。
  第二十一条      公司不得为他人取得公司或者公司控股股东的股
份提供赠与、借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
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
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公司或者公司控股股东的股
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
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违反前两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
规定,经股东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
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
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第二十五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
式,或者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
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
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
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经三分
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
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
的,应当在 6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
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
的 10%,并应当在 3 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的标的。
  第二十九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1 年
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
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
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通过集中竞价、
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等方式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
种类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
股份。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
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
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
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
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
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
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
在 30 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
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
法承担连带责任。
  股份转让及减持事项按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上海证券
交易所届时有效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第一节       股   东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
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
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
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
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
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
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
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会会
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
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
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复制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
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
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
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
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
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
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
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
权为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
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前条规定情形,
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公司连续 180 日
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三款规
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
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
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
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九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
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四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
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
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
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
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第二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一条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
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四)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六)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七)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
议;
  (八)修改本章程;
   (九)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审议批准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担保事项和财务资助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公司发生的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交易(提供担
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上市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
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
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绝对值计算。
   如交易仅达到本条第 4 项或者第 6 项标准,且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每股收益的绝对值低于 0.05 元的,公司可以向上海证券交易所
申请豁免适用本条将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规定;
   (十二)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三)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四)审议批准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
金额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
上的关联交易;
   (十五)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
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二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七)证券交易所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公司股东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时,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下列财务资助事项,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
     单笔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二)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产负债率超过
   (三)最近 12 个月内财务资助金额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四)证券交易所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
其他股东中不包含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可以
免于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
每年召开 1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
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
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
的,视为出席。股东身份确认方式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
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
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节   股东会的召集
  第四十七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但应
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
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
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说明理
由并公告。
  第四十八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
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
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
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
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监
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
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
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
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
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
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
主持股东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
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
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一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
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五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
用由本公司承担。
             第四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三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
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
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
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提案,股
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五十五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
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五十六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
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
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第五十七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
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
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
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
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五十八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
或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
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节 股东会的召开
  第五十九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
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
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十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
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一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
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
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
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
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
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二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
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
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
人单位印章。
  第六十三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
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六十四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
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
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
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
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
  第六十五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
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
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
等事项。
  第六十六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
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
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
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
记应当终止。
  第六十七条   股东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
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六十八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
行职务时,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
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
的,经现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
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六十九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开
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
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
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应
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第七十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
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一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
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二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
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十三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
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
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
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
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
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七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
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
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
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七十六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
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
人)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七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报告;
  (五)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
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购买或出售重大资产或向他人提供
担保的累计计算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资产总额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公司为减少注册资本而进行的股份回购;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
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九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
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
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
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
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
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
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八十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
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
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可以自行申请回避,公司其他股东及公司董事
会可以建议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回避,上述申请和建议应在股东会召开
前以书面方式提出,董事会有义务立即将申请通知有关股东。有关股
东可以就上述申请提出异议,在表决前尚不提出异议的,被申请回避
的股东应回避;对申请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监事会对申请作出决议,
监事会应在股东会召开之前作出决议,不服该决议的可以向有关部门
申诉,申诉期间不影响监事会决议的执行。
  第八十一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
种方式和途径,优先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
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
