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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河药辅: 募集资金管理制度(2024年4月)

来源:证券之星

2024-04-26 00:00:00

安徽山河药用辅料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安徽山河药用辅料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安徽山河药用辅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募集
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率,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
简称“《证券法》”)
         《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2 号——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
的监管要求》《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创业板上市
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指引第 2 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等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安徽山河药用辅料股份有限公
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公开发行证券(包括首次公开
发行股票、上市后配股、增发、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
券、权证等)以及非公开发行证券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
  第三条   募集资金的使用应以合法、合规、追求效益为原则,做到周密计划、
精打细算、规范使用,正确把握投资时机和投资进度,正确处理好投资金额、投
入产出、投资效益之间的关系,控制投资风险。
  第四条   公司董事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创业板上市规则》以及《公司
章程》的规定建立健全募集资金管理制度,对募集资金存储、使用、变更、监督
和责任追究等内容进行明确规定,确保该制度的有效实施并披露募集资金使用情
况。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子公司
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须遵守本制度。
                 第二章 募集资金的存储
  第五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董事会决定的专项账户(以下简称“专
户”)集中管理,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它用途。同一投资项目所需
资金应当在同一专户存储,募集资金专户数量原则上不得超过募集资金投资项目
的个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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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分别设置募集资金专户。实际募集资金净额
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以下简称“超募资金”)也应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第六条   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坚持安全、便于监督管理的原则,开户存放应
选择信用良好、管理规范严格的银行。
  第七条   募集资金到位后,由财务部门办理资金验证手续,并由符合《证券
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
  第八条   公司在募集资金到位后1个月内与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存
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按证券交易所发布的监管协议
要求签订三方监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专户;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额和期限;
  (三)公司一次或12个月内累计从专户中支取的金额超过人民币1000万元或
募集资金净额的10%的,公司及商业银行应当及时通知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
问;
  (四)商业银行每月向公司出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
顾问;
  (五)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专户资料;
  (六)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合职责、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
任;
  (八)商业银行三次未及时向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对账单或者通
知专户大额支取情况,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查询与调查专
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公司应当在全部协议签订后及时报证券交易所备案并公告协议主要内容。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1个月内
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报证券交易所备案后公告。
  第九条   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应当由公司、实施募投项目
的控股子公司、商业银行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共同签署三方监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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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及控股子公司应当视为共同一方。
                 第三章 募集资金的使用
  第十条    公司应当按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使用募集
资金。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当及时报证券
交易所并公告。
  第十一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不得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
融资产、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
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第十二条    公司募集资金不得用于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
用途的投资。
  第十三条    禁止对公司具有实际控制权的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关联人
以任何形式占用募集资金。
  第十四条    公司使用募集资金时,应严格履行申请和审批手续并遵守公司资
金管理制度。每笔募集资金的支出首先由资金使用部门提出资金使用计划,经该
部门主管领导(或项目负责人)签字后报公司财务部门、财务负责人审核,然后由
总经理审批后由财务部门执行。
  第十五条    投资项目应按公司董事会承诺的计划进度实施,项目实施部门应
细化具体工作进度,保证各项工作能按计划进度完成,并定期向财务部门和董事
会提供具体工作进度计划,向社会公开披露投资项目的实施进度情况。确因不可
预见的客观因素影响,项目不能按承诺的投资计划正常进行时,必须对实际情况
公开披露,并详细说明原因。
  第十六条    公司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
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注册会计师出具鉴证报告及独立董事、监事会、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后方可实施。
  公司已在发行申请文件中披露拟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投入的自筹资金且预
先投入金额确定的,应当在置换实施前对外公告。
  第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每半年全面核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进展情况。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年度实际使用募集资金与前次披露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当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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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计使用金额差异超过30%的,公司应当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并在募集资金
年度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中披露前次募集资金年度投资计划、目前实际投资进度、
调整后预计分年度投资计划以及投资计划变化的原因等。
  第十八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对该项目的可
