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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万亿市场变革细则草案出炉!保险资管三类产品怎么投?

来源:券商中国

2020-04-02 13:20:21

(原标题:3万亿市场变革细则草案出炉!保险资管三类产品怎么投?)

  继上周重磅新规《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管理暂行办法》发布后,银保监会已起草完成相关三项配套规则,近日进入征求意见阶段。意味着保险资管产品“1+3”规则架构成型。

  2013年,原保监会放开保险资管公司发行一对一和一对多的资管产品,保险资管开始试水发行产品,到如今,保险资管产品数量已经达到上千只,2019年底规模将近3万亿,成为资管行业里独特的一支队伍。

  此前《暂行办法》将保险资管产品定位为保险资管产品定位为私募产品,主要面向保险机构等合格投资者非公开发行。

  债权计划提供流动性贷款“开口子”,股权计划可投上市公司定增……券商中国记者获悉,三项配套规则作为衔接的“子规则”,在“母办法”基础上进一步细化了对组合类保险资管产品、债权计划和股权计划等3类产品监管标准。目的在于细化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业务的监管要求,引导保险资金更好地服务主业和实体经济,加强风险防范。

  三项配套文件包括《关于规范开展组合类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关于规范开展债权投资计划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和《关于规范开展股权投资计划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此次征求意见对象包括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相关意见需在4月8日前反馈给银保监会。

  有保险资管公司负责人表示,收到3个意见稿后,业务团队已经开始了研究,并计划就其中的内容提一些意见反馈。

  组合类产品可投六类品种,卖给自然人的仅可投三类

  目前,保险机构发行的保险资管产品主要有债权投资计划、股权投资计划和组合类保险资管产品三类。债权投资计划和股权投资计划主要投向交通、能源、水利等基础设施项目,成为保险资金等长期资金对接实体经济的重要工具;组合类保险资管产品主要投向股票、债券等公开市场品种。

  根据银保监会披露,截至2019年末,保险资管产品余额2.76万亿元,其中债权投资计划1.27万亿元、股权投资计划0.12万亿元、组合类保险资管产品1.37万亿元。

  根据配套规则,组合类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下称组合类产品),是指保险资产管理机构面向合格投资者非公开发行的,主要投资于公开交易市场品种,以组合方式进行投资运作的保险资产管理产品。

  根据配套规则,组合类产品可以投资六类投资品种,即:银行存款;债券、股票等公开交易市场品种;公募证券投资基金;保险资产管理产品;资产支持计划和保险私募基金;银保监会认可的其他品种。组合类产品参与衍生品交易,仅限于对冲或规避风险,不得用于投机目的。

  需要注意的是,按照最新规定,保险资管产品已经可以面向自然人发售,但并非所有组合类产品都能面向自然人销售。根据意见稿,针对自然人的组合类产品,投资范围要窄一些,大致与公募基金产品类似——面向自然人投资者销售的组合类产品,其投资范围限于银行存款;债券、股票等公开交易市场品种;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等三项。

  关于组合类产品所投资资产的集中度,征求意见稿要求符合《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并且单只组合类产品投资于单一银行法人的存款规模或单只证券、基金、资产管理产品的市值,不得超过该产品净资产的25%。管理人中管理人组合类产品不受上述规定限制,但不得定向投资于同一管理人设立的产品,具体要求由银保监会另行制定。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开展组合类产品业务,亦有一定禁止行为要求。配套规则指出,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开展组合类产品业务,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让渡主动管理职责,为其他机构或个人提供规避监管要求的通道服务。

  (二)开展或参与具有滚动发行、集合运作、分离定价特征的资金池业务。

  (三)违反真实公允确定净值原则,按照事先约定的预期收益率向投资者兑付本金及收益,或对产品进行保本保收益等构成实质上刚性兑付的行为。

  (四)分级组合类产品投资于其他分级资产管理产品,或者直接或间接对优先级份额投资者提供保本保收益安排。

  (五)以投资顾问形式进行转委托。转委托按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

  (六)以任何形式进行违规关联交易、利益输送、内幕交易或不公平交易。

  (七)法律、行政法规以及银保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债权计划放款的20%可用于补充融资主体营运资金

  债权投资计划,是指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作为受托人,面向委托人发行受益凭证,募集资金以债权方式主要投资基础设施、商业不动产等符合国家政策的项目,按照约定条件和实际投资情况向投资者支付本金和收益的保险资产管理产品。

  在资金投向上,配套规则规定,债权投资计划的投资项目应当符合国家宏观政策、产业政策和相关规定,履行项目立项、开发、建设、运营等法定程序,项目资本金符合国家有关资本金制度的规定,且还款来源明确合法、真实可靠。