  第八十二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
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
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三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
决。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及持有或合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
份总数的 1%以上的股东有权提出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的提案,每
一提案的人数应以当时实际缺额的董事、监事为限,上述提案及董事、
监事候选人出具的愿意担任董事、监事的承诺书应当在召开股东会的
通告发出后十日内以书面方式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尽快核实其简历
和基本情况。
 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在股东会召开之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
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候选人资料的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
职责。
 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百分之三十及
以上的,股东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
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
集中使用。
  公司在发出关于选举董事、监事的股东会会议通知后,持有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 1%以上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之
前提出董事、监事候选人,由董事会按照修改股东会提案的程序审核
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在发出关于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会会议通知后,持有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 1%以上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之前
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按照修改股东会提案的程序审核后提
交股东会审议。
  在累积投票制下,独立董事应当与董事会其他成员分别选举。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第八十四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
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
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
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八十五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
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八十六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
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八十七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八十八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
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
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
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
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
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八十九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
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
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
涉及的本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
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十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
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
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
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
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一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
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
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
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九十二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
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
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
详细内容。
  第九十三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
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四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
监事在会议结束之后立即就任。
  第九十五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
案的,公司将在股东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   事
  第九十六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
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
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
逾 5 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 2 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
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
日起未逾 3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
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
令关闭之日起未逾 3 年;
  (五)个人因所负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
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不得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
理人员的市场禁入措施,期限尚未届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场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
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期限尚未届满;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第九十七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者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
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 3 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
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
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
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第九十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
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
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
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
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
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
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八)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九)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十)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
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九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
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
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
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
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
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
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
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 2 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或独立董事辞
职导致董事会或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比例不符合法律法规
或本章程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时,在改选出的董
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
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
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
然解除,在六个月内仍然有效。
  第一百零三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
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
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
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五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
关规定执行。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一百零六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
  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会由 7 名董事组成,包括独立董事 3 人。独
立董事占董事会成员的比例不得低于 1/3,且至少包括 1 名会计专业
人士。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决定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
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
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
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收购公司股份等事
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根据总经理提名,
聘任或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的聘任或解聘需经董事会审计委
员会审议通过后,才能提交董事会审议。并决定上述高管人员的报酬
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并根据需要设立战略、提名、薪酬
与考核等相关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
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
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
会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为会计专业
人士。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零九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
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零十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
股东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
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收购公司股份的权限,
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
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一、未达到提交股东会审议标准,但达到以下标准之一的较大交
易事项(提供担保、免除上市公司债务及受赠现金资产除外)由董事会
审议批准: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
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10%以上;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
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 万元;
  (三)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 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主营业务
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主营业务收入的 10%以上,且绝
对金额超过 1000 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
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50%以下(含本数),
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 万元。
  交易事项包括以下范围: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
  (四)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债务重组;
  (九)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等);
  (十二)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认定的其他交易。
  二、董事会对对外担保事项决策的权限为:
  未达到本章程第四十二条标准的对外担保事项。
  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
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
  三、董事会对财务资助事项决策的权限为:
  未达到本章程第四十二条标准的财务资助事项。
  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财务资助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
半数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
  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
其他股东中不包含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可以
免于适用前款规定。
  四、董事会对关联交易(除关联担保之外)决策的权限为:
 (一)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
在 30 万元以上的交易;
 (二)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
的债务和费用)在 300 万元以上,且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绝对值 0.5%以上的交易。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
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
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应
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因交易或者关联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在实
施该交易或者关联交易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
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
各方应当采取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五、董事会有权根据公司经营需要,决定向银行借款及抵押。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 1 人,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
董事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授权董事长在董事会闭会期间行使董事会部分职权。
  (一) 授权原则:以公司的经营发展为中心,把握市场机遇,
保证公司经营的顺利、高效运行;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 授权内容:
会计师事务所填补空缺,事后报股东会批准;
支出款项;
  凡涉及公司重大利益的事项应由董事会集体决策。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
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
于会议召开 10 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第一百一十六条   代表 1/10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 以上董事
或者监事会、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提议、董事长认为必要时,
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10 日内,
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电
话、传真、邮件或其他书面方式;通知时限为:不少于三日。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
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
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
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
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
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投票或举手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通讯
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通讯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书面、视频、电话、传真、电子邮件或借
助所有董事能进行交流的通讯设备等形式。
  以通讯方式召开的董事会会议,按照会议通知指定的期限内实际
收到的有效表决票(原件、传真件或扫描件)计算出席会议的董事人
数。董事未在会议通知指定的期间内递交表决结果的,视为弃权。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
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
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
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
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
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
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
反对或弃权的票数)。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五条     公司设总经理 1 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和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
人员。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本章程第九十六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
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九十八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九十九条(四)~(六)
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七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
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八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 3 年,总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二十九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
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经董事会审计委
员会审议通过后,提议聘任或者解聘财务总监;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
负责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三十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
实施。
  第一百三十一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
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二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
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    副总经理、财务总监每届任期 3 年,由总经理
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连聘可以连任。副总
经理、财务总监接受总经理的领导,协助总经理工作。
  第一百三十四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