行性、预计收益等进行检查,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
  (一)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的;
  (三)超过前次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相
关计划金额50%的;
  (四)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其他异常的情形。
  公司应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以及调
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
  公司决定终止原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应当尽快、科学地选择新的投资项目。
  第十九条   单个或全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完成后,公司将少量节余资金(包
括利息收入)用作其他用途应当履行以下程序:
  (一)独立董事发表明确同意的独立意见;
  (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的意见;
  (三)董事会审议通过。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500万元人民币且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
净额5%的,可以豁免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公司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达到或者超过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10%
且高于1000万元的,还应当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第二十条   为避免资金闲置,充分发挥其使用效益,在确保募集资金投资项
目实施的前提下,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包括超募资金)可以进行现金管理,其
投资的产品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安全性高,满足保本要求,产品发行主体能够提供保本承诺;
  (二)流动性好,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
  投资产品不得质押,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如适用)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
作其他用途,开立或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应当及时报交易所备案并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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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
  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独立董事、监
事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资金到账时间、募集资金金额、
募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额度及期限;
  (四)募集资金闲置的原因,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
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五)投资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产品发行主体提供的保本承诺
及安全性分析;
  (六)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公司应当在面临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产品面临亏损等重大
风险情形时,及时对外披露风险提示性公告,并说明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采取的
风险控制措施。
  第二十一条    为避免资金闲置,充分发挥其使用效益,在确保募集资金投资
项目实施的前提下,募集资金可以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
  闲置募集资金用于补充流动资金时,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
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新股配售、申购,或用于投资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可转换公
司债券等的交易。
  第二十二条    公司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应当符合以下条
件: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二)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三)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
  (四)已归还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如适用);
  (五)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独立董事、监事会出具明确同意的意见。
  上述事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在2个交易日内报告证券交易所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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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第二十三条    公司用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事项,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
过后及时公告以下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资金的时间、金额、净额及投资计
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金额及期限;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预计节约财务费用的金额、导致流动资金不
足的原因、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投向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
常进行的措施;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六)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四条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之前,公司应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
专用账户,并在资金全部归还后2个交易日内报告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第四章 超募资金的使用
  第二十五条    超募资金应当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公司应当根据公司的
发展规划及实际生产经营需求,妥善安排超募资金的使用计划,提交董事会审议
通过后及时披露。
  独立董事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对超募资金的使用计划的合理性
和必要性发表独立意见,并与公司的相关公告同时披露。
  超募资金应当用于公司主营业务,不得用于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
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现金管理除外)等财务性投资或者开展证券
投资、衍生品投资等高风险投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
要业务的公司。
  第二十五条    公司使用超募资金偿还银行贷款或者永久补充流动资金的,应
当经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同意
意见并披露,且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和归还银行贷款的金额,每十二个月内累计不
得超过超募资金总额的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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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公司在补充流动资金后十二个月内不得进行证券投资、衍生品交易等
高风险投资及为控股子公司以外的对象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应当在公告中对此作
出明确承诺。
  超募资金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视同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
  第二十六条   公司计划使用超募资金偿还银行贷款或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
符合以下要求:
  (一)公司最近12个月内未将自有资金用于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
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现金管理除外)等财务性投资或者从事证券
投资、衍生品投资、创业投资等高风险投资
  (二)公司承诺偿还银行贷款或者补充流动资金后十二个月内不进行高风险