  投资项目为一组项目的,其子项目应当分别开立财务账户,确定对应资产,不得相互占用资金。投资项目为商业不动产的,还应当符合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的相关监管规定。

  在管理要求上,根据配套规则,债权投资计划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的,可以用于补充融资主体营运资金,且不得超过债权投资计划实际放款规模的20%,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固定资产、股权、资产管理产品等非生产经营性用途,并实行资金专户管理,加强资金投向监控。

  有保险资管人士分析,这一规定是利好,有利于债权计划做更多业务。现在规定下,保险债权计划的放款必须用于项目建设,而不能用于营运或用作他图,但实际中,很多项目已经过了建设期了。

  “其实大家一直在呼吁,可以用一定比例用于流动性资金这块。”他表示,按意见稿拟允许放款的20%用于补充融资主体营运资金,这20%相当于有了“流动性贷款”的属性,但是肯定也仍然是“专款专用”的。

  关于债权计划的信用增级,配套规则指出,保险资产管理机构设立债权投资计划,应当确定有效的信用增级,信用增级方式与融资主体还款来源相互独立。

  信用增级采用设置保证担保方式的,应当为本息全额无条件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人信用评级不低于融资主体信用评级,担保行为履行全部合法程序。除商业银行外,同一担保人全部对外担保金额占其净资产的比例不超过50%。由融资主体母公司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担保人净资产不低于融资主体净资产的1.5倍。

  信用增级采用设置抵押或质押担保方式的,担保财产应当权属清晰,质押担保办理出质登记,抵押担保办理抵押物登记,经评估的担保财产价值不低于债务金额的1.5倍。

  融资主体信用评级为AAA级,且符合上年末净资产不低于150亿元、最近三年连续盈利、投资项目为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重大工程等三项条件之一的,可免于信用增级。

  在禁止行为方面,配套规则规定,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开展债权投资计划业务,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收取或变相收取与发起设立和履行职责无关的费用。

  (二)进行公开营销宣传,推介材料含有与债权投资计划文件不符的内容,或者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等。

  (三)采用压低费率标准、打折或者变相打折等手段,实施恶性竞争,夸大过往业绩,或者恶意贬低同行,将债权投资计划与其他资产管理产品进行捆绑销售。

  (四)以任何方式保证债权投资计划本金或承诺债权投资计划收益,包括采取滚动发行等方式,使得债权投资计划的本金、收益、风险在不同投资者之间发生转移,实现产品保本保收益。

  (五)将债权投计划资金投资属于国家及监管部门明令禁止的行业或产业。

  (六)将债权投资计划资金挪用于本通知规定或债权投资计划合同约定之外的其他用途。

  (七)与相关当事人发生涉及利益输送、利益转移或获取超出受托职责以外额外利益的交易行为,利用债权投资计划的资金与关联方进行不正当交易、利益输送等。

  (八)投资商业住宅项目。

  (九)银保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股权计划投向新增上市公司定增,不得投资劣后级

  股权投资计划,是指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作为管理人发起设立,向合格机构投资者募集资金,主要直接或间接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的保险资产管理产品。

  股权投资计划可以投资以下资产:

  (一)未上市企业股权。

  (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

  (三)上市公司定向增发、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的股票。

  (四)银保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

  保险资金投资的股权投资计划,其投资运作还应当符合保险资金运用的相关规定。

  相较现行规定,股权计划的投向新增了上述第三条的上市公司定增、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等。一位保险资管人士对此分析,股权计划未来投向这块的实操性可能还待验证,因为股权计划的成立周期较长,往往半年以上,而上市公司股票的定增、大宗交易这些,不一定能等这么长时间。更何况,目前险资基本上都在直接参与上市公司定增、大宗交易、协议转让。

  投资比例方面,配套规则规定,股权投资计划投资基金的,基金的分级比例(优先级份额/劣后级份额,中间级份额计入优先级份额)不得超过1:1;股权投资计划所投金额不得超过该基金实际募集金额的80%。股权投资计划不得投资劣后级基金份额。

  在禁止行为方面,配套规则规定,股权投资计划各方当事人不得存在以下情形:

  (一)保险资金通过股权投资计划对未上市企业实施控制。

  (二)通过关联交易、股东代持、虚假出资、不公平交易等手段进行利益输送。

  (三)让渡主动管理职责,直接或变相开展通道业务。

  (四)采取各种方式承诺保障本金和投资收益,包括设置明确的预期回报、每年定期向投资人支付固定投资回报,且约定到期、强制性由被投资企业或关联第三方赎回投资本金等。

  (五)投资违规嵌套其他资产管理产品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

  (六)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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