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
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
定。
  第一百三十五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第七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   事
  第一百三十六条    本章程第九十六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
同时适用于监事。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一百三十七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
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
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三十八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 3 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
可以连任。
  第一百三十九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
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
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一百四十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一百四十一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
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第一百四十二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三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监事会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 3 名监事组成,监事
会设主席 1 人。监事会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
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
由过半数的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
代表的比例不低于 1/3。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
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第一百四十五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进行审
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提出解任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
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
  (六)向股东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提起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
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
担。
  (九)监事会可以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
  (十)本章程规定的或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四十六条   监事会每 6 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
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全体监事的过半数通过。
  第一百四十七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
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第一百四十八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
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
载。监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至少保存 10 年。
  第一百四十九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八章        党组织
  第一百五十条   公司设立党总支(党支部),由 3 至 5 人组成,
设 1 名书记 ,必要时可以设 1 名副书记,董事长、党总支(党支部)
书记原则上由一人担任。符合条件的党组织成员可以通过法定程序进
入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成员中符合条
件的党员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入党组织。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党组织根据《党章》等党内法规履行职责,
党组织的职责权限为:
  (一)发挥领导核心和政治核心作用,围绕公司生产经营加强和
改进党组织自身建设,保证监督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在本公司的贯
彻执行,组织落实上级党组织的决议和指示;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党组织年度工作计划;
  (三)研究布置党群工作,领导思想政治工作、精神文明建设和
工会、共青团、妇女等群众组织;
  (四)全心全意依靠职工群众,支持职工代表大会开展工作,研
究讨论涉及广大职工切身利益的重要问题;
  (五)支持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依法行使职权;
  (六)参与公司重大问题的决策;
  (七)研究讨论或决定公司改革发展中的有关重大问题和重大人
事任免;
  (八)研究讨论其它应由党组织决定的事项。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党组织工作和自身建设等,按照《党章》等有
关规定办理。
       第九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
定,制定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向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上
半年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
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
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
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
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
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
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
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应当先
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
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
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25%。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公
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
定具体方案后,须在 2 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
  (一)利润分配原则:公司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
回报,应牢固树立回报股东的意识,在经营状况良好、现金流能够满
足正常经营和长期发展需求的前提下,应积极实施利润分配政策,并
保持利润分配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二)利润分配形式:公司可采取现金、股票或者现金股票相结
合的方式分配利润。利润分配中,现金分红优于股票股利。具备现金
分红条件的,应当采用现金分红进行利润分配。公司在股本规模及股
权结构合理、股本扩张与业绩增长同步的情况下,可以采用股票股利
的方式进行利润分配。
  (三)现金分红的条件及比例: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
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
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
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
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
低应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
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公
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
理。存在下述情况时,公司当年应当进行现金分红:在当年盈利的条
件下,且未分配利润期末余额为正时,公司应当采用现金方式分配股
利,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
可分配利润的30%,因特殊情况无法达到上述比例的,董事会应做出
特别说明,由股东会审批。如果董事会在公司盈利的情况下拟不进行
现金分红,董事会应当在决议中说明不进行现金分红的原因。出现以
下情形之一的,公司可不进行现金分红: (1)合并报表或母公司报
表当年度未实现盈利;(2)合并报表或母公司报表当年度经营性现
金流量净额或者现金流量净额为负数;(3)合并报表或母公司报表
期末资产负债率超过70%(包括70%);(4)合并报表或母公司报表
期末可供分配的利润余额为负数;(5)公司财务报告被审计机构出
具非标准无保留意见;(6)公司在可预见的未来一定时期内存在重
大投资或现金支出计划,进行现金分红可能导致公司现金流无法满足
公司经营或投资需要。
  (四)现金分红的时间间隔:原则上公司按年度将可供分配的利
润进行分配,必要时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的资金需求和盈利情况,
提议进行中期现金分配。
  (五)发放股票股利的具体条件:在满足上述现金分配股利之余,
结合公司股本规模和公司股票价格情况,公司可以与现金分红同时或
者单独提出并实施股票股利分配方案。公司采用股票股利进行利润分
配的,应当具有公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真实合理因素。
  (六)利润分配预案的拟定:董事会根据公司经营情况拟定利润
分配预案时,应充分听取独立董事及监事会的意见。独立董事可以征
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公司股
东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还可以通过电话、互联网等方式
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
的问题。
  (七)决策程序:
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比例、调整的条件等事宜,应充分听取监事会
的意见;独立董事应发表明确意见。
在特殊情况下无法按照既定的现金分红政策或最低现金分红比例确
定当年利润分配方案的,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具体原因以及独立董
事的明确意见。公司当年利润分配方案应当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分红或拟分配的现金红利总额(包括中期已分配的现金红利)与当年
归属于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之比低于30%的,公司应当在审议通过年度
报告的董事会公告中详细披露以下事项:
  (1)结合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和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
资金需求等因素,对于未进行现金分红或现金分红水平较低原因的说
明;
  (2)留存未分配利润的确切用途以及预计收益情况;
  (3)董事会会议的审议和表决情况;
  (4)独立董事对未进行现金分红或现金分红水平较低的合理性
发表的独立意见。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
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
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
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会决定,董
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
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
隐匿、谎报。
  第一百六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会决定。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三十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
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十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   知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
告,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或传真、
邮件进行。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或传
真、邮件进行。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
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
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 5 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
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七十三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
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
此无效。
               第二节        公   告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指定《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交易所网
站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第十一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
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
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 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中国证券报》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
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的
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
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
立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中国证券报》或
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
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
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
并于 30 日内在《中国证券报》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
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
日起 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
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依照《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
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
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
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前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
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证监会规
定条件的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
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
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
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
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
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
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
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
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
(二)项情形,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
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
(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
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内成立清算组,
开始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会确定的人员组成。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
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逾
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或者成立清算组后不清算的,利害关系人可
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三条第(四)项规定而解散的,作出吊
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撤销决定的部门或者公司登记机关,可以
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一百八十六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百八十七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
并于 60 日内在《中国证券报》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
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
日起 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
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一百八十八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
产清单后,应当制订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
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
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
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一百八十九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
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
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
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
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公告公司终止。
  第一百九十一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
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
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第十二章        修改章程
  第一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
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一百九十四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
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
登记。
  第一百九十五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
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第一百九十六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
按规定予以公告。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一边九十七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超过 50%的
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低于 50%,但依其持有股份所享有的表决
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
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
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
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一百九十八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
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一百九十九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
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注册登记机关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
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二百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
数;“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二百零一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百零二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
则和监事会议事规则。
  第二百零三条   本章程自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施行。原公司章
程同时废止。
                     辽宁时代万恒股份有限公司
                     二○二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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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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