投资(包括财务性投资)以及为他人提供财务资助。
  第二十七条   超募资金使用计划的披露内容应当包括:
  (一)募集资金及超募资金基本情况,包括募集资金到帐时间、金额、超募金
额、超募资金已投入的项目名称及金额、累计已计划的超募资金使用金额及实际
使用金额;
  (二)超募资金计划投入的项目介绍,逐项说明计划投入项目的基本情况、是
否涉及关联交易、可行性分析、经济效益分析、投资进度计划、项目已经取得或
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及风险提示(如适用);
  (三)偿还银行贷款或补充流动资金的必要性,包括公司流动资金短缺的原因,
偿还银行贷款或补充流动资金为公司节约的财务费用,偿还银行贷款或补充流动
资金的详细计划及时间安排(如适用);
  (四)董事会审议超募资金使用计划的程序及表决结果;
  (五)独立董事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关于超募资金使用计划合理性、
合规性和必要性的独立意见;
  (六)该项目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说明(如适用);
  (七)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八条   公司披露超募资金使用计划之前需向证券交易所提交以下文
件:
  (一)公告文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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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董事会决议;
  (三)在建项目及新项目的项目可行性分析报告(如适用);
  (四)董事会关于偿还银行贷款或补充流动资金必要性的专项说明(如适用);
  (五)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九条    公司在实际使用超募资金前,应履行相应的董事会或股东大会
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公司单次实际使用超募资金金额达到人民币5000万元且
达到超募资金总额的10%的,应事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三十条    超募资金拟实际投入项目与超募资金使用计划所列项目发生变
化,或单个项目拟实际投入金额与计划金额差异超过50%的,应当按变更募集资
金投向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一条    上市公司董事会关于募集资金存放及使用情况的年度专项报
告、注册会计师的鉴证报告以及保荐机构出具的跟踪报告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年度内超募资金各投入项目的实际使用金额、收益情况;
  (二)年度内超募资金各投入项目的实际使用金额与计划使用进度的差异情
况;
  (三)超募资金累计使用金额;
  (四)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五章 募集资金投向变更管理
  第三十二条    公司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因市场等因素导
致项目投资环境及条件发生变化,预计项目实施后与预期收益相差较大、收益期
过长,而确需改变募集资金投向的,公司应当在召开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变更募集资金投向议案后,方可变更募集资金投向。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的,视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一)取消原募集资金项目,实施新项目;
  (二)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实施主体由公司变为全资子公司或
者全资子公司变为公司的除外);
  (三)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证券交易所认定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审慎地进行拟变更后的新募集资金投资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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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
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公司变更后的募集资金投向应投资于公司主营业务。
  第三十四条    公司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
议通过,并在2个交易日内公告,说明改变情况、原因、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
施造成的影响及保荐机构的意见。
  第三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决定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应按规定及时公告,
并披露以下内容:
  (一)原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
  (三)新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项目已经取得或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变更募集资金投向
的意见;
  (六)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说明;
  (七)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应当比照相关规则的规定进
行披露。
  第三十六条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用途,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告文稿;
  (二)董事会决议和决议公告文稿;
  (三)独立董事对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意见;
  (四)监事会对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意见;
  (五)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意见;
  (六)关于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说明;
  (七)新项目的合作意向书或者协议(如适用);
  (八)新项目立项机关的批文(如适用);
  (九)新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如适用);
  (十)相关中介机构报告(如适用);
  (十一)终止原项目的协议(如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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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二)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六章   募集资金的监管
  第三十七条    公司财务部门应当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设立台账,具体反映
募集资金的支出情况和募集资金项目的投入情况。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
季度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检查一次,并及时向董事会报告检查结果。
  第三十八条    公司当年存在募集资金运用的,应当在进行年度审计的同时,
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实际投资项目、实际投资金额、实际投入时间和项目完工程
度等募集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核,并对董事会出具的专项报告是否已经按照
本指引及相关格式要求编制以及是否如实反映了年度募集资金实际存放、使用情
况进行合理鉴证,提出鉴证结论。公司应当在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专项报告
中披露鉴证结论。
  鉴证结论为“保留结论”、“否定结论”或“无法提出结论”的,公司董事
会应当就鉴证报告中注册会计师提出该结论的理由进行分析、提出整改措施并在
年度报告中披露。
  第三十九条    独立董事应当关注募集资金实际使用情况与公司信息披露情
况是否存在重大差异。经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同意,可以聘请注册会计师对募
集资金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公司应当全力配合专项审计工作,并承担必要的
费用。
  第四十条    公司监事会有权对募集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一条    保荐机构及其指定的保荐代表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及其指定
的主办人有权对募集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制度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
定发生修改时,如新的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与本制度条款内容产生差异,则参照
新的法律法规执行。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制度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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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零二四年四月

证券之星资讯

2024-0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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